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龍泉公安枉法濫權

遂昌黃塔「災民」泣血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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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5月13日訊】

申 訴 書

申訴人:
余建英,女,1969年6月21日生,漢族,住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係林樟旺之妻。
林樟法,男,1976年8月26日生,漢族,住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
梅善良,男,1973年3月20日生,漢族,住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
毛根壽,男,1970年8月21日生,漢族,住遂昌縣龍洋龍黃塔村。

申訴人因對林樟旺等人被以涉嫌非法佔用農地為名逮捕一事不服,現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1、 終止對林樟旺等人涉嫌非法佔用農地一案的刑事訴訟程式;

2、 立即解除對林樟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壽等人採取的刑事措施。

事實和理由

龍泉市岩樟鄉金沅村姚坑自然村共有26戶100餘村民,因地僻山高,路小道險,村民與外界物品流通只能用肩挑手提的方式,村民生活和經濟發展非常困難。由於該村是自然村,未能列入政府康莊工程,為圖自強,村民們多年來一直努力開鑿道路,曾籌到10餘萬元資金,但終因工程浩大資金不足,開路打洞僅100餘米即半途而廢。後多方聯繫到梅善良、林樟旺、林樟法、毛根壽等人,在2004年1月18日,該村20多名村民代表甲方姚坑村與梅善良為代表的乙方簽訂了《關於修造黃塔至姚坑機耕路的合同》,約定由乙方出資修造一條由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壟下口至龍泉市岩樟鄉金沅村姚坑自然村屋內田(土名:大沅田)的機耕路,並明確規定「凡是屬於龍泉市姚坑管轄範圍內的林地手續等政策性事項由甲方(姚坑村)負責;凡是屬於姚坑村的林地、田地、墳地、遷移、青苗、樹木的補償,障礙物的拆除,全部由甲方負責辦理」。因為姚坑村作為修建機耕路的發起人和受益人,卻又缺乏修路資金才找到乙方出資的,因此合同約定,乙方的投資,通過機耕路峻工後對出村貨物收取一定費用的方式回收。

合同簽訂後,乙方根據合同進行了投資,已基本通路時,龍泉市公安森林分局於2005年4月20日,突然以涉嫌非法佔用林地罪,對林樟旺、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四人予以刑拘。4月30日,又分別對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等三人採取取保候審,以「涉嫌非法佔用農地」為由,以龍公逮捕字(2005)0006 號,通知家屬已對林樟旺執行逮捕。

申訴人認為:林樟旺等既非項目發起人、實際受益人、手續報批責任人,又非林木採伐者,無論如何構不成刑罪。

一、 此案不應作為刑事案處理。
機耕路的發起人和實際受益人均是姚坑村和該村的全體村民,林樟旺等人不過是專案的出資人。因此,本案的實質是在政府力所不逮,姚坑村全體村民不甘貪窮落後,自身力量又極其有限,多年努力落空後,自謀發展,力邀林樟旺、毛根壽等人出資幫助開通一條致富路。如果將投資人作為罪犯,那麼,作為項目發起人、實際受益人和手續報批責任人的姚坑村百多名村民勢必成了主要的犯罪分子,否則於法於理都完全不通。申訴人以為,合同雙方在處理此事過程中,確實有些欠妥行為,尤其是,姚坑村沒有盡到約定的手續報批,出資人沒有嚴格查實姚坑村是否已如實辦理了手續報批,因此造成了共21畝多林地、荒地等被用於修路,但是,絲毫不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將此不妥善行為作為刑事案件處理,嚴重背離了黨中央國務院有關利民、富民、愛民政策和關於三農問題的指示精神,而且在政策指導和幫助方面不作為。反而在機耕路已基本修通時,沒有經過任何說服教育就抓人,甚至抓了些不應承擔主要責任的出資人,回避了政府部門長期行政不作為的責任,另一方面會讓貧困農民改變落後局面的途徑變得更加堵塞,嚴重挫傷社會願意幫助貧困者脫貧致富的熱情。

二、 林樟旺等人的出資行為不構成犯罪。

[一]即使本案行為構成了犯罪,林樟旺也不是適格的犯罪主體。

正如前述,機耕路的發起人、實際受益人、手續報批人,以及林樟旺等人出資回收辦法的同意人,均是姚坑村(及其村民),林樟旺等人僅僅是專案的出資人,根本不可能對該機耕路行使形式上或名義上佔有者權益,甚至合同上約定的收回投資方法,如果得不到姚坑村(及其村民)的主動、自願配合履行,也是沒有絲毫法律保障的。

[二]林樟旺等出資人沒有非法佔用農地的違法犯罪故意。

林樟旺等人作為出資人,當然希望專案手續合法有效,因為這樣才能更好的保護自己作為出資方的利益。事實上,他們在與姚坑村簽訂合同時,也特別要求姚坑村負責辦理有關政策手續。由於機耕路的修建是由姚坑村控制的,辦理政策手續也只能由姚坑村辦理。林樟旺已恪盡了自己注意義務後姚坑村仍不辦理,或者政府沒能根據實際情況辦理手續,既非林樟旺等人所願意,也非林樟旺等人所能控制。至於以合夥出資人的內部出資股份作為定罪依據,更是與法律相悖。

[三]本案事實不構成犯罪。

1、修機耕路不屬於刑法禁止的,改變土地用途的犯罪行為。機耕路本身就是合理使用土地,有效實現土地農用價值的附屬設施,絕非刑法和土地管理法所規定的,改變土地用途的侵佔農地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非法佔用農用地罪,是一種違反土地管理法規的行為,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74條非法佔用耕地行為,並不包括修築機耕路的情形和內容。

2、本案所修機耕路被認定為共佔用了山場林地21. 61畝,與實際情況不符。因為該機耕路除了部份林地外,還有荒地、老泥巴路、小溪淺灘等。考慮到本案涉案人數眾多因素,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根本就不能認定為犯罪行為。同時必須指出:所有林木均是姚坑村民採伐的。

三、 龍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在處理此事過程中,存在嚴重瀆職、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

[一]在姚坑村修建機耕路的數年期間,以及本案出資人修建該機耕路的一年多期間,龍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從未制止過修路行為,也從未指出過修路行為有何違法不妥之處。

[二]在2005年4月20日已將出資人行為作為刑事犯罪行為處理,4月30日又分別收取了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各5000元取保候審金,對林樟旺報捕,但又在4月30日以「治安」名義,向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等人共收取了六萬元現金,這種既刑事又行政的自相矛盾行為,不但證明龍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對事件性質尚未確定時就濫用刑事手段懲罰公民,而且也證明,龍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執法」動機、目的都是可疑的。

綜上所述,申訴人認為林樟旺等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也希望有關領導能從有利於村民改變貧窮生活的角度上,將該欠妥行為因勢利導辦成促進團結、促進發展的好事。

此致

申訴人:
余建英(簽名) 林樟法(簽名)
梅善良(簽名) 毛根壽(簽名)
2005年5月6日

附:證據材料(略)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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