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9月13日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我國關於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涉嫌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在此我謹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身份,特向貴委員會建議對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進行違憲、違法審查。
一、涉嫌違憲、違法的關於勞動教養的主要規定有:
1957年8月3日國務院公佈實施的《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
1979年11月29日國務院公佈施行的《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
1982年1月21日國務院國發[1982]17號文件轉發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
二、涉嫌違憲、違法的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而勞動教養不經正當的司法程序,僅由勞動教養委員會審查決定,事實上是由公安機關或黨政領導決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長達4年之久。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第十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屬於行政規章,卻違法限制和剝奪人身自由;《行政處罰法》的處罰種類中也不包括勞動教養;最嚴厲的行政處罰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過15天,可屬於行政處罰的勞動教養卻長達1-3年,甚至可延期為4年。
1998年10月中國政府簽署了《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任何人都不應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長時間剝奪人身自由和強迫勞動的決定只有通過正當程序由法院作出判決,才符合國際人權保護的公約。
總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有關國際公約,唯有依照法律確定的根據和程序,才能限制和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勞動教養的有關行政規定涉嫌違憲、違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90條第二款賦予公民的權力,在此本人鄭重建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進行違憲、違法審查,以適應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要求。此致,
敬禮!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胡星斗
2003年6月21日
附件:勞動教養制度弊端叢生的現實
勞動教養制度雖然在新中國的歷史上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今天,其弊端越來越明顯地暴露出來。主要表現在:〈〈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等只籠統地規定檢察機關對勞動教養機關的活動實行監督,而對勞動教養的審查批准沒有真正的法律監督。
名義上,勞動教養的審批權為勞動教養委員會行使,但由於勞動教養委員會不是實體,所以事實上,公安部門既是勞動教養的審批機關、執行機關,同時也是對勞教決定申訴的複查機關和錯案的糾正機關。這種缺乏應有的制約和監督的辦案制度直接導致了勞動教養審批的隨意性和冤案錯案的大量產生,導致了勞動教養制度缺乏嚴格的程序和規範。
有的地方官員隨意將自己不喜歡的人、正當申訴的人、上訪維權的人進行勞動教養,而不需經過任何司法程序;有的把屬於道德調整或民事糾紛範疇的人送去勞教;有的把法規禁止收容的精神病人、殘疾人、嚴重病患者和懷孕或哺乳未滿一年的婦女,以及喪失勞動能力者送去勞教;有的突破勞教對像年齡的限制將未滿16週歲的人送去勞教;有的將取證困難、證據不足,怕移送起訴後被退查的案件,或辦案經費緊張、辦案人手有限,畏於追查的案件,或案情複雜根本無法查清的案件,都以勞教代替刑罰了事;有的公安機關對一些在法定羈押期限內無法偵查結案提起刑事訴訟的犯罪嫌疑人,以勞動教養的方式繼續關押,使超期羈押合法化;有的混淆勞動教養與治安處罰的界限,把因民事糾紛引起的一般打架鬥毆,情節顯著輕微的予以勞動教養;有的徇私枉法,蓄意報復,對不應勞教的予以勞教;有的地方形勢一緊就把一批人送去勞教,甚至一律勞教三年;有的地方對違法人員只由辦案人員一人進行訊問,或由聯防隊員盤問,由辦案人員事後簽名,匆忙將人處以勞教;甚至有的辦案單位為完成上級下達的創收指標,或受自身利益的驅動,對賣淫、嫖娼、賭博、吸毒等以高額罰款代替勞教,等等。
從上可見,勞動教養制度既有違法治,又背離公正,它容易導致行政權力濫用、執法不公、司法腐敗,容易鑄成冤假錯案,不利於公民權利的保護,為國際上別有用心的人攻擊中國侵犯人權製造了口實。立即廢除勞動教養制度是中國建設憲政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
(注﹕本文由中國大陸网友提供﹐作為廢除中國勞教制度征簽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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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除中國勞教制度征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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