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雄:人大的第三次释法(4)﹕ 违法﹗违法﹗违法﹗

盛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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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4月19日讯】让我们回顾一下头两次的释法﹐再研究一下这一次的情况。

第一次的人大释法发生于1999年﹐有关港人与内地配偶所生子女居留权问题。其时香港最高法院作出判决﹐结果却与特区政府的政策相左﹐特区政府因此而请求人大释法﹐始作俑者﹐董建华也﹐就此断送了香港的(高度)自治权。若要评价董建华任特区首长近八年的政积﹐于1999年﹐所谓的“回归”才不过两年﹐特区政府即急不及待将香港的自治权举手双送﹐开了释法的先河﹐直接破坏了香港的宪法《基本法》﹐罪魁祸首﹐非董建华莫属﹗

董建华如何违反《基本法》﹖很简单﹐对《基本法》解释权的规定﹐就只有第158条﹔而根据第158条﹐只有香港终审法院才有权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香港特区首长根本无权做出这种行为﹗就算根据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职权的第48条中共十三项﹐没有一项规定香港特区首长可以逾越香港终审法院的权力﹐自行提请人大释法。此为香港特区首长 – 董建华 – 妄顾法纪﹐违(反香港的)宪(法)的严重行为﹐在民主国家或社会﹐早受弹劾﹔但如果大家有细阅《基本法》的内容便会发觉一个荒唐的现象﹐就是香港的小宪法中竟没有任何关于弹劾违法或违宪的特区首长的条文﹗

很多港人都没有意识到一事﹐董建华逾越香港终审法院的权力而自行提请人大释法并非第一次释法事件中的唯一违宪行为﹗人大常委会明知董建华没有这个权力﹐但仍然接受其释法的邀请而进行释法﹐亦属有违《基本法》﹔因为根据第158条﹐人大常委会只可以在香港终审法院的提请下才可进行释法﹐但香港终审法院并没有提请﹐所以人大常委会的释法即属违宪行为。

最后的一个争议点为港人与内地配偶所生子女居留权问题是否属于香港的自治范围。香港的自治范围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谁(包括港人与内地配偶所生子女) 在香港有居留权毫无疑问属于香港的行政管理权﹐同时涉及立法权与司法权。人大常委会 (中共) 的意见则认为港人与内地配偶所生子女在港的居留权问题递属“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所以人大常委会认为他们有权释法。

现在假设港人与内地配偶所生子女在港的居留权问题的确递属“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即使如此﹐人大的释法行为仍属违宪﹐即有违《基本法》规定的法定释法程序﹗以上为假设﹐但我们不同意人大的意见。前文提出了对“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这个概念的诠释﹕“只要是香港的行政管理﹑立法﹑司法和终审 (即香港的自治范围) 以外的事务都是香港自治范围以外的事务﹔而只在这类事务 (即香港自治范围以外的事务) 之中才考虑其性质是否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有关或事涉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 (因为如果不作如此界定﹐香港便没有一个明确的自治范围)。”(有关论据﹐请参阅前文。) 谁在港有居留权明显地属于香港的行政管理权﹐也就是说﹐此事属于香港的自治权﹐因此亦无须考虑其性质是否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退一步来说﹐谁在港有居留权本应由香港决定﹐大陆方面可以自行立法决定内地人谁可以在港居留 (从而﹐比方﹐限制内地人来港的自由﹔这只是个例子﹐而碰巧笔者并不赞同﹗) ﹐这大概就是“两个制度”的意思吧﹗

第二次释法的情况可说更加混账﹗2003年的七一大游行后﹐香港社会掀起了推动民主政制改革的热烈气氛﹐大多数的意见倾向于支持07/08双普选。2004年4月5日﹐人大常委会成员已开始在北京审议关于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4月6日﹐人大常委会装模作样地以155票赞成,1票弃权,通过了《基本法》有关附件条文的解释草案﹐决定再次释法。这一次是人大自我邀请释法﹐明目张胆地违反《基本法》﹐同样违反了第158条的规定。

有支持的声音说﹐既然解释权在人大常委会手上﹐人大常委会当然可以主动释法。这是无知的话﹗但凡法律文件﹐有关权力运用的条文﹐其权力范围 (权的性质﹑权的运用程序﹑权的运用条件等) 必然有所界定。其范围无界定的权力必成无上权力。如果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基本法》上有此无上权力﹐第158条根本只需要开头的一个句子﹐即“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事实上﹐第158条是由四个段落﹐七个句子组成 – 1.0 ﹑2.0 ﹑3.0 ﹑3.1 ﹑3.2 ﹑3.3 ﹑4.0 – 用以界定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力范围 (请参阅前文)。其中界定人大释法权限最重要的一个条件是假如出现第158条3.1 项的情况﹐先由香港终审法院提请﹐人大常委才有法定理据去考虑或进行释法﹗

然后﹐董建华于2004年4月15日提交《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是否需要修改的报告》,人大常委会在短短11天内﹐于4月26日仓卒完成释法﹐践踏香港民意﹐暗地里修改《基本法》。本系列的文章只讨论人大释法的违宪﹐修法一事﹐在此不谈。

第三次人大释法发生在董建华辞职后的今日。补选下任行政将官任期为五年还是两年﹖其实这个根本不是问题﹐《基本法》说得很清楚。相关条款为第46条和第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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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缺位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上款规定办理。
__________

乔晓阳在上星期的座谈会上说,“二五之争”是各有理据,各执一词,目前仍是“你说你的53条,我说我的46条”。他说得不对。53条和46条没有冲突﹐也不可以分开来看。第53条是关于行政长官缺位时产生新行政长官的规定。第46条是关于行政长官的任期。现在行政长官缺位﹐所以要看第53条。第53条规定“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这规定很清楚﹐香港要在六个月内产生新的行政长官。新行政长官的任期呢﹖这当然要看第46条。第46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就是这么简单﹗根本没有争议的地方。在董建华辞职之日算起﹐在六个月内产生新的行政长官﹔新行政长官的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顺理成章﹐有什么问题﹖

据报导﹐乔晓阳指出北京认为《基本法》53条已考虑特首出缺的情况,应根据《基本法》附件一规定,行政长官的任期应该与选举委员会的任期一致,即在2007年届满,因此补选特首的任期,应是原有特首的剩余任期。乔晓阳的言下之意﹐只不过是说北京有一个意见﹐跟《基本法》的条文和香港法律界的意见不一样﹐所以人大要释法﹐好让《基本法》和香港被北京牵着鼻子走。《基本法》附件一哪有规定行政长官的任期应该与选举委员会的任期一致﹖这分明是胡说八道﹗

早有论者指出﹐假如有行政长官在其任期最后一年离任﹐港府是否要在一年内筹备两次行政长官继任的“选举”。绝对没可能做到﹗再一个唔好彩 (不幸的意思)﹐ 假如有行政长官在其任期最后半年离任又怎样解决﹖若真有这类情况出现﹐人大是否又再释法﹐再次篡改《基本法》的条文﹖

当然﹐正常的做法应该让代理行政长官完成离任行政长官余下的任期﹐之后再产生新一届的行政长官。基本法那班龟蛋草委﹐心机算尽﹐只想到共产党的扯线木偶 – 香港特区首长 – 当然会毫无意外地完成使命﹐每人都连任一次﹐做足10年﹗哈﹗谁知这边厢董建华口口声声要为港人服务﹐厚着脸皮﹐死赖不走﹔那边厢又突然脚痛﹐一声拜拜就搬回上海定居﹐继续在那边服务港人云云。结果又是香港的宪法被作践﹗

今次的人大释法刻意制造46条和53条有冲突的假象﹐显然是共产党在未了解曾荫权的底子前﹐担心让一个港英余孽有机会一做5年以至十年 (因为事出突然﹐共产党还未安排下一任接班人﹐故此肯定只有曾荫权一人提名)﹐影向共产党的盘算﹐赶在司法复核成真之前而匆匆出招的结果。但大家想一想﹐如果不是曾荫权急于向共产党表忠﹐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共产党真有机会介入吗﹖就算有也不会是举手之劳﹗可以肯定的是﹐根据第158条﹐曾荫权的前任老板﹐作为行政长官的董建华﹐无权提请人大释法﹔作为代理行政长官的曾荫权则更加无权提请人大释法﹗

笔者建议立法会的民主派议员动议修改《基本法》﹐加入弹劾违宪违法的行政长官的条款﹐让香港行政长官有一个被监督的法定机制﹗

(全文完)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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