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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立院初审 通讯监察监督者含院检及情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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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5月15日报导】(中央社记者曹宇帆台北十五日电)立法院司法委员会今天初审通过“通讯保障及监察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明定检察官、法院和综理国家情报工作之机关,均负有通讯监察监督之责;实施通讯监察期限届满前二日,若执行机关认为仍有继续通讯监察必要,应附理由可重新声请。

上会期立法院初审通过通讯监察法,明定通讯监察书和搜集情报通讯监察书的核发,改由法院行使,但考量检察官为侦查主体,且搜集情报的通讯监察,属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的职掌,相关通讯监察,不宜单由通讯监察书核发人(法官)核可,司法委员会上午再审通讯监察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期使相关规范更完备。

经委员会审查后决议,执行通讯监察机关在通讯侦查期间,应按月向检察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书之法官,或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首长报告执行情形;监督者(检察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书之法官,或情报机关首长),得命执行机关随时提出报告。

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和恐吓取财等罪嫌的通讯监察,每次不得超过三十天,侦查中由检察机关、审判中由法院予以监督;搜集情报须采取的通讯监察,每次不得超过一年,由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派员监督电子监察设备,或至提供监察设备的建置机关予以监督。

若有必要继续监察者,执行机关应附具体理由于监察届满前二日重新声请;但通讯监察届满前,监督者认定无继续监察必要,应立即停止监察。

执行通讯监察机关于监察结束时,应即叙明受监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报由检察官、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陈报法院审查后,交司法事务官通知受监察人;若检察官、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认为,通知有妨害监察目的不能通知者,也应一并陈报法院。

法院对前项陈报,除认通知有妨害监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经法官许可后无须通知受监察人;若不通知的原因消灭后,执行机关应报由检察官、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陈报法院补行通知。

至于通讯监察所得与监察目的无关资料,执行机关应报请检察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书之法官,或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首长许可后予以销毁;执行销毁作业时许可单位应派员在场监督。

有关通讯监察书应记载事项,委员会要求应增列建置机关一项,定义为单纯提供通讯监察软硬体设备但没接触通讯容者,以区别搜集通讯内容的执行机关,且核发通讯监察书程序不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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