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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金管會:禁止銀行消金放款變相徵提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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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月11日報導】(中央社記者林惠君台北十一日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為落實保護金融消費者,將重新修正銀行法第12條之1有關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徵取保證人函令解釋及應遵循事項,並請公會訂定相關自律規範,修正重點包括禁止銀行以「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名義,變相徵提連帶保證人。

金管會表示,依現行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已取得足額擔保者,不可再徵提連帶保證人。如銀行有徵取保證人者,保證金額應以一定金額為限;銀行在日後求償時,應先向借款人追償,求償不足部分才向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

金管會官員舉例指出,如果保證人保證金額為新台幣500萬元,則保證金額只限於500萬元及其利息,與後面債務無關,以避免不必要糾紛。

金管會說,由於立法意旨在於消費者保護,目前部分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常有發生未依法執行而損及消費者權益案件,並已發布函釋,但實務執行上仍有許多爭議,引發各界關注。

因此,金管會去年邀請學者、專家、業者各機關代表共同研商,將修正函釋,並請公會訂定相關自律規範。

重點包括要求銀行不得有規避銀行法規定或有其他顯失公平的情形,尤其禁止銀行以「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名義,變相徵提連帶保證人,或徵提一般保證人後,再要求拋棄先訴抗辯權。金管會副主委張秀蓮解釋,一般債務人可先抗辯。

另外,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若因擔保品不足而徵取連帶保證人時,應向連帶保證人充分說明應負擔保證的法律責任及風險;對於擔保物提供人,應使其了解就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範圍。

此外,債務人借款及所擔保債務範圍已完全清償並要求銀行發給清償證明時,銀行應立即發給,不得推拖,且銀行須將自律事項列入內部控制規範及內部稽核。

金管會指出,近期將會發布修正函釋要點,發布後新承作的貸款即須適用,但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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