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律】可以协议不发薪吗?

黄觉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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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0月25日讯】作为一项雇佣的常识,大家也许已经知道,根据〈雇佣条例〉,若雇主故意不依工资期发薪,是一项刑事罪行,后果可以非常严重。条例第23条列明:

“工资在工资期最后一天完结时即到期支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工资期届满后7天支付。”

而条例第63C则列出罪行的严重性:任何雇主如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3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5万及监禁3年。

雇主因为不发薪而要坐牢,闻所未闻,顶多只是罚款,而一般工运团体的指责,是罚款也是很轻,无大阻吓力量,以致在香港雇主用这样那样的理由欠薪依然普通,而更甚者,雇主还会挖空心思,找一些似乎是合法的方法去避开法律的规定,下述的案件,就是典型的例子,法官直斥若被告人的雇主理据若可以成立,则无良雇主(unscrupulous)可以为所欲为,逃避法律上的责任。

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V均华西药行有限公司 [2006] 1 HKLRD 1017。

案情指被告人未有向一名前雇员支付多个工资期,最后一期为03年9月。雇员离职后与被告人签订协议,同意被告人分期支付欠薪,但被告人结果没有履行协议,雇员入禀劳资审裁处,向被告人追讨欠薪并获判胜诉。但被告人仍没有支付欠薪。

被告人经审讯后被判五项故意不依工资发薪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诉。上诉被高等法院驳回。

被告人的雇主申辩理据,是协议已经将欠薪转为欠债,因而〈雇佣条例〉第23条已经不再适用,这已经是一项纯债务的事情。法庭指这说法完全无法接受,若这说法成立,无良雇主便可透过与雇员签订同类协议而逃避刑事法律责任,法例便形同虚设。

被告人另一法律观点,是裁判处发出的传票直至2004年9月才发出,事件已经过去一年,据〈裁判官条例〉所限,申诉或告发有6个月的时效,须于所涉事项发生后起计的6个月内作出或提出方有效力。法庭指这亦不能成立,有关罪行属持续性罪行(continuous nature),只要尚未发薪,罪行便一直存在,申诉所涉事件便是日日在“发生”。

最后一点,被告人指同时受到民事及刑事惩处,是“同罪两审”(Double Jeopardy),有违普通法原则。法庭认为这说法荒谬(absurd),劳资审裁处审理的是工资金额,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争议点是被告人曾否故意不依工资期发薪,这两项争议点大有分别,不是“同罪”。

黄觉岸,前商业法律讲师,现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伦敦大学法学士
威尔斯大学法学硕士
香港大学哲学硕士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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