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克文律师谈法律(五十八))

“F.O.B.合约中的损失风险(Risk of Lo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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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6月2日讯】从事贸易的华商不少在运输过程中,经常引起争论。笔者最近受理一件因F.O.B.合约而引起争论的诉讼案,那些案子通常都是按“统一商业法”(Uniform Commercial Code)简称”UCC”来处理。今介绍案例就是与UCC有关的。
本案经过简要如下︰原告与被告“机械系统公司”签了一分合约。原告在1989年8月向被告“机械系统公司”订购一台(Dries and Krump Press Brake)干燥压缩成型机。该机器的价格是$28,000,合约的交货条件是这样写的︰“F.O.B.机械系统公司的在伊州(Illinois)相伯格(Schaumburg)市的仓库”;本案的同时被告还有Randy’s Truck Lines,一家运输公司。该运输公司是被雇来把该干燥压缩成型机从机械系统公司的伊州相伯格市的仓库运往原告在宾州的公司。机械系统公司从运输公司那里取得一分保险单,其保险额是$100,000元,扣除额是$2,500元。
在1989年10月20日,运输公司从机械系统公司搬走该干燥压缩成型机。但在运输途中,该机从运输的卡车上翻了下来。运输公司因为没有系紧该机,被伊州的警方开了一张罚单,原告从运输公司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5,000,因为该保单的这类意外赔偿的上限就是$5,000。该机器的价值为$28,000元。
原告不甘损失,就告了机械系统公司和运输公司索赔。原告要求法庭直接按法律审判赔偿;被告机械系统公司也交叉动议要求法庭按法律审判撤案。
宾州东区联邦法庭裁决如下:本案的争执是应按“统一商业法”(Uniform Commercial Code,)的“损失风险”(Risk of Loss)条款处理。所有的诉讼人都同意,宾州和伊州的相关法律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因为该两个州都采用“统一商业法”﹙UCC﹚。
UCC法里的“F.O.B.送货地点(Place of shipment)”意思是卖方须按UCC第2─504条款里规定的方法和责任承担费用和损失风险(Risk of Loss), 把货物装上运货者的运输工具上。所以被告机械系统公司需要承担费用和风险,把机器放到运输公司的运输工具上去。一旦运输公司接过货物,损失的风险转移到买方上去了。
“统一商业法”规定﹕当合约要求或授权卖方由运输公司送货。如果合约没有指定卖方需送货到一某特定的目的地,损失的风险转移到买方,一旦货物送到运输公司后。当然卖方需要根据货品的性质而合理的选择它们的运输方式。
本案原告争辩﹕被告机械系统公司没有选择合理运输方式,因为被告没有确定运输公司有足够的保险,以避免在运输途中免受损失。原告由此而说干燥压缩成型机从来就没有真正地按照UCC第2─504条款的规定,送到运输公司手里。因而损失风险(Risk of Loss)从来都还没有转移到原告买方手上。
原告引述了一个纽约市民事法庭的判例来支持其论点。该案例的被告用四等邮件给一个大学生运送二箱计算机。而买方曾同意卖方可以化$50元的运费和保险费。卖方仅化了$9.98元的运费和保险费,每个箱子价值$1663元而保险的赔偿只有$200元一箱。卖方还把其中一箱子送错地址,并在箱子外面贴有会引起窃贼起偷窃心的标签,纽约市民事法庭裁判,被告没有适当的安排运输那些计算机。
本法庭不认为该案例支持原告的说法在那个判例中的那个货物是没有购买足够的保险,误写了送货的位址,使用四等邮件和张贴了能引人起贼心的标签。那个个案中的被告是明显的粗心大意。而本案中的被告机械公司并没有承担责任要购买运货的保险,也没有用低于买方所要求的廉价来运货。
虽然统一商业第2─504条注明如果卖方与运输公司达成协议,把货物的真实价值报价,限制在某一低于真实价有限的价格内,从而使买方在有损的情形下,不能有机会从运输公司方面获得足够赔偿时,而损失的风险又是要买方承担的,是属于不合适的选择运输方式。
这种因卖方不是运货报价而剥夺了买方的机会从运输公司那里受到补偿,是与本案中卖方没有去确定运输公司有足够保险,保护买方有可能的损失是大不相同的,因为本案中的买方仍可控告运输公司求偿。
“统一商业法”第2─504条款中的“合理性”,是指卖方在运货说不管是买方或卖方付运费时,都要按照货物的性质而选择合理的运输方法,譬如说,易腐烂的货物不用冷冻器运输就不合理了。但该法从来没有被引伸到卖方有责任去调查运输公司购买的保险金额和条件。
本案的被告机械系统公司的行为不是不合理,被告取得了保险单,并没有做任何事情使原告向运输公司求赔偿的权力受损。当运输中,意外发生时,“统一商业法”已经规划出运输中损失的风险由谁承担。本案的合约表明是“F.O.B.卖方的仓库”,故原告买方需承担在运货中途的损失风险(Risk of Loss)。被告机械系统公司的控告案应被撤诉。
原告请查Cook Specialty Co. V. Schrlock, 772 F, Supp. 1532 (1991年)宾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判例。◇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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