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纪元6月28日讯】中国的法律精英们眼下是忙的够呛的,至少在最近的两个事件中能让人得出这样的结论。
一个是在重庆的“最牛的钉子户”事件中,他们忙不迭的出来呼吁涉案法院要立断该案,“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据说这种为“法律的尊严”而急急请命者还代表了相当的认识高度。
另一个即是在郭德刚事件中这些精英们又语重心长地告诉公众,郭德刚的法律责任承担是“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对外“无法与发布虚假广告者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等。
在我的印象中,相当长的一个时期以来,中国的法律精英们有一个铁定的表现规律,即:他们是在当说的领域从来都是要么死寂无语,要么又常常是胡言乱语。
对于郭德刚先生拿了人家200万元巨资之后即情难自持,恣意忽悠消费者,致众者上当受骗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精英们最近的七嘴八舌中有个共同的东西,即:郭德刚的法律责任承担至山穷水尽,颇有一些专家、学者对此也表现出了些急急然。
中国的问题、中国社会的问题、中国法治现状的沉重远不止是郭德刚们可甩开膀子忽悠,放心大胆骗钱的荒诞现实。实在在于我们社会这个时代的群体无意识及那些在这个时代具有专家学者头衔的精英们自觉地对这种群体无意识的适时应势的强化。精英们在这种已完全规律性的强化过程中,对我们社会文明前途价值的忽悠之害岂能是郭德刚辈们所能全及的。
郭德刚们的忽悠之害充其量只是表现在技术层面上。如果说郭德们的行为污染了水流的话,围绕郭的责任承担,精英们的忽悠之害以严重地污染着水源,是这个社会文明明天价值结构性的长期的祸端。
郭德刚们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路径在法律上本是坦途。我们的群体无意识及精英们从不疏漏的、对这种群体无意识的适时应势的强化性忽悠,是郭德刚们违法犯罪行为不能步入法律责任路径的最直接的障碍。
从刑法及现行广告法的角度看,基本法律调整三类法律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的发布者。其中对广告经营者的法律界定为:“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毫无疑问,与广告经营者因特定的广告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特定身份关系的郭德刚,与广告经营者在此一特定广告经营活动中不仅仅是形成了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经营共同体(他们此时互为经营条件,共同的目标即是完成特定的广告经营活动)。在这一特定的经营关系中亦属当然的责任共同体。按照刑法231条之规定精神,有涉广告经营的法人亦可构成刑法222条规定的犯罪,法人犯罪的刑法责任形式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负责的主营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依照刑法222条以处罚”。在这一特定经营活动中,与广告经营者形成特定合同身份关系的郭德刚当属在这一经营关系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许有人会说郭与广告经营者之间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那个受雇者与雇主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了,合同期限、合同标的及酬金数额的多寡,并不影响对这种特定合同身份关系的认定。
从民事法律角度看,郭德刚的法律责任承担也并无障碍。从《民法通则》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角度可确定郭德刚的法律责任。按《民法通则》第55条之规定精神,民法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有三个:郭德刚与广告经营者在这一经营活动中的行为明确违反了其中之:“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两个条件,按该法58条第3项、第5项之规定:郭们的行为显属无效民事行为。对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该法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应此所受的损失,……”。责任承担脉胳清晰、明确。
从民事过错责任角度看,郭德刚的责任承担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需要逾越的障碍。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按该通则134条第一款规定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针对上述观点,肯定又会有人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予以反驳。我在此特需特别提醒的是:在针对同一调整标的普通法及特别法均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当然应适用上述原则。其二,本案中属广告经营行为与民事行为意合的情形,在特别法适用存有岐义的情形下,由普通予调整并无不妥。
在中国,数十万的法律工作者中,尤以数万号称法律精英人士者中,只要愿略作思考者,有谁在上述认识领域存在障碍。在真正有涉法律尊严的大义面前我们只看到两类人,或失语者,或乱语者,实实令人悚然。
而在重庆“最牛钉子户”的事件中,普通公民情有可原,那些法律精英们闭住眼睛都知道法院对该案的裁决违反了中国的现行《宪法》及诸多的基本法律原则。法院裁判的依据是国务院的有涉城市房屋的拆迁条例。而在中国法律界,对该条例赤裸裸地违反了《宪法》、《民法通则》、《立法法》、《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恶劣现状无不心知肚明。依据全部公然颠覆及与现行法律原则,法治精神反动的法律为基础的判决本身即是对法律尊严的野蛮践踏,且践踏者就是本当属法律的价值原则的守门人“人民法院”,让他们维护法律的尊严犹如痴人梦语。
200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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