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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取调剂权 医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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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2月19日讯】〔自由时报记者徐夏莲╱台中报导〕引发台湾全国医师、药师调剂权之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最近判决,依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调剂权是医师应尽的义务;这起全国第一件医药调剂权之争的判决结果,与卫生主管机关认定完全迥异,中市医师们认为终于争回属于他们的调剂权,昨天特别将这份判决传真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通知这个好消息。

台中市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被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为实施医药分业地区,非药师不得调剂,诊所医师如果没聘用药师就必须释出处方笺,否则即依违反药事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将依违反药事法第三十七条处理,依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处罚。

台中市一位蔡姓内科小儿科医师,今年三月六日被卫生署会同中市卫生局查核时,认为医师竟亲自交付所调药剂给予病患,而非由药师调剂,违反药事法第一百零二条,处以台币三万元罚款。

蔡姓医师不服,向市卫生局提出申复,请求撤销处分被驳回,他再向卫生署提起诉愿也被驳回,最后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处分。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简朝振在判决书中指出,“调剂”之法律定义,现系依“优良药品调剂作业规范”而来,但此规范并非直接依据药事法之授权而订定,而是依据法规命令│药事法施行细则而订,可见该作业规范之订定并非依据法律之授权,系依据法规命令为之,以此行政规则就“调剂”予以法律上定义,违反授权明确性原则。

  另外,虽然药事法第卅七条第二项规定,药品调剂应由药师为之;但第一百零二条又规定,医师以诊疗为目的,并具有调剂设备者,得依自开处方,亲自为药品之调剂;可见医师原得为药品调剂,只是因前者法条而受有限制,若将医师与一般人的调剂药品行为均视为违反药事法而予以处罚,有不无疑问之处。

  法官指出,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对于诊治病人交付药剂时……”可见医师对于诊治病人仍得为药剂之交付;医师法第三章有关医师之义务,上述十四条规定为医师义务之一,医师自应直接受此法律规范约束,则医师对于诊治病人交付药剂,自为法之所许。

  法官认为蔡姓医师将药交付病人,依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为其应尽义务,应无可疑,认为原告蔡姓医师指摘有理由,应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将原处分及诉愿均撤销。(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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