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祖樺:人大代表選舉的合法性——評太石村選舉鎮人大代表事件

張祖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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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4月10日訊】我在今年3月寫過一篇支持以公民身份參選人大代表的文章,題為《給有意參選人大代表的朋友們九點建議》(簡稱《建議》),發表在《民主中國》網刊上。原以為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全國區縣、鄉鎮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換屆選舉要到今年下半年才開始進行。巧合的是廣東省的鄉鎮人大代表選舉在3月份就已揭開帷幕。3月中旬,以民主實踐聞名世界的太石村所在的番禺區東湧鎮(原魚窩頭鎮)人大代表選舉活動率先展開。

 據觀察人士和海外媒體報道,廣東省番禺區東湧鎮所屬的太石村有13個組,共有2075人,其中選民為1400餘人,依照有關規定可以選出3位鄉鎮人大代表。當選者將可列席番禺區人大會議,再推選區人大代表。太石村的1至7組和8至13組,被分成第49和第50這兩個選區,第49選區可選出一位人大代表,第50選區可選出兩位人大代表。選舉委員會和候選人依法應由全體村民推選產生,但都由東湧鎮權力機關包辦安排了。

 3月17日,在太石村的選舉中,第49選區到場的選民699人,超過該選區全體選民的半數。由於廣大村民在去年罷免村委會主任的活動中,深刻認識到爭取憲法賦予的民主權利與捍衛切身利益的重要意義,他們頂住來自各方面的壓力,堅持選舉自己信得過的村民當人大代表。村民馮秋盛獨立參選,得到331票排名第一,離半數只差18票;與官方關係密切的村民梁某得260多票,排名第二。

 由於第49、50這兩個選區的候選人和馮秋盛等獨立參選人得票均未超過半數,3月20日舉行第二輪選舉。20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第二輪選舉在太石村如期舉行,第49選區的兩位候選人是馮秋盛和梁某,從中選出一位人大代表。該選區的700餘名選民參加了第二輪選舉。

 由於馮秋盛曾為廣大村民帶頭依法維權而啟動892名村民簽名聯署要求罷免涉嫌經濟犯罪的村主任,被警方拘禁數月,故官方非常不願意其當選人大代表。選前,有村民傳出,與馮秋盛相對的一些有官方背景的人在村中連續請客,並半公開許願,每投梁某一票,投票人可得現金若干作為酬謝。

 20日下午,第50選區的選舉結果揭曉,當選的兩位人大代表均為有關部門推薦的候選人。而民選候選人馮秋盛所在的第49選區,村民們卻不同意選舉委員會開箱驗票。這是由於,同樣是未能參加投票的外出村民,選舉委員會對投票梁某的,可由其家屬代為投票;對投票馮秋盛的,則不許其家屬代為投票。大約有一百多名村民對此提出質疑,包圍了投票站阻止點票,要求重新選舉,並與官方派來的兩百人對峙。至21日凌晨,官方貼出「49選區另行選舉,暫不開票箱計票,由選舉委員會封箱後交鎮選舉辦公室保存,具體開箱時間及做法依照法律規定另定日期」的告示,村民接受這樣的安排而散去。

 3月28日上午11時許,東湧鎮的官員和警察約200人突然來到太石村,開箱點票。只有部分組長(隊長)和村裡的股東在場,但卻不許候選人馮秋盛和普通選民進入點票現場。村民們耐心地等待了很長時間,終於等來了張榜公佈的點票結果,兩位候選人馮秋盛和梁建洪的得票情況是:在第一輪選舉得331票的馮秋盛,這回只得了234票;在第一輪得260余票的梁建洪,這回卻得到434票,從而當選東湧鎮的人大代表。村民們無法證實其驗票的真實性,紛紛指責有關部門違法操縱選舉,表示將依法申訴,維護自身的民主權利。

 3月30日,馮秋盛與姚立法、陳永苗、王怡、范亞峰等41位各界人士發佈了《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聯名申訴書》(公佈後參加聯署者已達百人以上)。指出「由廣州市番禺區人大常委會領導的東湧鎮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委員會主持的東湧鎮第49選區的選舉,是違反《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稱選舉法)和《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以下稱選舉實施細則)的選舉。」

 主要問題如下:一、選區劃分不便於選民監督代表;二、代表名額分配違法;三、選民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權利被剝奪;四、非法確定正式候選人;五、投票選舉的程序違法。

 《申訴書》提出了兩項合法訴求:1、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法成立特別問題調查委員會,對東湧鎮第49選區的選舉進行調查。2、將調查結果告知申訴人。

 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三十四條),任何人都不得侵犯,更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剝奪。中國要走向政治文明,最重要的一點,就是要樹立法治的權威特別是憲法的權威。孫中山先生嘗言:「憲法者,國家之構成法,亦即人民權利之保障書也」。而保障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也就是維護憲法和法治的權威。如果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被肆意踐踏,選舉豈不是成了一場兒戲?憲法和法律還有什麼權威可言?誰還會從心底裡對法治抱持信念呢?

 《選舉法》第五十二條明文規定: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以上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刑法》中針對人大代表選舉中出現的各種破壞民主與法制的行為也作出了專項規定。《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對照憲法、選舉法和刑法,不難看出,由有關部門在太石村一手操控的人大代表選舉的合法性是很成問題的。比如,人為地將一個村劃分為兩個選區,違背了《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的劃分選區要「便於選民對代表的監督」的精神。又如,兩個選區人口數大致相等,分配給第49選區的應選名額是一名,分配給第50選區的應選名額卻是兩名,違反了《憲法》第三十三條「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與《選舉法》第二十五條「農村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的規定。再如,東湧鎮選舉工作領導小組沒有履行其法定職責,沒有組織選民提名代表候選人,也沒有組織選民醞釀、討論、協商人大代表候選人,致使正式候選人的產生變成由領導小組指派。在選舉程序上,也存在若干違法之處,如3月20日,東湧鎮第49選區進行投票選舉時,沒有投票站,也沒有召開選舉大會。選民只能等候在各自家裡,由有關人員分成七班人馬,挨家挨戶向選民發票進行選舉。這等人為操控、漏洞百出的選舉當然是不具有合法性的,根據《選舉法》的有關規定,以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太石村人大代表選舉告訴我們,對反民主的政治勢力絕不可低估,他們決不會心甘情願地退出政治舞台,一定會竭盡全力地抵制民主選舉。民主力量應該認真制定對策,爭取政治博弈的主動權。正如我在《建議》一文中指出的,「從選舉流程上看,應注意把握選民聯名提名代表候選人、選舉委員會匯總公佈初步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的醞釀與確定等幾個環節,防止暗箱操控與營私舞弊。否則的話,很容易在其中某一個環節被企圖操控選舉的勢力作掉。」「在選舉程序上,則要加強社會監督,力保公開、公正、差額選舉、秘密投票等原則得以實現。」

 太石村人大代表選舉活動表明,在立法方面存在著值得認真探討與改進之處。比如《選舉法》中「對破壞選舉的制裁」雖有專門規定,但過於簡略。各地人大制訂的實施細則,也很不統一,且操作性不強。所以對干擾和破壞選舉的行為,制裁就顯得非常薄弱。我認為,為了有效地保障公民的政治權利,應對《選舉法》及其實施細則進行補充修訂,以使干擾和破壞選舉的各種行為受到必要的制裁包括刑事處分。

 有了法律還不夠,要使法治在人民的心中紮下根來,重要的是政府要守法和公正執法。對於政府機關或政府官員違憲違法,利用職權干擾民主選舉,侵犯公民的政治權利;僅靠批評教育和行政處罰是不夠的,公民完全有權利依據憲法和法律提起違憲審查和行政訴訟,以便依法追究違法者或枉法者的法律責任。

 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凡屬公民,均享有「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的權利,「不得以政治見解為由剝奪任何人參加競選的權利。」要「確保任何人所享受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中國政府已於1998年10月5日簽署了該公約,理當履行自己的責任,而不應以人大尚未批准作為借口,對該公約的相關規定視而不見,置若罔聞。否則的話,有何資格談建設法治國家?有何臉面談建設一個負責任的政府?

參考文獻:

俞梅蓀:《太石村選舉人大代表兩輪投票前景未卜》(博訊2006年3月23日);馮秋盛等人:《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聯名申訴書》(博訊2006年3月31日)。

2006年4月──原載《民主中國》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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