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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至清:陳妍獄中死亡案的死因調查程序違法

王至清:陳妍獄中死亡案的死因調查程序違法
遼寧女子監獄資料圖。(明慧網)
2026-08-2100:49 中港台時間|08-2100:49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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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26年08月20日訊】一名46歲女性入獄不到三天死亡。家屬依法要求按「非正常死亡」立案調查,進行獨立屍檢,但一再被阻撓。本文暫且不去斷定她究竟因何而亡,只論一件事——認定她死因的這一整套程序,本身是否合法。因為恰恰是這套程序,決定了真相能否被查明。

一、案情:從入獄到死亡僅兩天半

據明慧網刊出的家屬陳述:2025年11月8日凌晨,父母接到遼寧省女子監獄電話,被告知女兒陳妍正在瀋陽雍森醫院搶救。當他們趕到時,人已冰涼。醫院病歷記載,送院時「已無生命體徵」。此時距46歲的陳妍入獄不到三天。

家屬反映:次日屍表檢查時,看到她右上臂腫粗、右側上下肢向內非正常彎曲變形(疑似骨折)、右腿有碗口大小黑色瘀傷及多處傷;翻身時口鼻流出黑色液體;被抓捕前身高1.66米、約120斤、身體健康,在監獄死亡時卻骨瘦如柴、僅五六十斤。以上均係家屬單方陳述。需要強調的是:這些跡象究竟意味著什麼,本應由一次獨立、中立的屍檢來確認或排除——而正是這次屍檢,被一再拖延和架空。換句話說,家屬描述能否被證實或證偽,取決於當局是否允許查明;當局越是迴避查明,這些陳述就越不能被簡單地否定。

二、核心問題:誰有權認定「正常死亡」

依中共最高檢察院、司法部《監獄罪犯死亡處理規定》,因病死亡屬「正常死亡」,自殺、因體罰虐待致死等屬「非正常死亡」;兩者的處理主體不同——正常死亡由監獄負責組織屍檢和死亡調查,非正常死亡則由檢察院負責;家屬推薦屍檢機構的,應當允許。

這就點出了本案最根本的問題:陳妍死在監獄的羈押之下,監獄本身正是可能被追責的一方。可監獄卻搶先自行認定她「正常死亡」,從而把屍檢和調查的主導權留給自己、把法定該介入的檢察院擋在門外。這等於讓被質疑的一方自己給自己出具無責證明、自己組織對自己的調查——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程序公正的第一要義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本案恰恰相反。

更能說明問題的是這個「正常死亡」結論的多次反覆。監獄先向其父出示了屍表檢查報告和死亡調查報告,結論均為「正常死亡」;家屬追問時,又改稱那是「非正式、不具法律效力、是劉科長搞的」;隨後再度改口認定正常死亡,理由是「死在醫院、有病歷」,但對家屬指出的「病歷記載其實是死在監室」避而不答。結論在變,唯一不變的是目的:把死因鎖定為「正常」,規避檢察院介入。

三、獨立屍檢為何被架空

中共《監獄罪犯死亡處理規定》要求死後24小時內即應屍檢查明死因。本案卻拖了七個多月仍未進行。家屬推薦北京的鑑定機構,監獄稱「只能找省內的」;家屬擔心省內機構與監獄有關係、結論難以公正,堅持省外機構,監獄便「威脅恐嚇」鑑定機構、稱「案件特殊、家屬鬧訪」,致其「嫌麻煩」不予受理;如此恐嚇,令家屬先後推薦的多家省外機構均被逼退或拒接。其指向十分清楚:逼家屬就範,接受監獄「有關係」的省內機構,以便做出一份「監獄內正常死亡」的結論。

承辦檢察官續某的說法則構成一個封閉的循環:檢察院要介入,必須等監獄先做出死亡調查報告;監獄說,要等屍檢結果才能做調查報告;而屍檢又遲遲不予組織進行。三個環節互相推諉,首尾相扣,結果就是調查永遠無法啟動。

四、逼退律師:切斷家屬的法律幫助

據家屬陳述,監獄兩次向北京、江西兩地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投訴家屬委託的代理律師(趙某、江律師),理由是「疑似未備案、風險代理、在境外網站發布消息」等,致使律所不同意其繼續代理,兩位律師被迫退出。家屬獲得律師幫助、通過法律途徑維權,是憲法和律師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但監獄以未經證實的投訴為手段、逼退家屬聘請的代理律師,客觀上剝奪了家屬的法律救濟渠道,涉嫌妨礙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五、檢察院的雙重缺位

檢察院是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本應是監督監獄、糾正違法的一方。但在本案中:面對家屬的迴避申請,城郊地區檢察院出具《駁回申請決定書》,決定承辦人不迴避;檢察官口頭稱「正常死亡」卻拒不出具書面意見;對非正常死亡調查、組織屍檢的申請一再拒絕啟動。與此同時,監獄和檢察院至今未向家屬提供任何法律文書——入監通知書、死亡通知書、屍表檢查報告、對異議的書面回覆等,一份都沒有;家屬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入獄體檢報告、就醫病歷、處罰記錄、監控錄像),近一個月無回覆;申請國家賠償,近兩個月無回覆。省、市、區三級檢察院則層層「轉下級辦理」,最終仍回到承辦人手中。監督者與被監督者立場趨同,法律監督在此處於事實上的空轉。

六、回到源頭:把她送進監獄的那份判決同樣存疑

陳妍之所以身陷囹圄,源於一份本身就存在爭議的有罪判決。據案件法律意見所列,該案至少存在以下問題:其一,法院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三條)——判決說被告人「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卻未指明被告人究竟「破壞」了哪一部具體法律的實施。其二,檢察院出示的證據不達法定標準(《刑事訴訟法》第55、56、58、59、200條)——定罪事實須有證據證明、經法定程序查證、排除合理懷疑,非法證據應予排除,證據不足的應作無罪判決。其三,公安機關搜查、扣押程序違法(第142條)——扣押清單的見證人與簽字人不一致。其四,檢察院出示的證人證言的形式與內容存疑(法釋〔2021〕1號第74條)——利害關係、筆錄製作、相互印證等均需審查。其五,作為定罪基礎的「法輪功資料」,在新聞出版總署第50號令廢止相關查禁通知後已屬於合法範疇;而《憲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條保障言論出版自由與宗教信仰自由。其六,檢察院在起訴階段未盡《刑事訴訟法》第168條的審查義務——是否屬於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罪名認定是否正確。

把這兩端連起來看:一個證據存疑的定罪,將一名健康女性送入監獄;不到三天,她死了;而認定其死因的程序,又被涉事一方牢牢把持。首尾兩處的違法,指向的是同一個斷裂——公民在國家權力面前,缺少一個中立的裁判者。

七、結論:應當被依法追究的,是誰

本文不預斷陳妍的死因。但正因為死因未明,獨立、中立的屍檢與調查才是法律的強制要求,而不是可由涉事監獄自行規避的選項。一個人死於國家機構羈押之下,舉證責任本應在國家一方:監獄與檢察院必須能夠證明她死於合法原因、且羈押期間已盡到保護義務。拒絕屍檢、無故拖延、逼退律師、隱匿文書——這些行為在法律上只會作出不利於當局、而非不利於家屬的推定。

按《憲法》第四十一條,公民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有權申訴、控告、檢舉,「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本案中被投訴、被逼退的律師,被拒絕、被拖延的家屬,恰恰是這一條所要保護的對象。若查實存在體罰虐待致死,涉事人員可能觸犯《刑法》相關罪名;以不實投訴逼退律師、恐嚇鑑定機構,可能涉及妨礙作證、打擊報復、誣告陷害;相關公職人員對法定職責的拒絕履行,則可能構成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徇私枉法。

責任編輯:李仁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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