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對鄭貽春的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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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月4日訊】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5)遼刑一終字第475號
原公訴機關遼寧省營口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貽春,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於遼寧省營口市,漢族,大學文化,戶籍所在地瀋陽市新城子區文六街一庫巷幹部學院,捕前暫住營口市西市區電大小區智慧6號,無職業。因涉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犯罪於2004年12月3日被監視居住,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營口市看守所。

辯護人高智威,北京市晟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遼寧省營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貽春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一案,於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營刑初字第37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鄭貽春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人鄭貽春於2003年4月至2004年12月間,在《大紀元》、《博訊》等境外網站上發表了其撰寫的《對中共犯罪集團起訴書》、《只有資本主義才能救中國》、《正確認識什麼是人民、什麼是政府》、《統治中國的十大制度性謊言》等77篇文章。在上述文章中,鄭貽春採取造謠、誹謗的方式,攻擊中國的政治制度,鼓動“必須打破任何形式的極權專制政體”,還號召中國人“推翻共產極權、消除惡魔之首”,公然煽動顛覆國家政權。《對中共犯罪集團起訴書》己被盤古樂隊製成搖滾歌曲在網上公開發表;《統治中國的十大制度性謊言》在“紅朝謊言錄”全球有獎徵文大賽活動中獲得三等獎;《不許爭論的中國》、《修改教科書中的一切謊言》在《空房子詩報》發表後,有讀者在網上對鄭貽春及其文章跟貼讚賞,鄭貽春的行為在境內外造成了惡劣的影響。期間,鄭貽春還多次與境外《大紀元》網站編輯“唐青”聯繫,並接受《大紀元》網站以稿費名義提供的資助,從事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活動。

原審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對木案涉案證據進行了庭審質證,並根據原審被告人鄭貽春的具體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鄭貽春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沒收被告人鄭貽春作案工具金長城牌、聯想牌電腦備一台和愛普森C415X打印機一台、電腦移動磁盤一個、手寫稿16份。

上訴人鄭貽春的上訴理由:

1、原審判決違反中國現行憲法言論自由原則和人民法院獨立審判案件原則;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兩審終審制”和“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的方法收集證據”原則;違反刑法原則。

2、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危害社會行為,請求撤銷一審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1、鄭貽春被指控的行為完全屬於寫作和言論,受憲法和國際條約關於言論自由條款的保護。

2、鄭貽春的行為不符合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構成要件,其主觀上沒有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故意,客觀方面沒有犯罪行為。

3.偵查、起訴過程嚴重違反“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的方法收集證據”原則;原審判決違反法院獨立審判案件原則和“兩審終審制”。

4、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危害社會行為。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鄭貽春的上述犯罪事實清楚,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營口市有線廣播電視信息網絡公司業務登記證實鄭貽春於2003年3月14日辦理HFO寬帶申請業務;英特網查詢清單、網話話單證實,鄭貽春在電腦上利用號碼為104070544063的帳號上網;

2、營口市公安局《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證實對鄭貽春住宅進行搜查時扣押金長城牌和聯想牌電腦備一台,鄭貽春確認系其發表文章所用;

3、遼寧省網監總隊《電子數據鑒定書》證實從鄭貽春電腦硬盤上打印出的35篇文章均在互聯網上發表,鄭貽春確認上述文章由其撰寫;

4、營口市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書》證實在鄭貽春住宅內扣押的16篇文章手稿經筆跡鑒定,均系鄭貽春所書寫;

5、營口市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證實從鄭貽春使用的電腦中下載《對中共犯罪集團起訴書》、《強烈抗議中共逮捕孔佑平》、《只有資本主義方能救中國》等77篇文章的打印件,均由鄭貽春簽名確認系共發表的文章;

6、營口市公安局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鄭貽春多次接受境外《大紀元》網站編輯“唐青”的指使、授意而在網上發表含有煽動顛覆國家政權內容的文章並與“唐青”約定“稿酬”;

7、營口市公安局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鄭貽春所撰寫的《對中共犯罪集團的起訴書》被盤古樂隊編成搖滾歌曲在互聯網上公開播放,有下載歌曲的光盤載卷為證;

8、公安機關從網上下載的資料證明鄭貽春撰寫的《不許爭論的中國》、《修改教科書中的一切謊言》發表後,有讀者在網上跟貼讚賞;

9、中國銀行出具的鄭貽春賬戶資料證實鄭貽春自2003年5月份以來陸續收到《大紀元》、《黃花崗》、《議報》等網站郵寄的人民幣1,1000元、美元1260元;

10、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鑒定委員會《司法精神病鑒定書》證實鄭貽春在實施危害行為時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有刑事責任能力。

11、鄭貽春在偵查期間及庭審中供述,其於2003年4月至2004年12月間在境外《大紀元》等網站上,先後發表77篇帶有煽動顛覆國家政權內容的文章,還通過電話和電子郵件的方式與《大紀元》網站編輯“唐青”進行聯絡,根據“唐青”的指使、授意撰寫文章,並與“唐青”約定“稿酬”事宜及先後收到以他人名義匯來的2萬元左右稿費,且鄭貽春的口供與上述證據可相互印證。

上述事實、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質證,本院審理過程中未發生變化,本院依法均予確認。同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未提出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鄭貽春採取造謠、誹謗的方式,在互聯網上發表大量文章,公然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其行為已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我國憲法賦予並保障公民的言論自由,同時也規定任何公民在行使言論自由時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的利益。現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上訴人鄭貽春在其發表的《對中共犯罪集團起訴書》、《只有資本主義才能教中國》等77篇文章中,大肆散佈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誹謗性言論,鼓動“必須打破任何形式的集權專制政體”,號召他人齊心協力“推翻共產集權、消除惡魔之首”,其主觀上明顯具有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故意,而且該行為危害了國家安全,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經觸犯我國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對其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對於鄭貽春上訴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中國現行憲法言論自由原則”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危害社會行為,請求撤銷一審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的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本院均不能采納。關於鄭貽春上訴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人民法院獨立審判案件原則,違反兩審終審制,違反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的方法收集證據原則”等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的相關辯護意見,因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能採納。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百八十九條止(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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