董克文律師談法律(七十四)用他人專利作上市前新藥研發不構成侵犯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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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9月24日訊】每一條法律制定時立法者都有一層政策(policy)考慮,譬如該法律的目的是保護誰或者想促進甚麼。成熟的訴訟律師都不會疏忽對policy的分析而說服法官某法律是該如何解釋,今天介紹的案例就充份體現出上述關係。

  英特拉(Integra)公司擁有幾項專利,那些專利都是與細胞分子生長有關,有助瘡口復原。David Cheresh博士與他服務的公司發現了一種新的科學方法可增長新血管的成長。該種科學方法是抑制某些血管的基因子,使快速分解癌細胞得不到營養而停止生長。同時也可以被用來醫治其它疾病。

  默克(Merck)製藥公司體會到DavidCheresh博士研究的重要性,於是就僱用該博士和其服務的公司來把上述科學方法應用在可能的新藥品上。在1997年DavidCheresh博士及其公司在研究上有一定的斬獲,也已經確定新藥物的臨床試用。

  英特拉(Integra)公司獲知默克(Merck)製藥公司與Cheresh博士的合作之後,相信默克(Merck)製藥公司的研發已經侵犯其專利,就向默克製藥公司提出專利使用權力金的要求。經過長期談判不成後,英特拉就狀告默克製藥公司,Cheresh博士及其公司侵權。默克製藥公司反駮說﹕專利法35U.S.C.§271(e)(1)允許它的研發。

  庭審後,陪審團裁決默克製藥公司侵犯了英特拉(Integra)公司的專利。聯邦地區法庭也裁決默克製藥公司的研發不屬於35U.S.C.§271(e)(1)的例外。默克製藥公司不服上訴至聯邦上訴法院。

  該上訴法院意見如下﹕35U.S.C.§271(e)(1)給予從事研發新藥或獸醫產品而使用他人的專利不構成侵犯專利,只要該使用是合理的與研發並且提交資料與該藥品管理局申請新藥上市獲得批准。該法在1984年提出時有兩個宗旨。

  第一,是給新藥品的發明人與其它新產品的發明人有同樣的專利保護年份。因為等待新藥品被批准上市,通常都需要很長時間上市之前的試驗數據,提交給聯邦藥品管理機構批准。如果新藥品發明人的專利保護期要包括這些等待期的話,那麼新藥品的發明人可能只有幾年保護獨家專利使用期,這樣的政策(policy)一定會傷害很多想投資新藥品發明人的積極性。第二,是防止專利擁有人的保護期因為競爭對手的新藥品要等很久才能獲批准上市而自然得到延期。因而,1984的法案允許新藥品發明人在競爭對手的專利保護期尚未過期時,就可使用競爭者的專利來做試驗,只要那些試驗是為了向聯邦藥品管理機構提供數據以獲得批准上市。這些有限度地使用他人專利不構成侵犯專利。

  但本案的焦點,是默克製藥公司與Cheresh博士協議的研究項目,不是為了向藥品管理局提出申請而使用他人的專利。默克製藥公司與Cheresh博士的協議研究是在尋找把Cheresh 博士的研究用於可能發現的新藥品推出方面該作法是否構成侵犯專利權。

  根據35U.S.C§271(e)(1)僅准予研發和提交新藥物申請的使用他人專利而不構成侵權。那條法律是限於向藥品管理局提交申請資料時使用他人專利而不構成侵犯專利。本案中,默克製藥廠的研究只是在尋找可能的新藥品發明,這裡的研究可能導致將來新藥品的發現,然而那些發明可能會提交給藥品管理局申請上市,也有可能不提交給藥品局申請上市。所以默克製藥廠的研究不是「僅僅」有關提交資料給藥品管理局的臨床試驗。

  1984年的法案的政策(policy),是鼓勵人們在原有藥物的專利保護失效後其它利用該專利而發明的衍生產品可馬上進入市場。這項加快藥品上市的政策允許藥廠在原有藥物專利保護期失效前就完成或者有效地試驗,以便在原有的專利失效後可以立即投入市場。如果允許本案默克製藥廠利用他人專利作試驗的話,等於給35U.S.C§271(e)(1)該法廣義的解釋,擴大了法律條款的專利侵權例外的範圍。這是違背了專利保護法的精神。上訴法院維持下屬法庭的判決。

  本案的判決推理明顯地體現了在一項法律的條款上作解釋之時,也探討了立法時立法者的目的以及政策而確立法律的適用範圍。原案請查Integra Lifesciences I, Ltd v. Merck KGaA, 331 F. 3d 860(Fed Cir. 2003)。 ◇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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