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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公检法毒刑拷打举报人是否应该进行国家赔偿?

萧山公民
2007-03-16 09:18 中港台时间|2000-01-01 24:00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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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3月16日讯】司法鉴定错误如何确定国家赔偿?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以后,司法鉴定机构不再隶属于公、检、法,鉴定结论也没有" 上下级关系了 ",而只是证据的一种,司法机关采纳与否,如何采纳,属于司法机关的 " 自由裁量" 。此时,由于司法鉴定出现错误,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是否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赔偿的义务主体又是谁?

对此,笔者认为,因裘金友司法鉴定错误,司法机关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的诉讼行为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自然是作出裁判的司法机关,而不是作出错误鉴定结论的司法鉴定机构。

首先,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国家赔偿。司法体制改革后,司法鉴定机构全部走向社会化,成了" 自负盈亏 "、 " 自担责任" 的独立实体,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尽管一些鉴定机构原来隶属于司法机构,但改革后已经不再是国家机关,因此不应成为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和主体。

其次,尽管司法机关的错误裁判根源是司法鉴定机构的错误鉴定,但直接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不是错误鉴定,而是司法机关的错误裁判。司法鉴定只是一种科学技术鉴定,它的鉴定结论对司法机关来说,提供的只是一种证据,对证据的采信与否、采信程度,完全属于司法机关的 "自由裁量权 " 范畴。也就是说,这种证据与当事人之间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只是司法机构的裁判。如何运用司法鉴定结论,那是司法机关的权力。 按照刑诉法、民诉法等诉讼程序法的规定,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说,司法机关采信错误鉴定结论作出的司法决定,造成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后果,该损害后果也是由司法机关的直接职权行为所引起的,不能归之于司法鉴定机构。错误的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并不必然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只能是依据错误的司法鉴定结论作出裁判的司法机关。

当然,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国家赔偿后,可以对作出错误鉴定结论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追偿。如果萧山区公安分局、萧山区人民法院、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错误的鉴定结论保证不检举丁有根坏人坏事,在写了 3次血书保证不举报丁有根坏人坏事,才释放裘金友, " 偏执性精神病" 又改为轻躁狂结论,是司法鉴定人员徇私舞弊、贪赃受贿、滥用鉴定权等故意作假所致,不仅要向鉴定机构追偿,还应当依法追究鉴定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就是另外一个问题了。根据当时的裁定,萧山区人民法院当时的院长、说道德些,刑法 399---1 条、己构成徇私枉法罪。制造出裁定书的审判长、郑介明、鲍桂英、盛红梅、在裁定时什么都没有向当事人裘金友提供和询问什么时间、地点、起诉与上诉的凭据。根据对当事人裘金友的裁定,犯构成枉法裁判罪、以上三人情节是恶劣的、犯下的刑法 399---2 条之规定(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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