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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立院初審 通訊監察監督者含院檢及情報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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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5月15日報導】(中央社記者曹宇帆台北十五日電)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今天初審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檢察官、法院和綜理國家情報工作之機關,均負有通訊監察監督之責;實施通訊監察期限屆滿前二日,若執行機關認為仍有繼續通訊監察必要,應附理由可重新聲請。

上會期立法院初審通過通訊監察法,明定通訊監察書和蒐集情報通訊監察書的核發,改由法院行使,但考量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且蒐集情報的通訊監察,屬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的職掌,相關通訊監察,不宜單由通訊監察書核發人(法官)核可,司法委員會上午再審通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期使相關規範更完備。

經委員會審查後決議,執行通訊監察機關在通訊偵查期間,應按月向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監督者(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情報機關首長),得命執行機關隨時提出報告。

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和恐嚇取財等罪嫌的通訊監察,每次不得超過三十天,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予以監督;蒐集情報須採取的通訊監察,每次不得超過一年,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監督電子監察設備,或至提供監察設備的建置機關予以監督。

若有必要繼續監察者,執行機關應附具體理由於監察屆滿前二日重新聲請;但通訊監察屆滿前,監督者認定無繼續監察必要,應立即停止監察。

執行通訊監察機關於監察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審查後,交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若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認為,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不能通知者,也應一併陳報法院。

法院對前項陳報,除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經法官許可後無須通知受監察人;若不通知的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

至於通訊監察所得與監察目的無關資料,執行機關應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許可後予以銷毀;執行銷毀作業時許可單位應派員在場監督。

有關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委員會要求應增列建置機關一項,定義為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但沒接觸通訊容者,以區別蒐集通訊內容的執行機關,且核發通訊監察書程序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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