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著名律師張思之為周正毅案受害者發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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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8月24日訊】(大紀元記者浦慧恩香港報導)中共上海政府與土地詐騙案周正毅官商勾結並縱容有關部門不管35戶上百位上海居民的死活公然強行霸佔其房屋。其中受害港人沈婷表示,在一個多番表示「依法治國」及中共轟轟烈烈的「保鮮」運動中,竟然多番投訴及狀告無門,近期沈婷找到國內著名律師張思之完成一份向中共政府的申請抗訴狀。

詳細內容如下:
申請抗訴狀
申請人:
沈俊生,男,1936年8月23日生,漢族。通訊地址:上海市閔行區七莘路2315弄49號401室。
周大燁,男,1951年7月22日生,漢族。通訊地址:上海市浦東新區東三街102弄29號102室。
丁君娣,女,1952年6月12日生,漢族。通訊地址: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東三街102弄29號102室。

申請人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爲維持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03)靜行初字第34號行政判決,而下發的該院(2003)滬二中行終字第330號終審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申請人認爲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申請貴院抗訴。

申請事項:

請求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審,撤銷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03)靜行初字第34號行政判決和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3)滬二中行終字第330號行政判決,並支援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事實及理由:
申請人是上海市北京西路524弄居民。爲房屋拆遷問題,因上海市靜安區房屋土地管理局(簡稱靜安區房地局)向開發商核發的滬房靜拆許字(2002)第02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嚴重違法,公然侵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被上海市兩級法院先後駁回。申請再審,上海市高院認爲兩審判決“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實際情況是,本案不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而且在訴訟進程中暴露出相關人員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有重大犯罪嫌疑,上海法院的地方保護色彩濃重。鑒於案情重大,頗有影響,是故不得不申請高檢依法抗訴,並要求最高法院提審,撤銷上海市兩級法院的錯誤判決。具體理
由如下——

一、開發商提交的“東八塊舊區改造基地58街坊房屋拆遷安置方案”不符合申領拆遷許可證條件。靜安房地局明知而故縱,致使國家和群衆利益受損,開發商大發不義之財。該行政許可行爲不僅違法,且相關人員已涉嫌嚴重的職務犯罪。法院失察,必須糾正。

靜安區房地局作爲出讓方於2002年5月28日與受讓方佳運投資有限公司(簡稱佳運公司)、上海靜安城建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城建公司)簽訂了滬房地資靜(2002)第19號《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簡稱“出讓合同”)。該出讓合同明確:佳運公司、城建公司受讓靜安區58街坊地塊。靜安區房地局依據滬建城(2001)第0068號文件規定,給予受讓方“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爲零”並減免其他一系列費用的優惠政策。

何謂“滬建城(2001)第0068號文”?

2001年2月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宅發展局(一委三局)共同下發《關於鼓勵動遷居民回搬推進新一輪舊區改造的試行辦法》,該辦法即爲滬建城(2001)第0068號文。該文明確:凡屬舊區改造地塊專案的居民,可實物安置或貨幣化補償,也可出資回搬。爲鼓勵居民出資回搬,回搬居民可享受“原住房建築面積拆一還一部份,按公房住房出售政策購買”等優惠政策;同時,開發商可享受“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爲零;減免拆除公房補償費、房屋拆遷管理費、人防設施建設費等”優惠條件。該文規定:舊區改造試點地塊由各區申報,由一委四局認定。申報內容應包括:改造範圍、動遷數量、回搬比例等。以上就是該《試行辦法》的基本內容,按其文件標號被稱爲“第0068號”文。

58街坊地塊作爲舊城改造試點地塊,已由靜安區建委於2001年以第52號文(全文名爲《關於申報靜安區第一批新一輪舊區改造地塊的函》)的形式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簡稱上海市房地局)進行申報。該地塊經一委三局研究,由上海市房地局下發第347號文(全文名爲《關於認定靜安區第一批新一輪舊區改造地塊的函》)予以認可。

據此,遂有滬房地資靜(2002)第19號《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內容。

毫無疑問,依0068號文的規定,佳運公司、城建公司之所以能夠無償取得58街坊地塊的使用權,其前提就是動遷居民享受回搬的既定政策。

2002年8月20日,城建公司向靜安區房地局申請拆遷許可,並提交了“東八塊舊區改造基地58街坊房屋拆遷安置方案”(簡稱該方案)。該方案列明對居住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形式是“貨幣補償、價值標準房屋調換、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回購商品房”,絲毫沒有提到居民可以回搬。開發商的意圖十分露骨:不讓動遷居民回搬,好地段的房子留著自己賣,要大撈一筆。顯然,這種方案與舊城改造的政策根本違背,也不符合申領拆遷許可證的要求。但可疑的是,城建公司還是毫不掩飾的將它作爲申請材料“呈”了上去;更可疑的是,靜安區房地局作爲主管部門竟也順順當當的批准了它!

“批准了”也就是“合法了”,但不知靜安區房地局認爲它“合”了什麽“法”?試點地塊是自己報的,回搬比例是自己定的,出讓合同是自己簽的,靜安區房地局難道真的不知道動遷居民有回搬的權利麽?試問不讓居民回搬,開發商憑什麽可以免掉價值數億元的土地出讓金?——靜安房地局對此熟視無睹,如無勾串,便是瀆職!

就此問題,上海兩審法院的判決認定都很荒謬。他們在重復一個觀點:回搬不是法定的安置方式;是否回搬,居民應當與開發商協商解決。而法院恰恰回避的是:開發商是基於什麽無償取得了58街坊地塊的使用權?誠然回搬不是法定安置方式;但又有哪條法律明文禁止回搬?依據上述第0068號文,在上海市的舊城改造中,回搬即是居民的權利;接受回搬,則是開發商的義務。此種關係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法院認爲“是否回搬,居民應當與開發商協商解決”,姑且不說這種判詞回避了地方有效文件的規定,辦案的法官是否應當考慮:協商不成怎麽辦?開發商不同意怎麽辦?誰能爲流失的數億國有資産埋單?誰會爲數千居民的切身利益負責?事實正是如此。城建公司提出申請後不過十日,蓋有靜安區房地局圖章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發下來了,58街坊拆得面目全非了,而偌大的動遷地區竟沒有一戶居民享受回搬的政策。開發商不僅靠減免政策就賺了個盆滿缽溢,還可以利用回搬安置房大發不義之財!如此舊城改造,誰能說他是合法的?誰敢說他是公正的?這是在拿群衆利益與奸商交易,是明目張膽的中飽私囊!這不是在違法,這是在犯罪!最高檢依法抗訴完全符合《民事行政案件辦案規則》第二條的規定。

二、城建公司未提供合法的的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存款賬戶的存款證明,不符合申領拆遷許可證的條件。靜安區房地局核發第2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行政行爲違法。上海兩級法院的判決明顯錯誤。

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提交“本市銀行出具的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存款賬戶的存款證明”;

依據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2002年6月17日下發的《關於上海市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資金支付和使用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拆遷人(或拆遷實施單位)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應以拆遷人的名義在銀行開立”××建設專案貨幣補償款專用存款賬賬戶”(以下簡稱專用存款賬戶),並存入貨幣補償款;拆遷基地屬於分期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分期存入貨幣補償款。該資金專項用於開具”被拆遷人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存單”(以下簡稱特種存款單),不得挪作他用。”

本案一審中,靜安房地局向法庭提交了2002年6月22日由“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分行房地産信貸部”出具的“資金存款證明”。該證明寫道“在2002年6月25日9時30分,被證明人在建行房地産信貸部(開戶銀行名稱)資金存款如下:帳號055025-88020000740,存款幣種人民幣,餘額307469824.32元”。——靜安區房地局企圖以此說明城建公司提供了合法的申請資料,並擬據此說明其行政許可行爲合法。但分析該“資金存款證明”,它並不合法。

首先,“房地産信貸部”沒有資格對外出具存款證明。其次,專項資金的存儲如何能成爲某銀行“房地産信貸部”的業務。更爲重要的是,該證明沒有也不可能體現出這是“建設專案貨幣補償款專用存款帳戶”。據此可以肯定,城建公司是拿著一份不合法的甚至是虛假的資金證明來申請拆遷許可。沒有證據證明城建公司按規定開立了專用存款帳戶,也沒有證據證明城建公司存入了動遷補償安置專項資金。城建公司拿著所謂“存款證明”充當“專用資金存款證明”,純粹就是在偷換概念。可是靜安區房地局不經審查(或不願審查),卻仍對其核發第2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其爲錯誤,無可爭辯。一審、二審法院對此重大事實根本沒有審清,給人以故意回避的印象,相當惡劣。

綜上事實,申請人認爲:上海市靜安區房地局明知城建公司不具備申領拆遷條件,卻故意違法向其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其行爲已嚴重違法,應予撤銷。上海地區兩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申請人申請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抗訴,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撤銷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03)靜行初字第34號行政判決和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3)滬二中行終字第330號行政判決,支援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於法有據,懇請核准。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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