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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听事件的法律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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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3年06月12日讯】(纽约讯)在未获得证实之前,英国《卫报》以及美国《华盛顿邮报》所揭示的只能是“传言”,而真正的事实还有待官方调查以后才能知晓。无论结果如何,旷日持久的争论与官司将是很难避免的。当第一轮关于事实的争论结束以后,浮出水面的问题是:这样合法吗?

“非法”监听已经结束了吗?

美国有多个法案管制监听,其中最为核心的是《外国情报监听法》(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简称FISA)。在历史上,不受《外国情报监听法》制约的“非法”监听曾多次出现。

最近的一次,是9·11以后布什政府的“非法”监听。2005年底,《纽约时报》报导说,联邦政府在没有获得许可的情况下,监听了成百上千美国人的国际长途电话与国际电子邮件通信。此后,时任总统乔治·布什承认在9·11恐怖袭击发生以后,他授权了国家安全局执行一项恐怖者监听项目(Terrorist Surveillance Program,简称TSP),该项目对美国与国际之间的通信进行监听,监听对象是与基地组织或类似恐怖组织有联系的人,布什这样做的依据是“国会授权在战时对敌人进行电子监听”。TSP项目在2001年9月11日到2007年1月之间执行。

在TSP项目结束之后,国会签署了《保护美国人法案》(Protect America Act,简称PAA),根据这一法案,在美国国家情报总监(Director of National Intelligence)和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简称AG)共同签署证书的情况下,即使没有监听法庭的命令,也可以对在美国之外的人进行情报监听,这一临时授权在2008年2月16日结束。几个月以后,国会通过了《外国情报监听法案》2008年修正案,在修正案的第七章(Title VII)中,包括了监听美国人的情况。

至此,在我们了解的知识范围内,可以认为不存在“非法”监听的渠道了。

监听的法律框架

那么,“合法”的监听是什么样子的呢?根据立法律师爱德华·刘(Edward C. Liu)为美国国会研究服务(CRS)提供的报告,涉及到监听的法律共分为三个部分:

一是《外国情报监听法》。根据这一法律,为了获得外国情报信息,政府机构可以申请监听、物理搜索、安装追踪仪器或者是获取特定的商业记录和其他实物资料。这一类活动需要获得外国情报监听法庭发布的许可令。2008年在修正《外国情报监听法》时,第7章允许在获得外国情报信息时,获得与监听对像有关的人的信息,这些人包括外国人和美国人。根据FISA第7章,尽管美国人可能成为监听对象,但是应当申请获得法庭的许可。

二是电子通信隐私法案(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简称ECPA)。ECPA禁止三类行为:一是介入通信、通话或电子通信,二是获取存储的电子通信或电子交易记录(注意:这里涉及到“电子通信记录”)。三是使用跟踪设备。有的时候,ECPA和FISA是冲突的,所以ECPA规定了两种例外:如果出现了FISA许可的情况,那么需要遵守FISA流程进行。比如,窃听国内通话是违反ECPA的,但如果FISA允许,则在申请获得法庭的许可以后就可以进行。另一种情况是如果符合FISA,而且涉及到的是国际通信或者是外国通信,则不受ECPA的约束。

三是12333号行政命令及其修订。该行政命令允许司法部长在美国范围内或对在外国的美国人采取任何技术获得情报。该命令要求,在采取这一措施时,司法部长必须就个案确认,采取这些措施所针对的是外国政权或是隶属于外国政权的情报机构。同时,在执行12333号行政命令时,也必须遵照FISA的流程。

除了上述三个法案以外,还有一条是《爱国者法案》(USA PATRIOT),这一颇受争议的法案在2011年即将过期时被延期到2015年6月1日,共有三节内容被延长,包括:206节(循环窃听)、215节(获取商业记录)和孤狼定义(”Lone wolf” definition)。其中第215节是对FISA第5章(Title V)的修订,在FISA的基础上,加入了向国会汇报的规定。根据修订后的内容,司法部长每半年必须向美国众议院特别情报委员会(the House Permanent Select Committee on Intelligence)和参议院特别情报委员会(the Select Committee on Intelligence of the Senate)提交报告,汇报进行电子监听的情况。因此,《爱国者法案》只是规定了向国会汇报的义务,还结合了12333号行政命令,但并没有超出《外国情报监听法案》的框架,因此仍然可以算是在《外国情报监听法》的框架之内。◇

(责任编辑:钟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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