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武漢張人強不服江岸法院用公權力干涉私權力民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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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3年10月24日訊】上訴人(一審原告):張人強,男,漢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住武漢市江漢區長堤街938號1樓6號,係武漢寶邦實業服裝營銷分公司總經理,公民身份證號:420104196703053616。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武漢市江岸區房地產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洞庭街35號3棟1-3層1室。
法定代表人:余曉毅,係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孫太友(一審被告):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岸區吉慶103號。身份證號:420102195805300035

上訴人不服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2號民事裁定書,現依法提出上訴,上訴請求:
1.撤銷一審裁定,裁定一審法院受理上訴人的起訴。
2.支持上訴人一審提出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屬典型的用公權力干涉私權力。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武漢市江岸房地產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關係是長期的、連續的、固定的,雙方自2000年建立租賃關係後至從未間斷。在此期間內,雙方對合同主體從未提出異議,對對方的身份亦是認可的。且,本案在長達兩年的訴訟過程中,無論是最開始的一審,二審,還是後來的重審,在庭審查明當事人身份時,各方對身份均予以認可,未提出過異議,此節事實有庭審筆錄為證。因此,武漢市江岸區中山大道1227號(一層)門面房的實際承租人應為上訴人張人強。

一審法院核實的證據《租賃合同》落款處蓋有武漢寶邦實業有限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之印章,原因係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其落款蓋章僅是證明上訴人的身份所用,法庭調查時上訴人多次作出解釋。合同中最重要的是意思自治原則,對合同雙方都認可的且不違法的事項,人民法院無權改變。而一審法院僅憑該章即強行改變合同當事人,顯然是不妥的,於法無據。此舉必將導致產生以司法判例干涉市場經濟的惡果,不利於培養契約精神,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查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導致裁定錯誤,現上訴人依法提出上訴,請二審法院支持。

此致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張人強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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