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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至清:如果李福軍告的是川普 結果會怎樣?

——評李福軍「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一案

王至清:如果李福軍告的是川普 結果會怎樣?
目前,控告迫害首惡前黨魁江澤民大潮,已翻開歷史全新的一頁。(大紀元合成圖片)
2026-07-3112:43 中港台時間|07-3112:43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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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26年07月31日訊】吉林李福軍案——案號:(2015)前刑初字第321號;審理法院: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法院;判決日期:2016年5月16日。李福軍因依法控告江澤民對自己的迫害,遭非法判刑3年。

在法治社會,告掌權者是常態。美國總統川普(特朗普),告他的人數以千計,但沒有一個人,因為「告了川普」這件事本身而被逮捕或判刑。

一、案子的爭議到底是什麼

如果李福軍告的是川普,大概不會有任何事。但他依法控告江澤民,卻被非法判刑三年。

判決書認定的所謂「犯罪行為」,其實只有一件事:2015年6月16日,李福軍在長春市郵局,通過中國郵政快遞,向最高檢察院寄出了自己寫的《刑事控告書》《刑事控告狀》,一共38頁。內容就是控告江澤民從1999年起對法輪功學員長達16年的迫害,要求追究刑事責任、賠償受害人的損失。開庭時李福軍說得很直白:「對指控的事實和證據我沒有異議,但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是犯罪。」

說到底,這個案子的爭議就集中在一點上:一個公民把刑事控告材料寄給國家法定的法律監督機關,到底是在行使憲法權利,還是構成了犯罪?本文的看法很明確——這是憲法和法律白紙黑字保障的合法維權行為。這份判決,實體上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證據上也搆不著法定的證明標準,在法律上根本站不住腳。

二、控告國家工作人員違法——本來就是憲法給公民的權利

《憲法》第四十一條寫得很清楚:公民對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都有權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而且「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江澤民當過國家主席、中央軍委主席,是典型的「國家工作人員」,他發動並主導鎮壓法輪功的行為,完全落在公民可以控告的範圍裡。控告對象官再大,也不能改變控告這件事本身的合法性——憲法之所以設立控告權,本來就是為了讓老百姓能監督掌權的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現行法第一百一十條)又進一步規定:被害人對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有權向公安機關、檢察院或者法院控告;這些機關「都應當接受」,不歸自己管的要移送,「不得推諉」。李福軍1996年就開始修煉法輪功,2009年因為信仰被非法判刑三年,他本身就是直接受害人,他的控告正是這一條明文授權的行為。而且2015年5月1日起中共宣稱開始施行立案登記制,國家公開承諾「有案必立、有訴必理」;李福軍一個月後寄出控告狀,對官方這個承諾的信賴是完全正當的。

再看他具體是怎麼做的:寄的對象是最高檢察院——憲法規定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法定受理控告的機關;寄的方式是中國郵政EMS——公開、實名、可追溯;材料的形式是《刑事訴訟法》所規範的「刑事控告書(狀)」這種法律文書。整條行為鏈,每一環都在法律框架之內。而判決卻把它說成「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這是對行為性質的根本弄錯:「宣傳」的特點是向不特定的公眾散布,而向單獨一個國家機關遞交控告材料,根本談不上任何公眾散布。

還有一點特別要指出:控告人因為控告而被拘留、逮捕、判了三年,這恰恰就是憲法第四十一條明令禁止的「壓制和打擊報復」。《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專門設了「報復陷害罪」,就是用來懲治那些對控告人搞報復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以在本案的法律關係裡,依法該被追究的,不是控告人,而是報復控告人的那一方。

三、這樣的定罪,違反了罪刑法定

《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而第三百條的客觀構成要件,核心是「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指控要想成立,至少得證明兩件事:被告人的行為破壞了哪一部具體法律的實施,以及是怎麼破壞的。可整份判決書,法院既沒指出任何被「破壞實施」的法律,也沒有條文、沒有因果論證,就一句話——「不思悔改,又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其行為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這是拿罪名替代構成要件的循環論證。事實其實正好相反:向檢察機關控告國家工作人員,是在援用、啟動法律的實施;一個請求法律得到執行的行為,在邏輯上不可能同時又「破壞法律實施」。

「邪教」這個認定,同樣沒有法律依據。第一,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從來沒有通過任何一部法律,把法輪功認定為邪教——1999年人大常委會那份《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全文根本沒出現「法輪功」三個字;而按《立法法》,什麼是犯罪、怎麼處刑屬於法律絕對保留的事項,用來填充刑法第三百條構成要件的「邪教」認定,不經過法律就不能做。第二,2011年國家新聞出版總署第50號令已經明文廢止了1999年查禁法輪功類出版物的那兩份通知——也就是說,至遲從2011年起,持有、製作法輪功資料已經沒有現行有效的禁止性規定了。第三,《憲法》第三十五條保障言論、出版自由,第三十六條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在沒有法律明文認定的前提下,因為一個公民的信仰和平表達就給他判刑,直接和憲法相牴觸。另外,判決援引的「兩高」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本身設了「傳單一千份以上」這樣的數量門檻,而本案區區38頁材料裝在一個信封裡、寄給一個機關,離這個門檻差得遠,判決對此卻一句說理都沒有。

四、證據也不夠定罪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現行法第五十五條)要求,定罪的證據必須確實、充分,並且排除合理懷疑。本案的全部證據——控告書原件、一個EMS信封、前科材料、戶籍證明、被告人供述——頂多只能證明「李福軍寫了控告書,並寄給了最高檢察院」這一個合法的事實;至於「破壞了哪一部法律的實施」「怎麼破壞的」「造成了什麼危害後果」,卷裡沒有任何證據。按第一百九十五條(現行法第二百條)第三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與此同時,檢察院也違反了第一百六十八條——它本該審查「罪名認定是否正確」「是不是屬於不應追究刑事責任」,卻對這麼一份控告材料的案件提起公訴、還建議從重,等於沒盡到法律監督的職責。判決還拿2009年的前科認定累犯、從重處罰,但前一個罪是同一個罪名,存在同樣的規範缺陷——用一個本身就有根本瑕疵的前科去加重這次的刑罰,是錯誤的疊加。

五、換個角度看:在法治社會,告掌權者是常態

美國總統川普,大概是美國歷史上惹上官司最多的政治人物:民事訴訟數以千計,告他的人裡,有普通公民、有州檢察長、有聯邦特別檢察官——但沒有一個人,因為「告了川普」這件事本身而被逮捕或判刑。原因就在於三層制度保障:憲法第一修正案的請願權,可以直接在法院援引來獲得救濟(相比之下,中國憲法第四十一條卻進不了判決書);最高法院在Clinton v. Jones(1997)裡確立了連在任總統都不能免於被起訴;再加上司法獨立,法官和檢察官辦案不用向權力請示。

中國的情形,恰好是一面鏡子。2015年立案登記制施行以後,二十多萬法輪功學員及家屬實名向最高檢、最高法遞交了控告江澤民的控告狀——他們選的,其實是最溫和的體制內法律渠道。可問題在於,法院、檢察院都受政法委領導,受理控告的機關,正好就是被控告那套政策的執行者;控告的人和被控告的這套系統之間,根本沒有一個中立的裁判者。於是李福軍的控告書寄到最高檢察院,回應他的不是立案審查,而是遭縣公安局的逮捕;中國大量控告人隨後也遭到騷擾、拘押、判刑。兩相對照就很清楚:公民控告最高領導人,在法治社會是家常便飯;只有在司法淪為統治者工具的體制下,控告行為本身才會變成「犯罪」。這也正是「法治」(rule of law)和「以法治國」(rule by law)的分界線。

六、結論

李福軍向最高檢察院郵寄刑事控告書,是在行使《憲法》第四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明文保障的控告權,對象、方式、形式統統都在法律程序之內,完全合法。(2015)前刑初字第321號判決,既沒能指出任何被「破壞實施」的法律,構成要件事實更是沒有任何證據支撐,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和法定證明標準,依法本應判決無罪。對一個依法控告的公民科處刑罰,構成憲法明文禁止的壓制和打擊報復;真正應該被法律好好審視的,是判決書拒絕去審查的那些控告內容本身,以及把控告人送進監獄的這一整套司法過程。

責任編輯:李仁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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