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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金管会:禁止银行消金放款变相征提连带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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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月11日报导】(中央社记者林惠君台北十一日电)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表示,为落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将重新修正银行法第12条之1有关自用住宅及消费性放款征取保证人函令解释及应遵循事项,并请公会订定相关自律规范,修正重点包括禁止银行以“共同借款人”或“连带债务人”名义,变相征提连带保证人。

金管会表示,依现行银行法第12条之1规定,银行办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费性放款时,已取得足额担保者,不可再征提连带保证人。如银行有征取保证人者,保证金额应以一定金额为限;银行在日后求偿时,应先向借款人追偿,求偿不足部分才向连带保证人平均求偿。

金管会官员举例指出,如果保证人保证金额为新台币500万元,则保证金额只限于500万元及其利息,与后面债务无关,以避免不必要纠纷。

金管会说,由于立法意旨在于消费者保护,目前部分银行办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费性放款时,常有发生未依法执行而损及消费者权益案件,并已发布函释,但实务执行上仍有许多争议,引发各界关注。

因此,金管会去年邀请学者、专家、业者各机关代表共同研商,将修正函释,并请公会订定相关自律规范。

重点包括要求银行不得有规避银行法规定或有其他显失公平的情形,尤其禁止银行以“共同借款人”或“连带债务人”名义,变相征提连带保证人,或征提一般保证人后,再要求抛弃先诉抗辩权。金管会副主委张秀莲解释,一般债务人可先抗辩。

另外,银行办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费性放款,若因担保品不足而征取连带保证人时,应向连带保证人充分说明应负担保证的法律责任及风险;对于担保物提供人,应使其了解就担保物设定抵押权所担保债务范围。

此外,债务人借款及所担保债务范围已完全清偿并要求银行发给清偿证明时,银行应立即发给,不得推拖,且银行须将自律事项列入内部控制规范及内部稽核。

金管会指出,近期将会发布修正函释要点,发布后新承作的贷款即须适用,但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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