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女工的維權遭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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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0月25日訊】八、要 到何年何月才有結果的申訴?

由於陳樹慶先生既融會法律又貫通科技與工程,加上對本案案情比較瞭解,所以就讓他為我起草了一份能夠充分說明問題的申訴狀,我也再一次「充滿信心」地尋求司法救濟。但由於法律就再審程序對法院沒有規定期限要求,加上聽陳樹慶說「高法、高檢、最高法、最高檢待處理的冤假錯案堆積如山,而處理這些案件的司法資源又嚴重不足,加上體制原因效率不高,你就排在前面很多案卷『隊伍』的後面,耐心等吧!」,又讓我心中惴惴不安,已經折騰了快整整兩年了,到底還要等到哪年哪月才能夠討回我應有的權利、尊嚴和公道?

唉!還好,要是我是一個外地打工者或外地農民工,面對如此勞命傷財的巨大維權成本,說不定早已不得不放棄或「半途而廢」了。如果這樣想,比起許許多多更加不幸的人們,我也算是不幸中的萬幸了!

附:

民事申訴狀

申訴人(原審原告):程雲惠,女,1968年10月出生,漢族,住杭州市上城區東太平巷12號236室。

被訴人(原審被告):杭州錢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杭州市天目山路517號。

法定代表人:俞從君,系該公司懂事長。

申訴人與被訴人勞動爭議一案,因不服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杭民一終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書,現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1、撤消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杭民一終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2、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訴人對申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無效;
3、判令被訴人賠償對申訴人傷害所造成的各項損失,並賠禮道歉,消除給申訴人造成的不利影響;
4、判令被訴人重新安排申訴人用土地換來的工作。

事實和理由:

本案的起因是被訴人杭州錢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對申訴人作出的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該通知羅列了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依據:「該同志自進入本企業以來,工作責任性不強,工作表現一直不好,曾多次對她進行批評教育和崗位調動,但仍無改正的行動和表現。特別是2003年以來,該同志因上班竄崗,違紀被查處二次,更為嚴重的是2003年12月24日凌晨3:40時,由於未認真履行崗位職責,造成生產用水泵斷水,使全廠停產80分鐘的重大責任性生產事故,給企業的生產和經濟效益造成了重大損失。(詳見事故通報)」。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杭民一終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書,對上述事實予以認定,作出了駁回申訴人訴訟請求的終審判決。申訴人認為,該判決認定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理由如下:

一、申訴人自1994年11月1日進錢潮公司工作,在原審程序中,被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2003年以前「該同志自進入本企業以來,工作責任性不強,工作表現一直不好,曾多次對她進行批評教育」。申訴人認為,「崗位調動」是職工服從企業工作分配、較高適應能力的要求所致,不足以也不應該反過來將「崗位調動」必然地假想成「該同志自進入本企業以來,工作責任性不強,工作表現一直不好,曾多次對她進行批評教育,但仍無改正的行動和表現」。

二、對於「特別是2003年以來,該同志因上班竄崗,違紀被查處二次,」也與庭審中被訴人所提交的證據及證人證言所能證明的事實有很大出入。第一次查處是:2003年8月3日中午1點30分,申訴人與磨工、班長等人吃完飯後在微機房逗留,是因為當時停電停廠之免責事由,胡金華主任對磨工、班長不作處理,唯獨以竄崗處分了申訴人,扣了當月獎金100元,顯失公平和公正;第二次查處是:2003年11月5日,明明是申訴人連續工作了二十多個小時後在操作室裡間站著並睜著眼睛碰到胡金華來查崗(胡金華在庭審中的證詞也證明了這一點),根本沒有違反任何一條廠紀廠規,但被訴方卻要捏造所謂的「程雲惠在空房間棉被上睡覺」,申訴人雖提出異議和抗議,但在威逼誘騙下(當時說好不同意對事實的認定不要緊,只要寫個保證書,認個錯,就沒事了),按照胡金華的口述寫下了一份根本不涉及任何具體事實的所謂保證書。沒有想到,被訴人事後出爾反爾,還是扣了11月獎金100元。兩次扣錢,被訴人理虧怕申訴人不服會去交涉,又以返還款的形式每次50元以示安撫。上述事實也可以從被訴人一審所提供的證據第四組第(1)中得到充分佐證。生效判決為何對這兩件被訴人自己在管理中不顧事實、顯失公正的事情(竟然在《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中也作為秋後算帳對付申訴人的理由),進行「原告在2003年8月及同年11月的工作期間,曾兩次違紀而被扣發獎金」的事實認定?更何況也罔顧一事不再罰的處罰基本原則?

三、本案最為核心的事實和爭議焦點是《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上所說的「更為嚴重的是2003年12月24日凌晨3:40時,由於未認真履行崗位職責,造成生產用水泵斷水,使全廠停產80分鐘的重大責任性生產事故,給企業的生產和經濟效益造成了重大損失。(詳見事故通報)」。「(詳見事故通報)」這一括號內容說明作出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的事實詳情都已包括其中,如果「(詳見事故通報)」即倉前水泥廠2003年12月25日作出的《關於對成品車間循環水泵斷水重大責任生產事故的處理通報》所敘述的內容失實,或者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真實,那麼《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在最重要事實上就失去了認定基礎。

實際上對於「2003.12.24斷水停產」生產責任事故的事實認定應該包括兩個主要方面:其一是「是否發生了斷水停產的事故」,對此應該是無庸置疑的;其二是發生該事故的責任認定,進行責任認定所依據的事實。在「(事故通報)」中認定申訴人程雲惠「對本起重大生產事故負有直接責任」,其進行責任認定所依據的事實是「由於近5個小時去電站水量增大後沒有及時從外水源泵往循環水池內增加補水,造成3:40時空壓機斷水時循環水池水位大降至6檔,致使水泵進空氣後無法正常工作,導致水泵進空氣後無法正常工作,導致水泵空轉,而在這期間崗位工程雲惠對水位下降根本沒有重視,更未採取任何措施(減少電站輸水或增加水源泵進水),而是在崗位上熟睡,連調度打電話也未聽到,最後發生斷水被其它崗位工叫醒後才去檢查處理,從而導致了本起重大生產事故的發生。」

首先,庭審中沒有一個當事人證明「(事故通報)」中所捏造的「在崗位上熟睡」和「被其它崗位工叫醒後」的事實存在。再說,水泥廠的噪音較大,任何一個親臨過現場的人都可以馬上明白在外面處理外水源泵根本不可能聽到循環水泵房操作室內調度打來的電話鈴聲!

其次,在一審法庭調查中,也包括可能是為了應訴而事後編造的生產處《2003.12.24停產事件的調查報告》[一審證據第三組第(4)份,一審不作認定]、人力資源處《關於對倉前水泥廠2003年12月24日停產事件責任人的處理意見》[一審證據第三組第(11)份,一審不作認定]、錢潮股份[2004]1號《關於對倉前水泥廠2003.12.24停產事件的匯報》[一審證據第三組第(2)份,一審予以認定]都有「當班機修工檢查沒有發現設備任何故障」的內容或同樣意思的內容,甚至在《2003.12.24停產事件的調查報告》中還繪製了「循環增壓水泵」的原理示意圖。由於原審法院沒有和雙方當事人一起到實地調查,也由於原審法院對該案的審判人員不具備基本的工程知識並詳細分析水泵房的整體工作原理,被一葉障目,忽視了不同設備之間的相互影響。循環增壓水泵是沒有任何設備故障,但當去電站閥門無法關小、外水源備用泵無法及時開啟以補充循環水池水位時(被訴人一審遞交的[3-1]《關於12月24日循環水泵斷水事故的證明》中就有「由於第二台水泵長久沒有使用,一時無法開起」的證詞),沒有故障的循環增壓水泵也就因為水位太低吸入空氣而發生斷水事故。本案發生事故的原因並非是申訴人不負責任的不作為即「沒有及時補充水源」,而是相關設備的「一時無法開起」讓申訴人的作為能力起不了作用,是「無法及時補充水源」 !而原審法院卻明顯地忽視了對循環增壓水泵外的其它設備是否發生故障的證據認定。打個類似的比方,目前許多因安全設施不到位而發生的礦難事件,如果按照本案被訴人和原審判決的邏輯,勢必會得出「正在崗位上的礦工沒有及時發現危險信號和及時逃生,應承擔發生(漏水透頂、坍塌或瓦斯爆炸)群體死亡事故的直接責任」?死了白死不成?!

再則,被訴人事後的設備改裝也可以充分說明兩件事:其一,被訴人涉嫌銷毀原始物證,原審法院對此卻視若無睹,應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精神對被訴人作出不利的判決,但原審法院卻作出了相反的判決;其二,反過來也證明了被訴人實際上是明白這次事故的真正原因,已吸取經驗教訓並用實際行動進行了改正的:即改裝前的設備包括髮生2003.12.24斷水停產事故時確實存在缺陷而需要改裝,事故後很快就進行了改裝。但被訴人出於打擊報復申訴人的目的,只是不肯在訴訟中承認這個問題而一直在矇騙法院和法官而已。法院和法官本應「明鏡高照」,透過事物的表面現象查清事件的真相,但原審法院的「明鏡」咋就在全面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情況下,「起霧」而照不清楚?

綜上所述,申訴人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故提出申訴,請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本案,撤消原判,並根據查清的事實作出支持申訴人訴訟請求的判決,判令被訴人還申訴人應有的公道。

此呈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程雲惠

2005年10月18日@

附:

1、本訴狀副本一份;
2、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杭民一終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書複印件一份;
3、錢潮股份[2004]2號《關於對程雲惠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複印件一份;
4、申訴人身份證複印件一份;
5、申訴人敘述事件經過的《一個女工的維權遭遇》一份。(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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