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律】可以協議不發薪嗎?

黃覺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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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0月25日訊】作為一項僱傭的常識,大家也許已經知道,根據〈僱傭條例〉,若僱主故意不依工資期發薪,是一項刑事罪行,後果可以非常嚴重。條例第23條列明:

「工資在工資期最後一天完結時即到期支付,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工資期屆滿後7天支付。」

而條例第63C則列出罪行的嚴重性:任何僱主如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3條,即屬犯罪,可處罰款35萬及監禁3年。

僱主因為不發薪而要坐牢,聞所未聞,頂多只是罰款,而一般工運團體的指責,是罰款也是很輕,無大阻嚇力量,以致在香港僱主用這樣那樣的理由欠薪依然普通,而更甚者,僱主還會挖空心思,找一些似乎是合法的方法去避開法律的規定,下述的案件,就是典型的例子,法官直斥若被告人的僱主理據若可以成立,則無良僱主(unscrupulous)可以為所欲為,逃避法律上的責任。

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V均華西藥行有限公司 [2006] 1 HKLRD 1017。

案情指被告人未有向一名前僱員支付多個工資期,最後一期為03年9月。僱員離職後與被告人簽訂協議,同意被告人分期支付欠薪,但被告人結果沒有履行協議,僱員入稟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欠薪並獲判勝訴。但被告人仍沒有支付欠薪。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判五項故意不依工資發薪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被高等法院駁回。

被告人的僱主申辯理據,是協議已經將欠薪轉為欠債,因而〈僱傭條例〉第23條已經不再適用,這已經是一項純債務的事情。法庭指這說法完全無法接受,若這說法成立,無良僱主便可透過與僱員簽訂同類協議而逃避刑事法律責任,法例便形同虛設。

被告人另一法律觀點,是裁判處發出的傳票直至2004年9月才發出,事件已經過去一年,據〈裁判官條例〉所限,申訴或告發有6個月的時效,須於所涉事項發生後起計的6個月內作出或提出方有效力。法庭指這亦不能成立,有關罪行屬持續性罪行(continuous nature),只要尚未發薪,罪行便一直存在,申訴所涉事件便是日日在「發生」。

最後一點,被告人指同時受到民事及刑事懲處,是「同罪兩審」(Double Jeopardy),有違普通法原則。法庭認為這說法荒謬(absurd),勞資審裁處審理的是工資金額,刑事法律程序中的爭議點是被告人曾否故意不依工資期發薪,這兩項爭議點大有分別,不是「同罪」。

黃覺岸,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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