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书】石铁良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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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1年10月25日讯】(2008年判决书中证人口供证明石铁良未参加砸门窗,即石铁良只有语言,没有行动。)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石铁良,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卜集乡石庙村南大街12巷l0号。现被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

上诉人石铁良对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七年”,提出强烈异议,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对上诉人石铁良有期徒刑七年的判处;请求依法改判:判处上诉人石铁良两年或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事实及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共同犯罪,而且是对主、从犯界定标准很明确的共同犯罪,对所有参与共犯的判处作为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两次判决【(2008)济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2011)济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作为上诉人石铁良即然是本案中的从犯、自首犯,并且又积极对受害人方进行了赔偿,与其它同案的其他从犯没有什么两样,量刑情节完全一致,而为什么却获得与其它同案从犯不一样的刑期,而且是高达7年的刑期,这在同案两份刑事判决中形成鲜明对比,这种现象不多见,这种现象如果出现在不同的案件中,或许还没有可比性!而恰恰出现在多人均为从犯的同案中,一目了然!这种司法裁判的不统一性、不平衡性、不
一致性,让上诉人石铁良无比愤怒,法律面前根本无法体现人人平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明查这一事实,还上诉人一个公正!

两份刑事判决书中界定主、从犯的唯一标准就是“只要是参与砸死者檀国良身体的人员都是主犯,其他参与砸他们家的人员均是从犯”。主犯都是10年以上量刑(只有杨恒卫因自首被判处9年有期徒刑);而对于从犯的量刑都是3年以下量刑,有的并处缓刑。我们可以列明以下两份判决书中同案从犯的量刑:

1、(2008)济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的从犯:
(1)、石义良判处有期徒刑3年;
(2)、石铁柱判处有期徒刑3年;
(3)刘东平(自首犯)判处有期徒刑2年;
(4)石进潮(自首犯)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2、(2011)济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的从犯:
(1)石立龙(自首犯)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2)石礼泽(自首犯)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需要说明,同案从犯中的石铁柱、石义良不仅参与了砸檀春义家前期的商议,而且从开始砸檀春义家到檀国良被砸死现场,他们始终在现场,比上诉人石铁良参与得更深入、时间过程更长,而石铁良仅仅是在砸檀国良家时就因看到警车来就与石进潮、石立龙共同离开了现场,没有再参与以后的过程。可见从犯罪情节而言,石铁良轻于石义良、石铁柱,而庭审又查明上诉人石铁良与石进潮、石立龙犯罪情节完全一致,一块离开的现场,且均是自首犯!但是上诉人的量刑却大大高于同样情节的石进潮、石立龙,更高于比其犯罪情节严重的石义良、石铁柱!让人费解?这种现象如何解释?又能如何体现法律的公正!

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细致查明本案事实,认真比较从犯之间的量刑幅度,这种明显的量刑不一致性判决,将来一旦形成判例公诸于社会,定会产生负面影响!

上诉人石铁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石铁良系从犯、自首犯、积极赔偿、自愿认罪,以及没有对檀国良身体打砸等事实是认同的,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仅仅是对量刑的判处认为有失水准,伤害了上诉人石铁良对法律信仰的感情!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其它同犯的量刑幅度,依法改判:判处石铁良2年或3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石铁良
2011年6月19日

(责任编辑:郑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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