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一公:躺在马路边的残疾人之上访诉状

标签:

【大纪元9月7日讯】9月1日去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的路上见一残疾人携其儿子躺在马路边,其状甚惨,上前询问其情况,得到如下的一份“民事再审申请书”要我帮忙发给媒体。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刘凯;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中韩庄乡北曹庄村。

被申请人:臧立鹏;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寺庄村农民,现在服刑;
法定代理人:臧造义(臧立鹏之父);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寺庄乡寺庄村农民;住该村。

被申请人:北京通州区京津钢窗综合厂,住所地通州区漷县镇苏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福旺;职务:厂长。

被申请人:望都县劳务输出所,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法定代表人:梁焕庆;职务:所长。

被申请人:北京鑫源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通州区北苑32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南;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张谦;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寺庄乡寺庄村农民;住该村。

申诉事由:申请人刘凯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3年5月17日作出的(2003)通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2003)通民监字第39号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请示贵院对申请人诉臧立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京津钢窗厂、河北省望都县劳务输出所、北京市通州区北苑鑫源泰咨询有限公司、张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调卷再审,改正原审判决错误,依法认定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京津钢窗厂、河北省望都县劳务输出所、北市通州区北苑鑫源泰咨询有限公司、张谦对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因诉臧立鹏、北京通州区漷县镇京津钢窗厂(以下简称钢窗厂)、河北省望都县劳务输出所(以下简称望都所)、北京市通州区北苑鑫源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程序泰公司)、张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认定:申请人损失医疗费2452元,交通费42元,截肢费支具费190000元,并判决由臧立鹏及其法定代理人臧造义共同赔偿153995.2元,承担诉讼费4590元;同时认定:钢窗厂、鑫源泰公司、望都所、张谦并非侵权人,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钢窗厂、鑫源泰公司、望都所、张谦并非侵权人,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的认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现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未对钢窗厂、鑫源泰公司、望都所非法雇佣、介绍童工臧立鹏的事实,作出认定。

申请人在原审起诉和庭审时,指出了钢窗厂、鑫源泰公司、望都所非法雇佣童工的事实,并指出这一事实与本案的利害关系。钢窗厂未到庭抗辩,鑫源泰公司、望都所亦没有否认这一事实,然而,就是这样一个直接关系到本案赔偿责任的重要事实,原审法院却未作认定,而是经直认为:“钢窗厂、鑫源泰公司、望都所非侵权人,原刘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这样的认定实在是难以让人信服的。

二、钢窗厂、鑫源泰公司、望都所在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特征,构成侵权,应当对申请人承担责任。

1、 钢窗厂、鑫源泰公司、望都所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直接直接申请人人身伤害的臧立鹏是经望都所、鑫源泰公司介绍,被钢窗厂雇佣的,当时未满十六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4条、第5条规定:“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使用童工。”;“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显而易见,钢窗厂、鑫源泰公司、望都所雇佣和介绍童工臧立鹏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同时,钢窗厂、鑫源泰公司、望都所在实施了雇佣、介绍童工的行为之后,将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臧立鹏置于脱离有效监护的境况之下,因而依法产生了管束、适当监护臧立鹏的义务,这就要求其应当以积极的作为来保障臧立鹏的权利、同时约束臧立鹏的行为。然而,钢窗厂、鑫源泰公司、望都所没有履行义务,其消极的不作为因而且有违法性。

2、申请人存在人身损害事实。

申请人与臧立鹏均是经过鑫源泰公司、望都所的介绍被钢窗厂雇佣的,在钢窗厂的宿舍中,申请人被臧立鹏用立刀扎成重伤。

3、 钢窗厂、鑫源泰公司、望都所的行为与申请人的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

固然,直接造成申请人人身损害的是臧立鹏,但这并不能否认钢窗厂、鑫源泰公司、望都所的行为与申请人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臧立鹏的加害行为是造成申请人人身损害的最直接原因,但并非是唯一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包括主要原因、次要原因,也包括直接原因、间接原因。钢窗厂、鑫源泰公司、望都所违法雇佣、介绍童工臧立鹏以及此后怠于对其管束、适当监护行为,直接导致了作未限制行为能力人、缺乏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臧立鹏对申请人的予以加害造成损害的结果。如果钢窗厂、鑫源泰公司、望都所没有直接实行伤害行为,其行为也是导致申请人的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至少是间接的原因,应当根据其在侵害结果产生的作用承担责任。

4、钢窗厂、鑫源泰公司、望都所主观上有过错。

钢窗厂、鑫源泰公司、望都所明知雇佣、介绍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缺乏辩认和控制能力的臧立鹏可能对臧立鹏本人和对他人造成损害结果,却放任其发生,仍然实施了该项违法行为,并且对臧立鹏未尽任何管束及监护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钢窗厂、鑫源泰公司、望都所在主观上都有存在过错。

三、张谦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谦虽然没有直接扎伤申请人,但其臧立鹏构成对申请人的共同加害行为。理由如下:

1、张谦与臧立鹏存在共同的过错。

共同过错既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还可以是有的行为人出于故意、有的行为人出过失。张谦与臧立鹏一起与申请人互殴,且不论其是否对申请人的损害有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至少存在过失。由此可见,即使张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谦与臧立鹏对申请人的侵权仍然存在共同的过错。

2、张谦与臧立鹏施的共同侵权行为是申请人人身损害的共同原因。

张谦与臧立鹏一起与申请人殴斗,造成了申请人的损害,即使张谦的刑事上没有与臧立鹏构成共同犯罪,在民事上仍不能否定构成共侵权行为,才导致了申请人的损害。即使张谦的侵权行为不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主要原因,也不可否认是次要原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再审,认定钢窗厂、鑫源泰公司、望都所、张谦对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此致

呈北京市第地事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凯

二OO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0312—7784605
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中韩庄乡北曹庄村
(http://www.dajiyuan.com)

相关新闻
大陆一公安局长雇凶杀人案始末
大陆一公:四中全会北京不择手段清场
为民申冤陷深渊 善良公民叶国柱
政府肆无忌惮迫害 郑明芳誓死抗争人权
如果您有新闻线索或资料给大纪元,请进入安全投稿爆料平台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