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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國營事業 研議公有民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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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7月13日訊】〔自由時報記者鄭琪芳/台北報導〕台灣經續會財金組昨天召開第八次分組會議,會中達成多次共識,包括:具政策任務的國營事業應保有股權,並考慮推動國有民營或委託經營;公營金融機構部分應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訂定有關條例及規定予以鬆綁,以利企業化經營等。

經續會財金組昨天討論「民營化期程檢討、公開透明機制之建立及社會公義之確保」,有關公營事業定義部分,會中達成兩項共識:一、公營事業或國營事業之定義並不重要,如何達成企業化經營較為重要,在此原則下據以檢討相關法規,而公營金融事業尤應特別注意有關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二、對於有政策性考量者,應繼續保有股權,亦可考慮研議採「委託經營」或「公有民營」方式管理,以提升公司治理與經營效率。

有關公營事業民營化之推動時程部分,也達成兩項共識:一、企業化比民營化重要;二、檢討推動民營化中之14家公營事業,其中業務已無政策任務者,應有適當配套措施再予民營化。公營事業具有政策任務者可考慮推動公有民營或委託經營。

至於公營事業法規鬆綁部分,則達成以下共識:一、有關公營金融機構部分請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訂定有關條例及規定予以鬆綁,以利企業化經營,非金融機構部分亦宜比照辦理;二、由各主管機關全面檢視所屬各公營事業現行應遵行法規,以釐清法令所給予之政策負擔、政策補貼及企業經營責任後,進行必要之法規鬆綁。

此外,民營化過程中勞資協商機制之建立部分,則達成以下共識:一、主管部會及事業單位應加強協助員工,優先培養員工第二專長及轉業訓練;團體協約之內容應特別重視中高齡勞工權益,其餘內容仍應視事業特性分別約定;二、民營化前勞資雙方所簽團體協約內容,如涉及民營化後之勞動條件,仍宜尊重民營化後新事業主之經營管理彈性,以免處於不利競爭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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