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纪元2026年08月20日讯】一名46岁女性入狱不到三天死亡。家属依法要求按“非正常死亡”立案调查,进行独立尸检,但一再被阻挠。本文暂且不去断定她究竟因何而亡,只论一件事——认定她死因的这一整套程序,本身是否合法。因为恰恰是这套程序,决定了真相能否被查明。
一、案情:从入狱到死亡仅两天半
据明慧网刊出的家属陈述:2025年11月8日凌晨,父母接到辽宁省女子监狱电话,被告知女儿陈妍正在沈阳雍森医院抢救。当他们赶到时,人已冰凉。医院病历记载,送院时“已无生命体征”。此时距46岁的陈妍入狱不到三天。
家属反映:次日尸表检查时,看到她右上臂肿粗、右侧上下肢向内非正常弯曲变形(疑似骨折)、右腿有碗口大小黑色瘀伤及多处伤;翻身时口鼻流出黑色液体;被抓捕前身高1.66米、约120斤、身体健康,在监狱死亡时却骨瘦如柴、仅五六十斤。以上均系家属单方陈述。需要强调的是:这些迹象究竟意味着什么,本应由一次独立、中立的尸检来确认或排除——而正是这次尸检,被一再拖延和架空。换句话说,家属描述能否被证实或证伪,取决于当局是否允许查明;当局越是回避查明,这些陈述就越不能被简单地否定。
二、核心问题:谁有权认定“正常死亡”
依中共最高检察院、司法部《监狱罪犯死亡处理规定》,因病死亡属“正常死亡”,自杀、因体罚虐待致死等属“非正常死亡”;两者的处理主体不同——正常死亡由监狱负责组织尸检和死亡调查,非正常死亡则由检察院负责;家属推荐尸检机构的,应当允许。
这就点出了本案最根本的问题:陈妍死在监狱的羁押之下,监狱本身正是可能被追责的一方。可监狱却抢先自行认定她“正常死亡”,从而把尸检和调查的主导权留给自己、把法定该介入的检察院挡在门外。这等于让被质疑的一方自己给自己出具无责证明、自己组织对自己的调查——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程序公正的第一要义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本案恰恰相反。
更能说明问题的是这个“正常死亡”结论的多次反复。监狱先向其父出示了尸表检查报告和死亡调查报告,结论均为“正常死亡”;家属追问时,又改称那是“非正式、不具法律效力、是刘科长搞的”;随后再度改口认定正常死亡,理由是“死在医院、有病历”,但对家属指出的“病历记载其实是死在监室”避而不答。结论在变,唯一不变的是目的:把死因锁定为“正常”,规避检察院介入。
三、独立尸检为何被架空
中共《监狱罪犯死亡处理规定》要求死后24小时内即应尸检查明死因。本案却拖了七个多月仍未进行。家属推荐北京的鉴定机构,监狱称“只能找省内的”;家属担心省内机构与监狱有关系、结论难以公正,坚持省外机构,监狱便“威胁恐吓”鉴定机构、称“案件特殊、家属闹访”,致其“嫌麻烦”不予受理;如此恐吓,令家属先后推荐的多家省外机构均被逼退或拒接。其指向十分清楚:逼家属就范,接受监狱“有关系”的省内机构,以便做出一份“监狱内正常死亡”的结论。
承办检察官续某的说法则构成一个封闭的循环:检察院要介入,必须等监狱先做出死亡调查报告;监狱说,要等尸检结果才能做调查报告;而尸检又迟迟不予组织进行。三个环节互相推诿,首尾相扣,结果就是调查永远无法启动。
四、逼退律师:切断家属的法律帮助
据家属陈述,监狱两次向北京、江西两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投诉家属委托的代理律师(赵某、江律师),理由是“疑似未备案、风险代理、在境外网站发布消息”等,致使律所不同意其继续代理,两位律师被迫退出。家属获得律师帮助、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是宪法和律师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但监狱以未经证实的投诉为手段、逼退家属聘请的代理律师,客观上剥夺了家属的法律救济渠道,涉嫌妨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五、检察院的双重缺位
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本应是监督监狱、纠正违法的一方。但在本案中:面对家属的回避申请,城郊地区检察院出具《驳回申请决定书》,决定承办人不回避;检察官口头称“正常死亡”却拒不出具书面意见;对非正常死亡调查、组织尸检的申请一再拒绝启动。与此同时,监狱和检察院至今未向家属提供任何法律文书——入监通知书、死亡通知书、尸表检查报告、对异议的书面回复等,一份都没有;家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入狱体检报告、就医病历、处罚记录、监控录像),近一个月无回复;申请国家赔偿,近两个月无回复。省、市、区三级检察院则层层“转下级办理”,最终仍回到承办人手中。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立场趋同,法律监督在此处于事实上的空转。
六、回到源头:把她送进监狱的那份判决同样存疑
陈妍之所以身陷囹圄,源于一份本身就存在争议的有罪判决。据案件法律意见所列,该案至少存在以下问题:其一,法院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三条)——判决说被告人“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却未指明被告人究竟“破坏”了哪一部具体法律的实施。其二,检察院出示的证据不达法定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5、56、58、59、200条)——定罪事实须有证据证明、经法定程序查证、排除合理怀疑,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证据不足的应作无罪判决。其三,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程序违法(第142条)——扣押清单的见证人与签字人不一致。其四,检察院出示的证人证言的形式与内容存疑(法释〔2021〕1号第74条)——利害关系、笔录制作、相互印证等均需审查。其五,作为定罪基础的“法轮功资料”,在新闻出版总署第50号令废止相关查禁通知后已属于合法范畴;而《宪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保障言论出版自由与宗教信仰自由。其六,检察院在起诉阶段未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审查义务——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罪名认定是否正确。
把这两端连起来看:一个证据存疑的定罪,将一名健康女性送入监狱;不到三天,她死了;而认定其死因的程序,又被涉事一方牢牢把持。首尾两处的违法,指向的是同一个断裂——公民在国家权力面前,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
七、结论:应当被依法追究的,是谁
本文不预断陈妍的死因。但正因为死因未明,独立、中立的尸检与调查才是法律的强制要求,而不是可由涉事监狱自行规避的选项。一个人死于国家机构羁押之下,举证责任本应在国家一方:监狱与检察院必须能够证明她死于合法原因、且羁押期间已尽到保护义务。拒绝尸检、无故拖延、逼退律师、隐匿文书——这些行为在法律上只会作出不利于当局、而非不利于家属的推定。
按《宪法》第四十一条,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有权申诉、控告、检举,“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本案中被投诉、被逼退的律师,被拒绝、被拖延的家属,恰恰是这一条所要保护的对象。若查实存在体罚虐待致死,涉事人员可能触犯《刑法》相关罪名;以不实投诉逼退律师、恐吓鉴定机构,可能涉及妨碍作证、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相关公职人员对法定职责的拒绝履行,则可能构成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
责任编辑:李仁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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