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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律】 互網商有責任提供用戶資料

黃覺岸
2007-11-02 07:22 中港台時間|2008-02-21 22:30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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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1月2日訊】兩年前新聞曾報導一件影響互聯網用戶的利益並引起網上及社會廣泛討論的案件,不經不覺之間原來已過去兩年多,今天重溫介紹法庭的報告,還是很有用的知識。

案件始於一間唱片公司要求法庭頒令互聯網供應商的香港寬頻交出22位用戶的身份證號碼及地址,因為這些用戶涉嫌將有版權的音樂上載到互聯網,從而侵犯了唱片商的版權。

案件:Cinepoly Records Co Ltd V Hong Kong Broadband [2006] HKLRD255

自然大家會記得的結果是唱片商勝訴了。我們不如直接看看法庭肯頒下命令的法律觀點。要留意在這類案件之中,互聯網供應商不是侵權者,而是第三者,法庭重申了在普通法之中申請人可以成功取得法令針對非侵權的第三者所必須具備的數項原則:

(一) 有嚴重的侵權或錯誤行為。(tortious or wrongful activities)
(二) 申請人真誠(Bona Fide)相信犯錯者(wrongdoer)是真正要頒令針對的侵權者。
(三) 無辜的第三者(此案中互網供應商),即頒令所針對者,是涉及有關的活動之中,因而便利了侵權者的行為。

就算上述三項原則已被確立,申請人還須確立進一步的要求,就是有關的頒令必須是合乎公義及便利的要求(Just and Convenient)。

引申前三項原則到本案之中,基本上是完全符合。非經授權上載音樂到互聯網,是違反〈版權條例〉,自然是嚴重的侵權行為。雖然多人共用同一互聯網帳戶十分普遍,但可以合理地假設侵權者使用帳號是得到登記者(Subscriber)的同意或授權;所以頒令針對互網商交出客戶的資料,並非無根據的針對(not a fishing expedition)。互網商雖然無辜,但確實涉及上載過程之中。

還有就是頒令須合乎公義及便利,致令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力作出頒令。這情況下法庭列舉了很多的理由。首先申請人的唱片商若無互網上的提供,是無法得出誰是侵權者的資料。其次網上侵權的情況十分嚴重(extremely alarming),唱片商的生存成為問題,若申請頒令被拒會發出訊息予侵權者,他們的行為是免除(impunity)懲罰的。

法庭認為頒令不會令互網商負上破壞合約的責任,因為頒令是法庭的衡平權力(equity),與合約責任無關。互網商只需交出特定有限的資料,資料只作特定司法用途,不會構成侵犯私隱,若唱片商濫用這些資料,會負上蔑視法庭之罪。

案件過去近兩年,唱片商與這22位用戶的糾紛似乎皆私下解決,沒有正式的訴訟,大概民事官司花費巨大,能和解便和解。事件有構成公民教育,令到市民再沒有從互聯網上載或下載音樂嗎?這問題大家問問自己,便有答案了吧。

黃覺岸,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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