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公安告上法庭(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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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0月26日讯】一、起因:

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拱)行决字[2005]第2841号

被处罚人:王富华,性别:男,出生年月:1952年06月01日,工作单位:无。

现查明的违法事实:2004年7月1日,该王富华在杭州市政府南门,阻碍并漫骂依法摄像取证的民警,并身躺在南门地上,造成杭州市人民政府南门车辆无法通行。2005年3月25日,王富华又在杭州市人民政府南门,围堵南门、漫骂执勤民警,扰乱政府机关的正常秩序。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王富华的陈述与申辩,胡法庆、朱栋栋、井小清、沉晓鹏、陈国强、王云雷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决定给予以下处罚:拘留七日。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公安局或拱墅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5年06月02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印章)

二、诉讼程序的启动:

行政起诉状

原告:王富华,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1日,住杭州市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22号。邮编:310016,联系电话:0571-86055869。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法定代表人:杨军

案由:原告不服被告“公(拱)行决字[2005]第2841号”行政处罚决定,现提起诉讼。

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杭州木材厂企业改制后的失业工人,与父亲王金水(杭州木材厂退休工人,84岁,身患高血压、右脚不听使唤行动不便)相依为命,2004年7月1日上午8点多,原告代替父亲去杭州市人民政府南门上访。等了好长时间,没有等到市长出来,反而见到许多公安在维护秩序和摄像,我觉得很不正常也很生气,就在远离摄像机十几米的地方质问公安到底要干什么。到中午大约十二点多市长也没出来倾听退休工人们的意见,公安们在轮流吃饭休息,由于天气炎热,我和一些退休工人就坐在地上休息。十分钟不到,就有公安走过来说地上不能躺人会影响交通,我们听他们说得有道理,就马上站起来。过后不久,信访办的工作人员出来说有副市长要接见,叫我们马上进去,我和十几位退休工人就进去见到孙金淼副市长,经过两个多小时反映退休工人的问题和要求,听了市长说“你们反映的情况政府会考虑和认真处理的”后,我们就散了各自回家。

但在2005年6月2日,被告作出了公(拱)行决字[2005]第2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004年7月1日,该王富华在杭州市政府南门,阻碍并漫骂依法摄像取证的民警,并身躺在南门地上,造成杭州市人民政府南门车辆无法通行。2005年3月25日,王富华又在杭州市人民政府南门,围堵南门、漫骂执勤民警,扰乱政府机关的正常秩序。”并据此对原告作出了拘留七日的处罚。2005年6月14日,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05年7月12日收到“杭公复[2005]第106号”维持决定,原告现提出诉讼希望能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讨回公道。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实施的本案行政处罚行为存在下述三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请法庭调查与裁决。

一、事实认定有误,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

首先“质问”不等于“漫骂”,我根本没有漫骂摄像的民警,站在老大远也不可能阻碍民警的摄像取证;其次,我和大伙在地上休息的时候,根本没有任何汽车和行人进出(假如有,我们肯定会让道给他们的),在警察过来叫我们站起来时我们也及时配合与服从警察的合理要求,无论从实际后果和行为上认定“造成车辆无法通行”是说不通的;最后,2005年3月25日,申请人陪着父亲去做理疗,根本没有去市府南门,但对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却说“2005年3月25日,王富华又在杭州市人民政府南门,围堵南门、漫骂执勤民警,扰乱政府机关正常秩序。”简直就是无中生有!法律适用必须以事实为基础,事实认定有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

二、行政处罚显失公平。

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就是要求在同等情形、对相同行为应该一视同仁。2004年7月1日,质问公安为什么摄像,坐在地上休息,多有十几个人以上,为何单单对我进行拘留?

三、无视法律对追诉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8条明确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本案,2004年7月1日现场那么多警察维护秩序的情况下如果发现原告确有违法行为,当时这些警察不采取处理行为,或者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没有追究,是否有失职之嫌?如果当时没有发现原告有违法行为,已经早就过了六个多月了,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也不应该再予以追究。

基于上述三项事由之任何一项,都应该导致被告实施的该项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故原告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如下:

一、撤销被告“公(拱)行决字 [2005] 第284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此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富华(签名)

2005年7月14 日

附:

1、本诉状副本1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
3、“公(拱)行决字 [2005] 第2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
4、“杭公复[2005]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2份;
5、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挂号信信封表面(含邮戳)复印件2份。

(注:期间,由于王富华在诉前就此案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过复议,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这就好比“儿子犯错”,向“儿子”的“老子”告发要求主持“公道”,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编者由于没有收集到《复议申请书》和《复议决定书》,再说这两项“走过场”的文书意义不大,所以在此文不予罗列。)

三、法院为何搞起小动作?: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王富华诉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一案,由戴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红叶、代理审判员缪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5年9月1日开庭。

该案原定上午9时在二楼行政法庭审理,临时改为一楼法庭(刑事审判庭)审理。同时有二、三十个不知哪来的制服民警和便衣民警到场(也有说五六十个,编者想不出如此大动干戈的理由,所以宁可相信保守的数字)。

但开庭前发现了“异常情况”:陈树庆端坐在“公诉人”席上正翻阅着案卷,被告席上的两个公安和所有认识陈树庆的公安都很不自在,也有人窃窃在笑。原来临时改变法庭后,原告这一边只留有原告的位子和公诉人的位子,没有原告代理人的位子,作为原诉讼告代理人的陈树庆只好找一个最靠原告位子的“公诉人”位坐着。

开庭时间早就到了,审判员却迟迟不到位,法官把原告王富华叫到庭长室说要作笔录。在王富华气冲冲地出来与陈树庆说话时,法官们也跟了出来,宣布“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取消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资格”、“原告不愿在笔录上签字,但可在7日内另行委托代理人重新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富华说:“法庭收到我的委托代理书已经一个多月了,临到开庭搞突然袭击,我强烈抗议!退庭!”,当王富华起身开走时,审判长说:“现在宣布休庭”。

对于该事件,编者由于没有及时进行调查,也收集不到任何有关的文字材料,不能写得更加详细,但经过各种传说的反复对比,相信已经概括了主要过程。

在编写本文前,网上查了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该案,陈树庆担任诉讼代理人属于要“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法院不许可陈树庆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并没有超越职权。但合议庭只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法条依据,而不当庭说明“陈树庆不适宜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依据什么事实、该事实与法院决定之间存在什么合理的逻辑关系,法院的这种做法不能排除滥用职权的嫌疑。进一步分析,编者认为该案法庭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由于公安要面子、政府要形象、党委要领导,法院或法官面临“必须让王富华败诉”的压力!),临时取消了陈树庆的诉讼代理资格,由于被告(警察)的专业水平使得原告王富华面临一场诉讼能力不对等情况下的审判,法庭是明显不正当地行使司法权力并完全有可能造成显失公正的判决后果。再则,由于王富华目前是下岗工人,即使拿得出数千元钱来,也不一定请得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律师,更何况明知他没有这个经济能力,这样,通过加大原告王富华维权成本的方式也有效地阻止了王富华将司法程序坚持到底。

也有传说,当初之所以对王富华拘留处罚,就是因为王富华是中国民主党浙江党部的成员,参与了《中国政党法》草案的修改与审查工作,当局最害怕中国民主党的组织和理论与群众的权利运动结合起来,原想借“拘留”警告警告王富华好让他远离退休工人的活动。不想他会起诉,且通过诉讼程序把陈树庆也拉了进来,这更加犯了当权者的“忌”又“天机不可泄露”,所以才会出现2005年9月1日那戏剧性的场面。

(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政庭电话0571-88259792,审判长戴珍电话:0571-88291118—转1311)。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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