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律】赔本收费亦可违反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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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3年09月07日讯】欧盟有一件有关德国电讯(Deutsche Telekom)被欧盟指控违反竞争的案件,始于2003年,连同上诉终结于2012年尾,历时十年,这十年电讯业的科技经历了大跃进,案件谁胜谁负可能已无重要性,但其法律原则却是重要并延续的。

德国电讯(欧盟原讼庭于2008年审结,Case T-27/03)被指控是滥用其市场优势进行利润挤压(Margin Squeeze)。这是一间从国有邮政私有化出来的公司,国家直接或间接持有43%股份,其余57%为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提供通讯服务如电话与上网。公司被欧盟竞委会罚款1亿2千万欧元,结果是两度上诉(欧盟原讼庭及上诉庭CFI及ECJ皆维持原判)。

德电本为国营亦即享有专营地位。在1998年被命令要开放市场给予竞争者。虽然经过了五年时间,德电依然享有100%的上游市场(Upstream Market, 批发市场)及95%的下游(Down Stream)市场,余下的5%由大数目的竞争者分享。电讯服务的批发价由德国政府所规定,而零售价则由政府订定最高收费(Cap Price)。

德电被提诉不是收费过高,而是在零售服务收费过低,由于批发价与零售服务价格之间的差价(price margin)太少,不及德电在提供零售服务时所需要的成本(Product-specific Costs),这令到根本没有新的竞争者能加入下游市场的竞争。留意竞委会的指控不是从德电提供的批发服务收费过高,而是其零售服务收费过低。换言之,德电是因为其低于成本的零售服务收费构成滥用其市场优势,亦所以构成违反竞争的犯法行为。

亦换言之,德电可以藉增加对最终使用者(end-user)的收费以逃避利润挤压的指控。德电自然难以服气,并且德电的收费上限已经被德国管理当局所规定,是完全符合德国的规管法例的。

欧盟的立场是,就算欧盟之内国家的国内法容许有优势市场地位的公司有滥用优势的行为,欧盟本身的法例依然可以干预,不容许一间公司在订价时有酌情权(Discretion)之时,滥用这一权力,因为这是违反欧盟的反竞争法(类近香港竞争法中第二行为守则),国家行为(state action)合法并不构成辩解理由。

留意这一裁定令欧盟的反竞争规管比美国的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更严,因为美国只要符合某一行业的规管就成(sector-specific regulated)。

欧盟竞委会提出两个违法的归因指标(Imputation Tests),以决定利润挤压是否已经发生。(一)是当企业有市场优势时,这公司不能经上游市场的高收费令下游市场获利;(二)是上游市场与下游市场的收费差额,不足以令一合理的竞争者获取正常的利润,欧盟竞委会基本上是依赖了第一指标。

德国电讯的争辩则是公司根本无法控制上游市场的订价(被政府规管),欧盟只应考虑标准二,即在零售市场是否有滥用优势的情况。竞委会与欧盟法庭都不支持这理由。

这件案的重要性在于利润挤压本身已构成滥用市场优势,欧盟正有其他电讯公司案件进行诉讼,但德国电讯案不一定可以简单引用,因为德电的优势是长期性,而在新兴的任何市场,企业以低于成本抢客的情况时会出现,这是另一情况,这类情况是否可归类入德电案的“利润挤压”,是未有定论的。◇

(责任编辑:杨家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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