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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律】 互网商有责任提供用户资料

黄觉岸
2007-11-02 07:22 中港台时间|2008-02-21 22:30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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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1月2日讯】两年前新闻曾报导一件影响互联网用户的利益并引起网上及社会广泛讨论的案件,不经不觉之间原来已过去两年多,今天重温介绍法庭的报告,还是很有用的知识。

案件始于一间唱片公司要求法庭颁令互联网供应商的香港宽频交出22位用户的身份证号码及地址,因为这些用户涉嫌将有版权的音乐上载到互联网,从而侵犯了唱片商的版权。

案件:Cinepoly Records Co Ltd V Hong Kong Broadband [2006] HKLRD255

自然大家会记得的结果是唱片商胜诉了。我们不如直接看看法庭肯颁下命令的法律观点。要留意在这类案件之中,互联网供应商不是侵权者,而是第三者,法庭重申了在普通法之中申请人可以成功取得法令针对非侵权的第三者所必须具备的数项原则:

(一) 有严重的侵权或错误行为。(tortious or wrongful activities)
(二) 申请人真诚(Bona Fide)相信犯错者(wrongdoer)是真正要颁令针对的侵权者。
(三) 无辜的第三者(此案中互网供应商),即颁令所针对者,是涉及有关的活动之中,因而便利了侵权者的行为。

就算上述三项原则已被确立,申请人还须确立进一步的要求,就是有关的颁令必须是合乎公义及便利的要求(Just and Convenient)。

引申前三项原则到本案之中,基本上是完全符合。非经授权上载音乐到互联网,是违反〈版权条例〉,自然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虽然多人共用同一互联网账户十分普遍,但可以合理地假设侵权者使用账号是得到登记者(Subscriber)的同意或授权;所以颁令针对互网商交出客户的资料,并非无根据的针对(not a fishing expedition)。互网商虽然无辜,但确实涉及上载过程之中。

还有就是颁令须合乎公义及便利,致令法庭可行使酌情权力作出颁令。这情况下法庭列举了很多的理由。首先申请人的唱片商若无互网上的提供,是无法得出谁是侵权者的资料。其次网上侵权的情况十分严重(extremely alarming),唱片商的生存成为问题,若申请颁令被拒会发出讯息予侵权者,他们的行为是免除(impunity)惩罚的。

法庭认为颁令不会令互网商负上破坏合约的责任,因为颁令是法庭的衡平权力(equity),与合约责任无关。互网商只需交出特定有限的资料,资料只作特定司法用途,不会构成侵犯私隐,若唱片商滥用这些资料,会负上蔑视法庭之罪。

案件过去近两年,唱片商与这22位用户的纠纷似乎皆私下解决,没有正式的诉讼,大概民事官司花费巨大,能和解便和解。事件有构成公民教育,令到市民再没有从互联网上载或下载音乐吗?这问题大家问问自己,便有答案了吧。

黄觉岸,前商业法律讲师,现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伦敦大学法学士
威尔斯大学法学硕士
香港大学哲学硕士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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