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雲:論中共黨員的個體刑事責任

燕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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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1年03月27日訊】在三退運動普及的過程中,有很多中共的黨徒抱有僥倖心態,最典型的心態是:「天塌下來有胡錦濤頂著,和我有甚麼關係?我又沒有參與六四屠殺和活摘器官,為甚麼非要我三退?」那真的是這樣嗎?那我們就從法學的角度,來探討一下中共黨員的個體刑事責任,以及三退能給中共的普通黨徒帶來的正面作用。

一 從大陸《刑法》看中共黨員的角色及量刑

中共歷次政治運動,是至上而下的一個系統施行的。每次運動是一個集體行為,是中共集體對人民施行的犯罪。雖然1949年以後,大陸制定有《憲法》及《刑法》,但這只是冠冕堂皇的擺設,中共這個沒有在中國任何機構註冊過的組織,凌駕於任何法律之上,以中共黨魁為首,帶領所有黨徒進行著反《憲法》及《刑法》的惡性犯罪活動。

首先,中共對中國人民的歷次犯罪活動,是中共系統對民眾的共同犯罪。符合《刑法》對「共同犯罪」特徵的定義。因此,中共組織用法律的角度來定性,完全是一個大型的犯罪團伙。因此,自願主動加入中共及各附屬組織的行為,從法學的角度來衡量,就已經構成犯罪。好比有人加入了土匪惡霸組織,卻以自己從未親自做過殺人放火的事情為由證明自己的清白?合理嗎?你加入了土匪惡霸組織就已經是土匪了,有何清白可談?

引用當今大陸《刑法》第二章第三節對《共同犯罪》的定義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從這些條款可以看出,法律中對於犯罪集團中的個體所承擔犯罪責任的界定,只有主犯與從犯、主動和被脅迫之分,只要你是這個犯罪集團的成員,就必須為這個犯罪集團所實施過的罪行承擔相應的責任,而唯一能夠影響量刑結果的因素,就是要有證據證明這個犯罪集團的某個個體是非自願、被脅迫參與犯罪的。在這樣的證據下,量刑就會有所減輕。

「天塌下來由胡錦濤頂」的想法,無疑是非常愚蠢的。歷史也無數次的證明,不管某個集團多麼飛揚跋扈、為惡多端,被清算的時候,犯罪集團的頭目的死活絲毫影響不了對其它協犯的懲罰。希特勒早已死去,但是國際社會對納粹及其成員罪行的清算從來就沒有停止過,到現在還在繼續。

二 從大陸刑法看中共所犯下的罪行

1、中共賣國 危害國家安全罪

從毛澤東與前蘇聯簽訂條約出賣東北權益,到中共前黨魁江澤民將相當於40多個台灣的面積出賣給俄羅斯,再到胡錦濤將黑瞎子島簽給俄羅斯,再到所謂的對釣魚島「共同開發」,均系謂反了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 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勾結外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 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殘害民眾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從中共文革、反右、六四屠殺、到鎮壓法輪功,中共犯下了滔天罪行。中共集團一方面用莫須有的罪名誹謗民眾,一方面直接違反《憲法》和《刑法》中的明確規定,對民眾施以各種慘無人道的迫害手段,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六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十四週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第二百三十七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三十九條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3、中飽私囊 侵犯財產罪、金融詐騙罪

大陸的股市房價,無一不受中共的操縱。2008年,股市崩盤,無數民眾傾家蕩產,痛苦回憶至今歷歷在目。中共各級組織在近年更是為了賣地變現,不惜對民眾的私產施行野蠻的搶劫行為,被逼自焚案不斷發生,強拆致死、致傷不計其數。其罪行直接違反了刑法之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
「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4、對中共成員的量刑
理性的對中共成員進行量刑,依據數罪並罰的原則,中共成員必須為中共集團向國家和人民犯下的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民人身權利罪、危害公民民主權利罪、侵犯公民財產罪承擔所有的刑事責任,中共黨徒的下場無疑是重者死刑、輕者終身監禁。

三 從國際法的角度看中共黨徒的反人類罪行

危害人類罪,即「反人類罪」,於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將該罪名中文譯名確定為「危害人類罪」。危害人類罪是指在廣泛而系統的針對平民的攻擊中,實施的殺戮、奴役、強姦等行為。

1948年12月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第260號決議「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這個決議今天是國際法的一部份,是紐倫堡法庭的基礎。其第二條定義種族滅絕的行為如下:

「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殺害該團體之分子。
致使該團體之分子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之生命。
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之生育。
強迫轉移該團體之兒童至另一團體。」
大陸自1983年起,簽署了CPPCG條約,意味著中國大陸的任何及其組織成員,只要犯下了反人類罪,則必然在全球範圍內遭到司法起訴,直到得到法律的嚴懲。
毫無疑問,用大陸的《刑法》,確實對如中共六四屠城、對藏、維民眾集體屠殺、對法輪功團體群體滅絕的罪行定性過輕,這些罪行已經遠遠超出一般的殺人罪、侵犯人身權利罪,而是徹底的反人類罪、群體滅絕罪。相信隨著中共惡行被國際社會更大範圍的曝光,中共集團及其成員的審判和定罪議題,也必將成為一個世界話題,屆時就是大面積審判中共各級黨徒的開始。

四 主動三退才能成為衡量是否被中共脅迫的唯一證據

時至今日,全世界認可的認定民眾主動三退的唯一平台,就是大紀元的退黨網站。大紀元的退黨服務在全球具有媒體公信力。日後審判中共之時,主動三退者所持有的唯一退黨編號也必然成為衡量其人是否主動跟隨中共犯罪抑或受中共脅迫的唯一判斷證據。因此,中共黨徒唯一的出路,就是主動三退,不做中共的陪葬品。相信「天塌下來胡錦濤頂」的人,必然糊里糊塗成為中共的替罪羔羊。當今天下,滅中共,揚道義已成為時代主流,並有神石開示「中國共產黨亡」以做印證。希望行惡的中共黨徒,立即停止任何形式的對民眾的犯罪行為,改惡從善,三退自保;更希望無辜的被迫加入中共的民眾,早早聲明退出,絕不加入中共犯罪組織有辱人格、祖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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