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9月17日訊】王市長:您好!
我是一個普通市民,知道要與您說上話很難,俗語說的好:閻王好見,小鬼難纏。但我仍要不自量力,如果您已受到安徒生請來的裁縫及大臣的蒙蔽,或者您願意做安徒生筆下的皇帝,那您就不用理會我這個小老百姓。但是,如果您還是一個有責任心的領導,願意為維護社會正義盡自己的一分力,就請聽聽失去兒子的母親呼聲吧!因為對一個人的不公,就是對所有人的威脅!所以維護社會正義是每個社會公民應盡的責任。
(一) 悲劇的發生及法院審判結果
1、主要事實:1999年12月26日中午,我的兒子張天宇(6歲零2月)與其表妹祝威(5歲零8月)在外祖母家樓前玩耍。與居民樓一路之隔首鋼密雲石灰石礦有一污水坑,距家屬區不足十米,1998年首鋼密雲石灰石礦為加大蓄水量,用挖掘機將污水坑挖深,並修建了一個觀賞亭,卻未設任何警示標志,更沒有設防護欄,違反了其自身的安全規程“坑、井、溝、池有防護”。兩個孩子由生活區通過大門進入廠區污水坑邊玩耍,不慎落入水中,經搶救無效死亡,我們將首鋼密雲石灰石礦告上法庭(密雲縣法院),分別要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失費合計為116020元和121120元。
2、判決結果:原告負有不可推卸的未盡到監護職責的主要責任,被告承擔對水坑管理不周責任,判令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喪葬費、死亡補償費、交通費、誤工費 17329元和17230元,案件受理費:張天宇一案5106元,由其父母承擔4921元,被告承擔185元﹔其表妹一案5039元,由其父母承擔 4855元,被告承擔184元。
(二)主要違法行為
1、超標准收取訴訟費,訴訟費分攤隨心所欲,毫無“王法”。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費是按照訴訟金額的一定比例收取的,張天宇一案訴訟費應為3830元,而密雲縣法院卻強行收取5106元,按照被告承擔責任應承擔訴訟費 766元,而法院卻隻判其負擔185元﹔其表妹一案訴訟費應為3980元,實收5039元,被告應承擔786元,被告隻承擔184元。是審判者太弱智—— 加、減、乘、除都搞不清,還是知法犯法,有意偏袒!應該是有目共睹的。我們知道在制定法律時,追求的是公平,而不是簡單的平等,做為弱者,本案的受害者,不要說公平,就連最簡單平等都是奢望。
2、隱瞞重要事實,枉法裁判。稍有生活常識的人都知道:坑的深淺及坑邊的緩陡程度是判斷其危險程度的最重要因素,原告在起訴時,一再強調被告於1998年為加大蓄水量,用挖掘機將污水坑挖深,加大其危險程度,卻未設任何警示標志,更沒有設防護欄,反而建了一個觀賞亭,而判決書上卻一字未提,卻完全把其描述成自然坑的樣子。我國刑法第399條第2款規定: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構成枉法裁判罪。
3、高院領導講話毫無價值,司法解釋束之高閣。早在1997年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對賈國宇訴北京國際氣霧劑有限公司等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就首次嘗試給予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也曾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就精神損害賠償提出指導性意見,但這一切絲毫不能影響審判長的意志,竟然在法庭上恬不知恥地說:“如果一個人眼睛被人打瞎了,可以給予精神損害賠償,但如果被打死,就不能給。”這就是我們二十一世紀法官的素質!這竟然與法制日報2000年6月14日萬學中所著“行政法規成空文,有“不同理解”最高司法解釋被擱置 副標題是:江門如此執法環境。”不謀而合。
4、責任分攤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作為公正象征的人民法院判決書應是一篇很嚴謹論文,而密雲法院判決書中將最關鍵的責任劃分僅以主次代之,判決理由更是牽強,似乎未成年人無論因為什麼原因受到傷害,都要由其父母承擔主要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成了不負責的單位、個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少負責任的一個重要借口,然而,該法第5條規定: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等共同責任。第23條規定:營業性舞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有關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被告的污水坑距居民區僅十來米,為加大蓄水量,用挖掘機將污水坑挖深,加大其危險程度,卻未設任何警示標志,更沒有設防護欄,反而建了一個觀賞亭,兩個孩子由廠大門進入廠區卻無人阻攔等諸多過錯卻僅承擔次要責任。
(三)有錯不糾,官官相互。雖然張天宇一案判決書上漏洞百出,但原告、被告還分得清,在祝威一案中,甚至將原告變成被告,另其父告其母,還詭辯說:法院可以將原告變成被告。就是這樣法院判決,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依然維持了原判,在審判過程中,甚至連被上訴人的應訴狀也未依法送達到上訴人的手中,說是兩點開庭,可過了半個多小時後才不知其從哪裡鑽出來,不足半小時即審理完結。事實上,還未開庭早已定案。
就是這樣的判決,我向法院、檢察院申訴至今已近6年,均無結果,向北京市信訪辦反映被告知找法院,向市長信箱反映,結果又轉到密雲縣法院,2005年7月25日密雲縣法院立案庭姓吳的說法院有權決定收取多少訴訟費,也有權決定你分攤多少訴訟費(根本不存在多少的問題,這有如上面提到的法院可以將原告變成被告一樣),此案已經過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有事找他們。
難道北京市的司法獨立竟然到了個別人可以為所欲為,不受任何部門限制的地步?!!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鳩說:任何有權利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利,這是一條萬古不變的經驗。事實上,這樣的事情比比皆是,但在天子腳下就更讓人感到失望,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揪﹔變成了有法可依,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揪。 作為全國人民的首都—— 北京法制環境竟是如此,您是一方父母官,是否真的可以充耳不聞,視而不見?!
此致敬禮
2005年9月9日
請中共北京市委劉淇書記解決崔硯君的冤案
劉淇書記:您好!
我是一名出租汽車司機,1994年,我(融資6萬元人民幣)承包了北京明星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的一輛出租汽車,在工作中,我與明星公司領導發生了一點小矛盾,在長達三年零七個月的時間內,明星公司拒絕給我營運証和上崗証(二証),致使我三年零七個月無法上路運營,給我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我到法院主張我的合法權益,要求明星公司賠償我15萬元,而法院卻以莫須有的理由,駁回了我的合法請求。
我們是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難道老百姓打官司(有理沒錢)就是打不贏嗎?難道老百姓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維錯了嗎?
我的案子是一起典型的冤、假、錯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我的再審申請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2003高民監字第2218號)
其一,法院在一審判決書中指責我未向本院提供協議書顯失公平的証據,本案中的13號証據就是協議書顯失公平的証據,因為它“用以証明國家核准出租車每月運營收入是6000元。”(見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1121號第4頁第16行)
2005年3月,在北京市人大代表的監督下,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民三庭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指示,找我調解時,我又向法院出具了1996年6月我交的個人收入調節稅的証據,用以証明我每月實際收入是4000元。“明星公司”合同違約,用每月270元補償我每月4000元的實際損失絕對是顯失公平的。
其二,法院剝奪了我的撤銷權!
北京法院自1999年9月1日至2001年10月9日不受理出租汽車合同糾紛的案件,在此期間,法院剝奪了我的訴權,同時剝奪了我的撤銷權,法院反而指責我,一年內未及時向法院申請撤銷權,法院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法院明明辦了錯案,法院就是不更正錯案,一個老百姓受了冤屈,維權官司打了七年,冤案何時昭雪?
我請求劉淇書記調查此案,這是一起典型的冤、假、錯案,請求劉淇書記解決我的冤案。
當事人:崔硯君
電話:63057289
2005年9月6日
北京市出租汽車司機聲援崔硯君:請求中共北京市委劉淇書記解決崔硯君的冤案簽名如下:邵長良 王學永 吳來池 董昕 李家祥 郭安
雒立軍 車殿光 李振國 劉春元 劉全來 張振鋼 李寧靜
張桂文 尹金樹 齊兵 邱躍進 齊瑞明 張景瑞(http://www.dajiyuan.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