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良慶:如何保護脆弱的言論自由

沈良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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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月18日訊】去年8月24日開庭的阜陽市政協副主席(原臨泉縣委書記)張西德起訴《中國農民調查》作者陳桂棣、吳春桃夫婦和人民文學出版社涉嫌誹謗案,引起海外中文媒體廣泛關注,充當喉舌的國內媒體則集體失語。與此相反,香港中文大學教授郎咸平8月9日在上海再度颳起反對權貴私有化的「郎旋風」,一石激起千重浪。從普通網民到「主流」和「非主流」經濟學家,從「左派」到「右派」,相繼加入,或「挺」或「貶」。格林柯爾老闆顧雛軍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訴郎咸平涉嫌誹謗,更增添了事件的戲劇性,卻未聽到海外中文媒體相關報導。兩起分別涉及三農問題和產權改革問題且分別在海內和海外引起轟動的似乎不相干的誹謗案,在中國的問題背景下有著某種內在聯繫。兩起誹謗案的原告都是公眾人物,前者是黨政官員,後者是所謂「企業家」,誹謗涉及的都是事關公眾利益而非個人隱私問題。

我不打算評價爭訟的是非,尤其是後者牽涉到複雜的「問題」和「主義」,非一篇短文所能廓清。無需贅述言論自由對於維護個人自由和社會公正的價值。在中國這樣長期以來密佈「先決約束」和秋後算帳網羅的專制國家,如何保護脆弱的言論自由?普通法國家保護言論自由的歷史經驗,或許有助於解讀正在發生的中國故事。

英、美普通法國家對言論自由的保護經歷了一個從廢除「先決約束」到免於秋後算帳的、由弱到強、逐步深化過程。18世紀普通法先聖布萊克斯通認為,政府不得阻止公民按自己的意願發表文章,即進行「先決約束」。彌爾頓在《論出版自由》中也論述了這種傳統的英國式言論自由。美國憲法第1修正案規定:政府「不可制定任何……剝奪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的法律。」自1798年煽動罪法案通過以來的一個多世紀裡,儘管麥迪遜認為該法案違憲,傑斐遜在當選總統後赦免了被判此罪的人犯,對第1修正案的權威解釋仍然局限於不允許「先決約束」。在斯耐克、貝爾訴美國案中確立「明顯而現實危險」標準的霍姆斯大法官,則在第1條修正案和防止顛覆活動的要求之間徘徊,認為並非所有言論都能得到這種法律保護。儘管他在阿伯拉姆斯訴美國案中發表了生動感人的反對意見:「思想的自由交流更有助於通向人們期望的終極的善,檢驗真理的最佳標準是看某一思想是否具有足夠的力量在市場競爭中被接受。」該意見和布蘭代斯大法官在惠特尼訴加利福尼亞州案中熱情洋溢的附議,成為沙利文規則確立之前支援言論自由的兩個經典案例。正是在此意義上,強調言論自由不僅具有工具價值,而且本身就有價值。激進地為色情文學辯護的哈佛大學教授德沃金在《為什麼言論必須自由?》一文中甚至盛讚霍姆斯「獅子畢竟是獅子。」

1960年3月29日,《紐約時報》登載的描述蒙哥馬利市警察對待抗議的黑人學童廣告頗有不實之詞。管理警察局的政府官員沙利文,遂以該廣告損害其名譽向亞拉巴馬州法院提起誹謗訴訟。地方陪審團判決他獲得賠償50萬美元。《紐約時報》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最終打贏這場官司。這就是美國憲法史上堪稱經典的《紐約時報》公司訴沙利文(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376 U.S. 254[1964])案。布倫南大法官在判決中說:

  「損害官員聲譽這個理由與事實錯誤一樣不能給壓制事實上應當
  自由的言論以任何正當理由……如果一種規則要求職務行為的批
  評者保證他作出的所有關於事實的斷言都是真實的,將導致一種
  相應的『自我審查制度』……憲法保障要求一個聯邦規則的存
  在,該規則禁止公職人員因一個與其職務行為相關的誹謗性的虛
  假言論而要求損害賠償,除非他能證明此種言論是出於『實際惡
  意』。」

證明「實際惡意」即便可能,也是十分困難的。誠如德沃金所言:假如沒有沙利文規則,水門事件的調查或類似的揭露醜聞報導能否問世就值得懷疑。

中國的罪惡能夠暴露在陽光下嗎?我們將拭目以待。

--轉載自《民主論壇》網站(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不代表大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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