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買賣同伙搶 告上法庭法院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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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2月30日訊】我叫劉保峰,是金鄉縣化雨鄉東劉村河西劉莊村民,一向安分守己,奉公守法,因為我一直相信法律的神聖。但前段時間一場突發其來的搶劫案件的處理卻使我改變了看法:法律制定的再完善,在某些執法者眼裏也不過是一紙空文,「徒有法不足以自行」。他們打著執法的旗號,故意玩弄,踐踏法律也不會得到追究,因為他們是管人的,不是被管的,金鄉縣某些司法人員的做法就足以證明這一點。

基本案情:

我投資24萬元(其中有內弟趙紀柱7萬元),張東升投資5萬元合夥做大蒜生意,在2005年7月9日,我們賣得貨款34.6萬元。在交付現金時,張東升當時趁我不備,抓起裝錢的提包就跑,在跑出去三四米的地方被我緊追幾步上前將其抱住,立即遭到不知突然從哪里冒出來的張二東(張東升之弟)帶領的一夥手持白連棍,不明真相的十多人的圍打。張二東則撿起瓦塊照我頭部猛砸,見我仍是緊緊抓住錢包不放,就用牙咬,在這些人的圍攻毆打下,我終因氣力不支,錢包被張二東強行搶走,我就死死抱住張東升不放,才得以使張東升被聞訊及時趕到的110幹警當場抓獲。

這起搶劫案件是事前有預謀的共同犯罪,其理由是:

1.在貨款結算時,受害人要求在冷庫辦公室結算付款,張東升就是不同意,強烈要求到路邊買貨方的車裏付款。經再三商量,我無奈才同意在路邊的一個收蒜棚的小桌上點的錢。

2.張東升搶包後,張二東等人趕到接應的及時性,充分證明了這一點,並且事後知道這些人是張二東用車接去的。

這應該是一起典型的共同搶劫案件,雖然張東升先前趁人不備搶包的行為屬搶奪行為,但在受到受害人的阻攔時使用了暴力,根據法律的規定,已轉化為搶劫犯罪。張二東當場使用暴力強行劫取了他人財物,更是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特徵。

雖然案發後案犯經過十幾天的考慮,加上公安機關的追捕,其懾於法律的威力,將34.6萬元贓款交于郭振富(金鄉縣人民法院法醫),後不知經何人轉交到金鄉縣人民檢察院。也不知何故金鄉縣檢察院竟說是只收到26萬元。

但這也只是犯罪後的退贓行為,並不影響其搶劫罪的罪名成立,其他人也構成搶劫罪的幫助共犯。這種既侵犯他人人身,有侵犯他人財產的暴力犯罪,歷來是刑法打擊的重點。且團夥作案,搶劫鉅款,情節惡劣,性質嚴重,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性程度更是不可估量,依法應當嚴懲!然讓人不可思議的是:在金鄉縣公安局積極偵破此案,並冒著張二東意圖反抗襲警的危險把他緝拿歸案後,將二犯呈請報捕時,金鄉縣檢察院卻以證據不足為由不批准逮捕,退回了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且要求補充偵查的意見顯的荒謬。公安部門不理解,集體向縣政法委彙報反映,政法委在中間努力做說服工作,也無濟於事。在公安機關完善了檢查機關提出的所謂補充偵查意見後,縣檢察院仍以證據不足為由再次退回。難道真的是公安機關認識片面,檢查機關真正起到了法律監督的作用嗎?

瞭解案情的人看一下檢查機關所謂的「七條」補充偵查意見就會明白了。七條意見在乍聽起來理由很充分了,但細細品味明顯帶有為罪犯開脫的意味。說他們之間有親戚,不可能會犯罪;他們的主觀是什麼;有沒有非法佔有的故意;他們強搶錢幹什麼;有沒有帳本;沒有其他同案犯的供訴;繼續追贓。

這樣在檢查機關的「法律監督」下,公安機關不得不將人釋放,因為是相互制約,法律規定的檢查機關就有此權利。看來被告人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把贓款交到檢查機關也是交對了,檢查機關可以代為保管嗎!最起碼人能釋放了。

更為荒唐的是取保候審的張東升、張二東二人的案件尚處於立案偵查階段,他們竟能惡人先告狀,將受害人起訴到金鄉縣法院,反咬一口說有他16萬(這裏邊可能包括他們活動經費的補償)。

更讓人不能明白的是金鄉縣法院竟能把贓款轉到法院作為民事案件處理。法院是以什麼理由轉的款,是保全還是法院行使職權,這不是濫用職權嗎?刑事案件沒有結束,怎麼能亂了程式先審理民事呢?也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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