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台特別股外國公司債等可證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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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月13日報導】(中央社記者林惠君台北十三日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為協助投信基金解決國內結構債券流動性不足問題,增列符合一定條件的國內特別股、外國公司債、外國證券化債券及外國保本型連動債券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標的。

金管會在民國93年9月16日核定符合一定信用評等等級國內公司債、國內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的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的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外國政府債券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的債權。

金管會表示,實務上,一定信用評等等級的外國公司債、外國證券化債券及外國保本型連動債券,其在發行條件、天期、投資報酬等方面有多元化選擇,有助於處理國內投信公司債券型基金流動性風險問題。另外,部分特別股的性質趨近於債權,如符合一定條件者,也可適合作為證券化標的。

因此,金管會增列符合一定條件的國內特別股、外國公司債、外國證券化債券及外國保本型連動債券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標的。

國內特別股須符合條件,如發行期間不得超過10年,應具定額或定率股息、強制贖回、累積、不具轉換普通股。股東在普通股股東會不得享有表決權及選舉權,且不得參加普通股關於盈餘為現金及撥充資本分派及資本公積為撥充資本分派。發行公司對於前已發行的公司債、特別股或其他債務,未曾發生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且發行前3年度或開業不及3年開業年度課稅後平均淨利,達預定發行特別股應負擔股息總額300%。符合一定信用評等。

外國政府債券、外國公司債、外國證券化債券及外國保本型連動債券須符合的條件,包括以協助債券型基金處理結構型債券流動性問題為前提。本息逐期攤還的現金流量型外國證券化債券占證券化資產組合的初始比例不得超過60%,其餘外國政府債券、外國公司債、外國證券化債券及外國保本型連動債券占證券化資產組合初始比例不得超過50%。外國證券化債券、外國保本型連動債券除連結原對應資產組合信用風險外,不得連結股權、股價等其他風險,或成為再次證券化的債券。符合一定信用評等等級。

另外,金管會表示,原規定國內公司債及國內金融債券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標的部分,修訂明確規定包含國內次順位公司債及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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