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书】安兴龙的控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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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1年12月09日讯】
控告人:安兴龙,男,25岁,汉族,住鹤岗市向阳区43委10组。
控告委托代理人:安广存(父亲)56岁,汉族,住鹤岗市向阳区43委10组。电话:13946700339
控告委托代理人:高亚君(母亲)54岁,汉族,住鹤岗市向阳区43委10组。电话:13846836875

控告请求

(1)依法追究黑龙江省鹤岗市广播事业局公共频道没有调查事实真相。于2005年3月15~16日2天新闻曝光控告人全身手铐、脚镣,抢劫25起,给控告人造成精神损害:名誉权、人身权、肖像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精神损害。

(2)依法追究鹤岗市,鹤东分局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冒功夸大、栽赃陷害,又报告了控告人安兴龙抢劫25起,并对控告人安兴龙刑讯逼供致伤残,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精神损害。

(3)要求赔偿控告人安兴龙刑讯逼供致伤残的刑事责任,人身权和名誉权、肖像权、精神损害。

(4)要求赔偿控告人委托代理人安广存、高亚君精神损害,经济损害(几十次去省上访以及北京上访各种费用)。

事实与理由

(1)2005年3月15~16日鹤岗市电视台公共频道在新闻时间在没有调查清楚,就曝光控告人安兴龙25起抢劫,犯罪嫌疑人在法院没有判决前是不能全身手铐、脚镣曝光。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6)黑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改判9起,委托代理人还在申诉。原一审判决认定控告人抢劫14起与事实不符,原二审认定其中5起不能成立,但认定有6起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鹤岗市电台对控告人精神损害,侵害控告人的人身权利、名誉权、肖像权,应给予赔偿,控告人安兴龙造成精神损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005年3月14-16日电台所报导25起不真实,鹤东分局刑警大队所曝光25起与终审不相符,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黑高刑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定为9起,原一审判决认定控告人安兴龙抢劫14起与事实不符,原二审认定其中5起不成立是正确的,但定有6起抢劫的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不足。鹤岗市鹤东分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员栾兴民、李芳伟、崔同祥他们为了请功,事实诽谤威胁安兴龙父母不叫请律师,要求追究栾兴民、李芳伟、崔同祥刑讯逼供致伤残的刑事责任。

(3)2007年4月23日黑龙江省招开党代会,4月25日,控告人安广存来到省党代会接访处,有关领导接待,我反映了鹤东分局提供鹤岗市矿务局矿工报鹤岗有线电台报导曝光与事实不符,当时省领导给省高级检察院控告中心李处长打电话,说你去控告中心找李处长,有领导接待你。我去了控告中心,李处长说你等一会,我联系会场的领导来处理你的上访之事,有关主任李处还有另外二位领导看了我们上访材料和鹤岗矿工报报导25起,吴主任看了所有材料包括高院判决书后,说国家明确规定在嫌疑人没判决前省高院2006年3月15日判决书已定为9起,可是报导25起,这事你回去可以起诉报社电台及办案单位。这是严重侵害人身权益和名誉权,如果法院不给予立案,你可来找省检察院控告中心。

(4)所报导主次分,主犯在电台出现二次,1998年11月20日盗窃罪;1999年9月30日又以抢劫罪合并判4年6个月。主犯、控告人安兴龙并非高中毕业,又是初犯,为什么在电视上多次出现,而辛成刚与鹤东分局是什么关系?
控告人:安兴龙
委托代理人:安广存
委托代理人高亚君
2006年10月12日
2007年12月17日

(责任编辑:郑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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