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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销售货物劳务应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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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0月4日报导】(中央社记者林惠君台北四日电)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表示,所得税法第11条第4项所称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本身及其附属作业组织年度结余款中属销售货物或劳务所得者,依免税标准规定,应依法课征所得税。

国税局查核某基金会94年度所得结算申报案件时发现,其列报收入约新台币7000万元,余绌数2300多万元,除利息收入约20万元外,其余均是承办政府委办业务收入,这笔收入属营业税法规定应课税范围,基金会也依规定报缴营业税。

另外,申报所得税时,因其用于创设目的有关的支出未达当年度收入70%,依免税标准第2条第1项第8款但书规定,拟定使用计划函报主管机关经财政部同意留供以后年度使用。

基金会主张当年度余绌数已获财政部同意保留,符合免税标准规定,全部余绌数应予以免税。不过,依免税标准第2条、第3条规定,机关团体及其附属作业组织所得中属销售货物或劳务的所得,除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的收入不足支应与其创设目的有关活动支出时,才能将不足支应部分扣除外,余并无免税规定适用。

国税局指出,财政部核准其保留的文件已叙明,除销售货物或劳务所得,应依免税标准第3条第1项规定,依法课征所得税外,同意免受同标准第2条第1项第8款前段规定限制,并无同意其销售所得免纳所得税。

因此,国税局仍依相关规定核定余绌数中属销售货物劳务所得2千余万元予以课征所得税,补征税额500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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