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12月8日訊】由於高院於2003年12月2日臨時決定本案不開庭審理,僅進行書面審,而且僅予律師一天時間撰寫辯護詞,本律師根據本案爭議焦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辯護詞綱要.我不知道「你辯你的,我判我的」是否還會重演.事關犯罪刑罰,理當十二分慎重.我只能寄希望於法官們本著良知行事.當然,當中國的司法獨立仍停留在紙上時,有時我們只能期盼奇蹟.面對此種案件,作為辯護律師深感無奈,我們唯一的希望便是儘可能地披露真相.讓全民公審吧.在現時條件下,新聞媒體介入此種帶有明顯打擊報復性質案件,是非常必要的;然而據可靠消息稱:有關鄭案一律不得報導(當然官方統一佈署者除外,諸如10月28日精心推出的電視和報紙專門的批判文章).鑒此,我作為鄭恩寵律師的辯護人,別無選擇.只能藉助互聯網呼籲公正的審判.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其造成的危害要遠遠大於一萬次犯罪.因為將使人民喪失對法律的信念,失去對法院的敬畏之心,而司法公正是公民們尋求正義,公正的最後一道關卡!
辯護詞(綱要)
一審案號(2003)滬二中刑初字第136號
二審案號(2003)滬高刑終字第 號
尊敬的合議庭諸位大法官閣下:
本律師完全贊同張思之大律師的辯護意見.我作為鄭恩寵律師的辯護人,通過參與本案一審和上訴審的全部訴訟活動,對全案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有全面深入的瞭解.本案爭議焦點為:涉案的兩份文書是否屬於國家秘密?鄭恩寵是否明知或理應知道上述文書事關國家安全與利益?辯護人認為該兩份文書根本不屬於所謂國家秘密,無論從法律規定本身,還是從構成國家秘密的文書應必備的形式要件或是從該文書的內容上看,均與國家安全無關,與國家利益無涉.公訴方的指控完全不能成立.鄭恩寵律師無罪!
在提出辯護意見之前,特別提請合議庭注意下述事實:
首先我們雖然尊重諸位大法官,但對貴合議庭不開庭審理而用書面審理的決定深表遺憾並提出保留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 「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對本案並不適用.因為本案屬於有重大影響的刑事案件,其次,一審存在諸多較嚴重的程序問題,不經開庭審理根本無法糾正:例如(1)應當出庭的關鍵證人不出庭接受辯方質證(事關被告是否明知或理應知道所謂國家秘密);(2)原審無理支持公訴人拒絕當庭出示關鍵證據,致使該關鍵證據未經法庭質證,從而不當地剝奪了辯護律師的辯護權(而原審根據該未經質證的關鍵證據定罪量刑);(3)(2003)滬保密鑒字第14號密級鑑定書,沒有鑑定人簽名.屬無效證據.而原審則是根據該無效密級鑑定書定罪量刑的.基於上述三方面的理由,辯護人認為上訴審應當開庭審理,並傳關鍵證人和鑑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質證.
其次,有必要提請合議庭注意:鄭恩寵律師之所以涉案,確實是因為其長期不停地檢舉揭發各種貪污腐敗現象.尤其是揭發仰融和周正毅(見2000年5月25日鄭恩寵致中紀委,國務院監察部的舉報函;六名親歷記者的證詞).同時由於鄭恩寵律師代理了500餘起行政訴訟及拆遷官司,客觀上得罪了一些權勢人物,因而遭打擊報復.鄭恩寵的行為體現了他是一名正直誠實有正義感責任心的公民,理應受到共和國法律的保護.而不應當作罪人加以追究刑事責任!
再次,更值一提的是:鄭恩寵律師多 年受到打擊報復,幾乎被人為剝奪了生存權等基本人權,執業十年間有一半時間挨整,最後兩年乾脆無理拒絕給其註冊,執業律師不能執業無異於剝奪律師的生存權.(見2003年7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對鄭恩寵的筆錄第74至78頁).而且國內媒體不予報導,他希望尋求國際社會的關注與支持,在促進國家社會進步的同時,也解決自己的律師註冊問題,此種做法是合情合理也是可以理解的.因此不能就事論事孤立地評判本案中鄭恩寵律師的所作所為.
辯護人認為原審在證據認定、行為定性、適用法律三方面,均存在明顯的錯誤,因而必然導致判決嚴重錯誤,嚴重侵害了上訴人依法享有的正當合法權益,茲闡述上訴的理由與依據如下:
一. 原審將鄭恩寵律師根據道聽途說猜測推理撰寫的社會新聞稿強行認定為所謂「機密級國家秘密」,明顯違法
首先,原審根據一分標明為 「密秘」的<公安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文件認定鄭恩寵根據道聽途說猜測推理(見卷宗第77頁第6至第9行徐警員筆錄)而撰寫的社會新聞稿件屬機密級國家秘密!
其次,原審據以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2003)滬保密鑑定第14號密級鑑定書,依法無效.該鑑定書沒有鑑定人鑒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0條: 「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且簽名」之規定,該份密級鑑定書應屬無效證據.
再次,由於該密級鑑定書沒有鑑定人簽名,也就無從出庭接受法庭質證,當然無從查證屬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條: 「(五)鑑定結論,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之規定,該鑑定書無法經法庭質證,當然無效.
第四,鑑定書有關 「涉及警方處置2003年5月9日上海益民一廠群體事件的出警情況,屬機密級國家秘密」之認定明顯是任意擴張解釋毫無根據的產物. 1989年10月17日文相關規定為 「平息處理對當地社會秩序有重大影響的鬧事騷亂和其他突發事件的工作部署和預案」(第二條第二款第22項);1995年3月28日文則為: 「平息處理對當地社會秩序有重大影響的非法集會遊行示威和鬧事騷亂和其他緊急治安事件的具體工作部署及其有關情況.」至於原審據以定罪量刑的1999年2月之5號文,由於是密秘文件,辯護人迄今無法找到.然而,原審居然根據一份密秘文件認定鄭恩寵律師根據道聽途說猜測推理撰寫的社會新聞稿為所謂機密級國家秘密!
第五,「工作部署」和 「預案」當然不可能是道聽途說的東西,更不可能是猜測推理的產物.而且此種工作部署和預案只有在事前才有意義.一旦事件發生過後也即失去保密之效力.正如國家主要領導人來訪的外國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未公開的活動日程,住地,路線等在事先甚至屬絕密級國家秘密,但事後即不再成其為密秘一樣.
第六,鄭恩寵根據一位未實際參與該警務行動的警員道聽途說而撰寫的社會新聞稿件,且是業已發生數十日的舊聞, 而且系猜測推理的有關出警人數著裝等一般情況,與具體工作部署無涉,更不屬於預案.當然與國家安全無關更與國家利益無涉,強行將其認定為所謂機密級國家秘密,如果不是有意曲解法律,達到強行加罪於人之目的,,還能做何解釋?!
第七,在認定該撰寫的社會新聞稿是否屬國家秘密的問題上,原審事實上放棄了自已的獨立司法審判權,無原則地依從漏洞百出的,無效的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這不能不說是司法審判史上的敗筆!
二. 原審將《強行拆遷引發衝突,記者採訪遇圍攻》一文強行認定為所謂「秘密級國家秘密」,實屬荒唐至極
其一,原審有意將 <內參選編>與《強行拆遷引發衝突,記者採訪遇圍攻》一文混為一談,以達到強行認定後者系國家秘密的既定目的.<內參選編>中有可能其中某些內容涉及密秘,決不等於凡是內參選編內所有的文章均是秘密!更不等於其均為國家秘密. 內參選編中的許多文章充其量僅是<保密法實施辦法>第37條所指的 「不屬於國家秘密的其他秘密」.原審將該文等同於<內參選編>本身,進而進一步推定其為秘密,甚至任意含糊其辭地將其定性為國家秘密,實屬司法審判的恥辱!值得提請合議庭注意的是:我國目前的內參制,實質是長期實行新聞封鎖,不讓公民有起碼的知情權的一種十分落後的制度.這與現代民主自由政治是背道而馳的.此種落後的新聞管制制度必將廢除.
其二,該文章的內容純屬揭露強行拆遷過程中存在的種種違法亂紀的真實情況,該文的目的僅在於引起相關領導重視注意強拆可能引起的社會不安定因素,本質上與一般社會新聞無異.將此種文章強行認定為所謂國家秘密,實屬21世紀的新天方夜潭.
其三,該文章本身未標明密級,是因為其根本不屬秘密,更與國家秘密風馬牛不相及. <保守國家秘密法>第12條明確規定: 「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應當標明密級.不屬於國家秘密的,不應標為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反之,該文章明確標明為 「新聞監督」.一篇新聞監督的文章竟然被堂堂大上海的法院認定為所謂國家秘密,何其可悲可歎!
其四,任何國家秘密文件,依法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標明密級.對此,<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第8條明確規定確定密級最遲不得超過十日.而原審根據事後數月的一份不合法,無效的所謂密級鑑定書,斷然確定該文章為所謂國家秘密.不能不說作為司法公正最後一道關的法院無原則地放棄了依法擁有的獨立司法裁判權.
其五,原審關於根據鄭恩寵文化程度,社會閱歷及所從事的職業,加註 「新華社內參稿,望引用」及非高級別公務人員看不到的供述,因此鄭恩寵明知上述其撰寫的社會新聞稿及文章為國家秘密,主觀上具有為境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故意之推定,完全不能成立.
(1) 事實上作為已從事20年警務工作的徐警員自已迄今都不知道其所講述的眾所周知發生於光天化日之下的事實系機密級國家秘密,又怎能推定對警務工作一無所知的鄭恩寵律師理應知道呢?
(2) 認定其撰寫的社會新聞稿是國家秘密的依據居然是一份秘密文件,其本身足以證實鄭恩寵律師根本不可能知道自已根據道聽途說猜測推理撰寫的社會新聞稿會是所謂國家秘密.
(3) 鄭恩寵律師向記者提供採訪線索,記者據此撰寫的新聞監督文章,居然會是國家秘密,這可能嗎?!
(4) 實際上作為辯護人,本律師在辦理本案之前,對有關國家秘密的規定也一無所知,以鄭恩寵的職業是律師來推定其明知或理應知道上述兩份文書是所謂國家秘密毫無道理.
(5) 根據該兩份文書的內容,本辯護人相信有常識的人均不可能視之為所謂國家秘密.
其六, 該密級鑑定書無鑑定人簽名,依法屬無效證據.
三. 原審不適用《保守國家秘密法》和《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僅適用顯然違法的司法解釋,屬於適用法律不當.上海市國家保密局事後所作的所謂密級鑑定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理當無效
<保密法>第2條及其<實施辦法>第8條明確規定了有關國家秘密的定義及其確定密級的法定期限.據此對於任何文件或資料是否屬於國家秘密應當在法定期內作出確定.這是法治的起碼要求.
然而原審據以定案的2000年11月20日之<最高法院關於為境外竊取剌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 「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標明密級的事項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而為境外竊取剌探收買非法提供的…」該項法律解釋明顯超出了<保密法>及其<實施辦法>第8條的明文規定.屬於明顯的擴張解釋,依<立法法>屬無效解釋.創造了可以事後鑑定入人以罪的惡例.
辯護人認為最高法院作為審判機關並無法律解釋權,其司法解釋權必須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行使方屬有效.對此2000年3月15日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42條明確規定:法律的解釋權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僅有向全國人大常委會要求法律解釋,其本身並無法律解釋權.(第43條)特別是事關犯罪的法律解釋權更應嚴格解釋決不允許任意作擴張解釋(第8條第4項;第9條).然而,事後(且是無期限)確定密級已遠遠超出<保密法>及其<實施辦法>明文規定的範圍,而對 「知道或理應知道沒有標明密級的事項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的解釋,更是超出上述法律規定.上述兩項解釋均涉及事關刑事犯罪與刑罰的法律解釋.此種法律解釋必將產生令公民無所適從,人人自危,隨時處於恐怖狀態的惡果.因為 「理應知道」沒有客觀標準,亦即那怕行為人確實不知道也可隨意加罪!這為當局及有關權力部門對異見人士事後整人打擊報復留下了廣闊的空間.本案即是最佳的一例.
辯護人認為任何人包括最高法院在內,超越立法本意的任何法律解釋當然無效.其實即便按該解釋,原審之認定也完全不能成立.說鄭恩寵明知其撰寫的社會新聞稿關係國家安全與利益,顯然不能成立;推論鄭恩寵理應知道該新聞有損國家安全與利益同樣毫無根據.相信凡讀過該新聞稿的人士均不可能相信鄭恩寵撰寫的社會新聞稿及有關強制拆遷的新聞監督文章會與國家安全有關或與國家利益有涉.
尊敬的諸位大法官閣下: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事實相對清楚,證據簡單,適用法律明確具體.不難判斷是非曲直罪與非罪.然而令人遺憾的是:由於眾所周知的原因,原審法院自動放棄了自已的獨立司法審判權,根據漏洞百出無效的密級鑑定書及明顯不合立法本意的司法解釋,強行認定涉案兩份文書是所謂 「機密級國家秘密和秘密級國家秘密」,進而做出了令神聖崇高的法官職業蒙羞的判決.
辯護人重申:本案是一起人為製造的,為打擊報復長期為民請命,揭發檢舉各種貪污腐敗現象奮不顧身的,正直,誠實,有良知,有正義感的人民的好律師的惡性案件.鄭恩寵律師之所以涉案,根本原因在於他長期代理被拆遷居民打行政訴訟官司,執業十年他代理了超過500起各類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及強制拆遷爭議案,客觀上不可避免地得罪了眾多權勢人物,以致有 「十個區長九個反對你」.直接導火索正是他幫助被拆遷戶成功地將周正毅告上法庭,客觀上導致周之官商勾結侵吞國家巨額資產等犯罪行為的暴露,觸犯了利益集團的根本利益.這是不容否認的客觀事實.我們不能脫離本案的背景及涉及的複雜利益關係孤立地評判本案.
辯護人認為:作為法官應當以法律和良知為準繩,排除干擾獨立判案.而不應當受制於任何外界干擾,儘管本案來自方方面面的干擾不可避免;作為法官應當以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人間公道,社會正義為已任,儘管可能因此面臨巨大的壓力;作為法官在大是大非面前更應當明辨是非,主持正義;作為法官應當運用法律賦予的神聖權力,糾正錯誤避免冤假錯案;辯護人相信:諸位大法官定能依據精深的法律知識和生活常識,豐富的審判實踐經驗,與生俱來的良知和崇高的道德責任感,糾正一起明顯錯誤的判決,並做出體現諸位智慧的經得起歷史檢驗的終身為之驕傲的判決.
辯護人:上海市天易律師事務所
郭國汀 律師
2003年12月4日(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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