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塘江的冤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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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8月9日訊】(《反腐敗前哨》金學孟報道)歷史在浙江的司法史上繼“楊乃武與小白菜”後又重重的劃上了可恥的一筆:一個署名舉報人樓高良因舉報集團性偷盜國稅而慘遭迫害整整20年了:“我哭犲狼笑”──請看浙江執法腐敗分子是怎樣官官護庇迫害署名舉報人員的:
一九八五年原余姚縣輕工局派駐湖南辦事處負責人樓高良,在回余姚時發現了本系統正在“三廠一公司”進行有計劃、有組織、有領導集團性以開二張發票的方式偷稅犯罪後,正在積極爭取入黨的他挺身而出揮筆疾書,於同年的九月二十日與十月二十日依法向余姚縣長(當時沒有改市)上告,要求依法下令追繳流失國稅回國庫。縣長以保護“地方經濟”為由拒不追繳,他又曾在同年八月十四日(挂號信編號為00430號)至縣長勸告信:要求追繳回國庫,及追究偷稅犯罪分子的法律責任,然而他的舉報不但不追查反而把狀轉到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的手上。這是樓高良的舉報擊中了縣長的要害,如果這經濟大案一經查出,他不但無法虛報政績而且還要承擔由此引起的法律責任。於是當樓高良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在寧波電訊大樓給正在領導全國財稅大檢查的田紀雲副總理發了舉報電報,欲上京送狀之際,余姚檢察院出面,接收被舉報單位提供的“根本的立案証據”以“莫須有”罪名及時將樓高良拘捕。關押在余姚市龍泉山的山洞裡,一個月後押往看守所,又指派偷稅指揮機關余姚市輕工局財務人員施乃芬的老公(在余姚檢察院工作)擔任主案副檢察長﹔顧月娥的老公(在余姚檢察院工作)擔任公訴人﹔又特請偷稅實施單位余姚輕工局、及偷稅責任人胡岳均自始至終參與了舉報人所謂“犯罪”的偵查取証審問審訊。直至結案判決為止。這一犯罪團夥在此期間干盡了偽造証據傷天害理的勾當。法庭上不顧律師一扔帽子“這種莫須有的罪名本辨護人認為不能認定”的終告,第一次枉法裁判舉報人有期徒刑十四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樓高良依法上訴,寧波中法三天就以事實不清發回重審。這一幫團夥又急忙指使偷稅指揮機關余姚輕工局、會計師,提供舉報人所謂“犯罪事實清楚的監定書”作為法定判刑的証據,還在法庭中狂言: “樓高良你等我們退休後再去平反吧”。這一次開庭樓高良更是大義凜然,最後陳述道:“大雪壓青松,青松挺且直,要知松高潔,待到雪化時”。他們不同意寫入案卷,樓高良拒絕在記錄上簽字後才不得已寫下後二句,現在的案卷中還能清楚地看到陳老總的詩後二句“要知松高潔,待到雪化時”。為了排除縣長升官的障礙,為了繼續以盜挖國稅的方式來增長地方經濟,余姚法院再次判處樓高良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樓高良面對國微昂天長嘆,一百三十六個血手印再次上訴。寧波中法採取了折中的辦法改判為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的判決。舉報人就這樣被押到浙江省第二監獄服刑。

誰知這幫人早已從余姚的黃湖農場抽調一個干警在浙江第二監獄二中隊等待著他,申訴控告一封封上告,一封封象人一樣被囚禁。然而在這種艱難的環境下樓高良想到的仍是末追回上繳國庫的國稅,他堅信中國共產黨,堅信法律最終一定能戰勝邪惡,於是在這特殊的環境下,在監獄提交控告申訴的同時提交了他的“入黨申請書”以作日後對冤案的檢驗和接受黨的考驗,更堅定了與偷稅犯罪和執法腐敗作斗爭到底的決心。在監獄繼續控告的受阻,他就偷偷通過家屬接見時把狀寄到了浙江省高法等機關,為此又以“反改造”對象遣送到戈壁沙漠裡的新疆改造:歷盡了人所難忍的人間苦楚直到刑滿釋放。

樓高良出來後緊接著著手收集執法腐敗分子的証據足跡遍及大江南北,同時揮筆控告申訴,誰知這一幫執法腐敗者早已布下了“天羅地網”:上訪省檢察院、省高級法院等機關都無人理睬,無奈於九八年九月十六日借錢親自上訪最高人民檢察院,又遭浙江執法腐敗集團劫訪人員的強行阻攔 (這個人胖胖的個子不高),樓高良被收繳了身份証,並楊言:“知道你要來的,這裡不允許你告XXX,你給我回去,你馬上給我回到浙江去。”後來樓高良要向全國人大控告之際,才有一個老同志出來歸還了身份証。上訪受阻,樓高良走到天安門廣場又是昂天長嘯:“國法啊!你在強權面前為什麼這樣軟弱?”親愛的讀者當你讀到這裡的時候不知你心情是怎樣想的,可實實在在這事就出在最高檢的信訪室呀,可見浙江迫害舉報人員黑勢力是何等的龐大何等的惡劣啊!最後(九八年九月十八日)還是國家稅務總局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領導熱情地接見了他,並修信浙江省高法,再口喻:“你回去對他們說好了,他浙江高法如不受理此案的話,你叫他寫上‘不受理’並蓋上法院公章後退到我最高人民法院來”。然而這是有一條執法腐敗黑線,有著幾百年制造冤案陋習的浙江呀,國法是什麼?他們就是法上面的批示照頂不誤,還問樓高良(2001年六月十二號)“哪一條法律規定的被舉報人不能辦理舉報人的案子,你敢把XXX抓來嗎?”不但不受理反而查樓高良最高法院是那個人接見他的。樓高良實在沒有辦法隻好橫下心於2001年6月13日直接向最高法院政治部及國家機關再次送上蓋著血淋淋手印的狀,直接控告浙江高法與XXX。上告後,被壓了十七年的復查,突然在幾天內預以駁回。有道是人無正義枉為一生,,浙江執法腐敗集團惡劣行為,激起了正義湖南人民憤怒,紛紛舉証:強烈遣責辦案人在湖南偵查時騙走了株洲湘江物資公司的明細帳冊,原始做帳憑証及九十多萬依法簽訂的經濟合同(至今未還),那《告浙江省各執法人員書》中一針見血地揭露了這幫腐敗集團為迫害一個舉報人員不惜手段消毀証據的滔天罪行。各位讀者:這些包括給田紀雲的電報原稿等等的寶貴資料,當年樓高良舉報時為防意外而存放在別人家裡的,總有一天會光明正大的預以公布與讀者見面。

尊敬的讀者,遙看歷史大宋的民族英雄岳飛就是在浙江這塊古地上被一幫姦臣殘害在杭州的﹔清未的“楊乃武與小白菜”奇世冤案也是當時的浙江執法腐敗官吏上下勾結聯盟制造出來的。然而在國法明鏡的今天,執法腐敗者竟敢利用強權鎮壓舉報助長腐敗制造冤案,直至2002年的元月14號還有人上門威脅:“如果再告 XXX就要叫他吃第二遍苦”。為防這一幫執法腐敗集團的暗殺樓高良隻得採取無定居的流浪生活。這種性質特別惡劣的執法腐敗犯罪行為,直接導至了共和國法律走向反面,實質上是一種直接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犯罪行為,性質十分惡劣,嚴重敗壞了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光輝形象,鎮壓署名舉報人助長腐敗,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律的准確實施,這樣的腐敗集團不鏟除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保護,其他公正執法人員的影像也會受到損害。所以,請每一個有正義感的執法者、每一個干部、教授、記者、各大學法律系的學生、各電視劇的作者、攝制者乃至每一個公民看到這血淋淋的事實後能為此揮筆疾書:保護中央一統政權、保護國稅、保護舉報人員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鏟除浙江這幫迫害舉報人的執法腐敗集團,還浙江一個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依法辦案的清平界。

尊敬的讀者啊!當年在積極爭取入黨的一位好青年隻因舉報地方集團性偷稅,遭此迫害20年了。可當年領導縱容偷稅的地方保護主義者卻不惜犧牲舉報人沉重代價而官官、級級護庇,導至護國稅而署名舉報人有冤而不能伸:共和國在流淚,為建立新中國而犧牲的二千七百多萬革命先烈在流淚啊!美麗的西湖也由此失去了往日的風彩,憤怒的錢塘江也在前赴後繼日夜咆哮著,為這位揭露犯罪保護國家稅收而慘遭迫害家破人亡、妻離子散、孑然一身的舉報人高良嗚不平!

(附湖南証據“告浙江各執法人員書一份”)

告浙江省各執法人員書

尊敬的浙江省各執法人員:您們好!

1985-1986年,你省余姚市人民檢察院吳瑞華二人,余姚有色金屬材料廠胡岳均二人:一行四人,來找我村辦企業,株洲市湘江物資供銷公司負責人鄧向榮、婁在根,以偵查樓高良所謂的“貪污受賄”為借口,名意上是“借”,實際上是擄走我村辦公司全部明細帳本,全部做帳憑証,及九十多萬依法簽証並履行的經濟合同等憑據。其目的是對樓高良實施陷害。

當時,因你省余姚市樓高良同志在85年10月12號向國務院田紀雲付總理揭發、控告了其廠及其公司偷逃國稅的特大經濟犯罪事實,所以他們要消滅這些客觀憑據,使樓高良無罪的印証材料無法核對。因為他們起訴樓高良貪污的500元是本公司支出的運雜費,後面有本公司經辦人簽字﹔如果發票在,一看就知道與樓高良無關的事情。他們起訴樓高良受賄的1300元,當時是,本株洲湘江物資供銷公司職工張貴卿同志,帶著小孩住在旅社,連個電視都沒得看,公司領導出於對職工的關心發給張貴卿1300元讓其購買電視機,然而,張貴卿不同意工資外的補助,此1300元後來轉入張貴卿的工資,列入她應得工資額中。公司領導人對職工關心和發放工資,難道也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批准嗎?更何況這在總帳全利潤中可以反映出來。

可是他們這幾個辦案人員非要把它套在樓高良頭上當貪污受賄不可,他們這些不法行為致使舉報人員受到迫害,消匿我公司帳冊,致使本公司停業十三年,造成村辦企業的重大經濟損失。他們一行四人在株洲辦案時,糾集在交通飯店,好像吃白食似的,大吃大喝,我們株洲人都看不慣這種浪蕩式的辦案行為,社會影響極壞。

歷史,在浙江的土地上攜刻下一篇篇可歌可泣的詩章,這些詩章裡有浙江人民的驕傲和光榮,也有浙江人民的冤憤和恥辱。浙江是楊乃武奇世冤案的發源地,也是民族英雄岳飛被迫害至死的地方,更是平反冤案200多個行政腐敗分子同時受到嚴懲的歷史法制教育基地。然而,怒發沖冠、忠骨未寒,在普及法制教育的今天,執法犯法競如此公開化。

我堅信當今的浙江政府決不會讓歷史悲劇重演的,為此,請求浙江省每一個有正義感的執法人員和政府各級執法監督部門,督促寧波市余姚人民檢察院隱慝証據的辦案人員如數交出歸還以上所說的明細帳本,原始做帳憑証、合同等一切本公司健全的帳務。同時要求賠償本公司停業十三年的經濟損失。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曲尺鄉曲尺村民委員會(原件有公章)

証明人:原株洲市湘江物資供銷公司 

鄧向榮 婁在根(與原件核對無異)
抄送:
請: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 庭 辯 護 詞

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本辯護人根據刑訴法的規定,依法接受被告人樓高良的委託,出庭擔任辯護人。

檢察院的起訴書本辯護看懂了。檢察院的公訴詞本辯護人也聽懂了。為此,為了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履行自己的義務和職責,對起訴書中指控被告人“一九八四年六月間……向本公司虛報加工費27580.50元”的犯罪材料就有不同的觀點和意見,並向本法庭開展辯論。我國刑法理論:構成犯罪必須具備主觀上有犯罪的故意,客觀上造成危害社會後果的二個條件。這就是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根據這一刑法理論,本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樓高良在此當中主觀上既沒有“虛報”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產生危害社會的後果。為什麼這樣說呢,具體的問題應具體分析。首先從其主觀上看:(1)一九八四年的四月(簽訂合同之前)譚日新手中有一大批鋅塊,這個時候譚要賺錢,尋找戶頭,他有可能給張三做生意,也可能給李四做生意,可見當時的被告有何來的“虛報”故意?(2)經人(楊書才)介紹,在合同形成中,被告人樓高良感到業務大,經濟壓力重,譚日新又是人個體戶,特地從株洲出發趕回余姚向單位領導匯報,然後又有單位派出俞茂根、施臣忠兩領導干部前往株洲衡山,一方面與譚日新聯系,另一方面看貨驗收。最後又由俞、施兩領導決定,通知供需雙方匯款和發貨。從這些情況分析,被告人樓高良不但沒有“虛報”的故意,而且為企業辦事態度積極,事業性強,又何來有“虛報”故意呢?(3)經濟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被告人樓高良作為合同的一方,又是簽訂合同的牽頭人,為積極履行合同應作出努力。他全心全意為企業多方聯系工作且怎麼能說成是“內外勾結”呢?請問,在這一問題上被告人樓高良外面勾結了誰?內又勾結了誰?這種莫須有的罪名本辯護人認為不宜認定。有悖於以事實為根據、法律為准繩的法律原則。

其次,客觀上有否危害社會,即造成了余姚二輕經銷公司的經濟損失呢?本辯護人也產生同樣的異議。其主要理由:既然沒有任何一個法院把二份合同定為無效合同,那麼,本合同簽訂以後,雙方都應當按照合同規定的內容,積極履行自己的責任。供方發貨,需方付款,這是天經地義的事。履行合同有領導拍板,付款辦法有合同規定,財務往來有會計入帳,而轉背怎麼能咬成“向公司虛報加工費27580.50元”呢?請問,合同的另一方譚日新有義務要為余姚二輕公司效勞的這種責任嗎?況且余姚二輕公司與譚日新簽訂合同也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所圖的。

所以本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樓高良為余姚有色金屬材料工業公司在衡山採購國標一級電解鋅113.5噸期間,主觀上沒有虛報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給余姚有色金屬材料工業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後果。這一點請審判長引起注意。

關於認定被告人樓高良在衡山曲尺村為七張發票貪污現款4872.99元問題。在庭審當中,被告樓高良對此事一概否定,並大叫冤枉。為此本辯護人也懷有同樣的感覺,其主要意見:在當時樓高良的私人印章制約著湘江公司開戶銀行的戶頭,情況如實。但這一切不等於婁在根不可能動用該公司的現款。具體地分析,一個單位的供銷或受集體委託的公務人員,為集體購置設備都有可能暫領公款(包括資票)。現在的問題婁在根對這七張發票的4872.99元現款有否向樓高良領出,而被告樓高良認為婁在根早已領出,這二個口供對立,要確立誰是正確的,我們意見應以事實為根據,讓第三者或証人講話。(一)這七張發票是婁在根開出的,在案卷中鄧向榮作証。(二)發票後面又有婁在根簽了字。上述二點如果婁在根沒有領到此款,他為何要開票,簽字呢?所以本辯護人認為樓高良為這筆款在法庭上呼喊冤枉,表示理解。

另外在訴訟程序方面也有二點意見。

(一)發案來路不正當。我國刑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証實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証據。”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浙江省有色金屬材料廠書記胡岳均跑到湖南衡山縣看守所內向正在受審、關押著的譚日新收集樓高良的材料(案卷P-56)胡岳均單獨收集被告人樓高良的材料不知依照了那條法律程序。退一步說胡岳均即使是本案的偵查人員,也遵照回避制度執行(因85年8月樓高良根據國家稅令向本單位的偷稅、漏稅一案告發時,與書記胡岳均關系鬧得很僵),而胡岳均不但不回避,反而積極參案,不知用意何在。刑訴法第六十二條又規定“訊問被告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而胡岳均在衡山看守所訊問本案的另一名被告譚日新(當時譚還未判刑)時候,不知由哪一級的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負責進行的(從現在案卷材料中缺少這方面的証據)。刑訴法又規定“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胡岳均作為偵查人員,為什麼訊問譚日新的時候,隻有一個人參加。而且這份材料又是本案的最早的調查材料(當時樓高良還未收審)。以後檢察院所調查的材料卻又在這份材料的基礎上所收集的。為此,本辯護人對胡岳均收集的材料,其真偽性、合法性都表示極大的懷疑。

(二)對本案的審理權是否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辯護人也表示異議:(1)刑訴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人樓高良既然是本案的主犯,犯罪地點(簽訂合同)在衡山,同案人員(譚日新)也在衡山。而為什麼對被告人樓高良的審理不移往衡山。(2)刑訟法二十條又規定“幾個同級人民法院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既然在起訴書中認定,樓與譚合謀,那麼譚日新85年5月前已被衡山縣受審,而遲發案的樓高良為何不移送到最初的人民法院去受審?

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本辯護人的發言請引起注意。第一輪發言暫到結束。

此致

辯護人 樓一釗(與原件核對無異)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八日(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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