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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立院三讀 境管6個月內須告知被告

圖為立法院長蘇嘉全。(陳柏州/大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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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9年05月24日訊】(大紀元記者吳旻洲台北報導)立法院會24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除了針對限制出境、出海專章明訂出法定要件及程序,也規定了偵查中及審判中的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限制、延長程序及相關配套措施等,讓以往被人詬病的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進一步法制化。

三讀條文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無一定之住、居所者」、「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等任何一種情形者,檢察官或法官得在必要時逕行限制其出境、出海,但若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則不得逕行限制。

三讀條文也規定,除了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外,書面通知最晚應在限制出境、出海後6個月內送達被告,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則應當庭告知並付與書面通知。

至於限制出境、出海的時間,三讀條文明定,偵查中不得逾8個月,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在屆滿20天前以書面方式聲請法院裁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而且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個月,第二次不得逾2個月,以延長兩次為限。

被告可有條件檢閱卷證

立法院會24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正案,未來刑事被告於審判中可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的「影本」;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的前提下檢閱。

原《刑事訴訟法》規定,無辯護人的被告於審判中,只能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的影本;這次修法,但大法官釋字762號中解釋,認為此規定嚴重妨害被告的防禦權行使,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原則不符。

立法院院會24日通過由立委鍾孔炤等人提出的修正條文,明訂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不過條文仍保留但書規定,若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的被訴事實無關,或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非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等情形,法院仍得限制其檢閱。

責任編輯:呂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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