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金男:台灣司法人權現況

古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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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4月2日訊】引 言

中共為籌辦2008北京奧運,不但違背當初申奧時的改善人權承諾,還以“成功舉辦奧運,營造良好社會環境”為藉口,加大力度的鎮壓和平維權人士、迫害法輪功,甚至不惜流血開槍鎮壓抗暴的藏民與僧侶。使北京奧運變成一場犧牲人權的血腥運動。

為此國際人權組織“CIPFG”乃倡議「人權聖火全球傳遞」,揭露中共的暴性及其反人類罪行。這把聖火於2007年8月9日在奧林匹克的發源地希臘雅典點燃後,隨即展開全球巡迴傳遞,人權聖火所到之處,都引起非常熱烈的迴響。

人權之所以在國際社會上如此被關注,在於它背後的價值觀,就是每個自然人都應有天賦的人格尊嚴且生而平等,這被視為超越國界具有普世價值的人類資產。一個國家如果不能落實基本人權的保障,就沒有民主自由、法治文明之可言。

而人權保障雖然涵蓋許多面向,但不外都以司法人權為重要指標,從刑事訴訟程序中,員警的調查、檢調的偵辦,到法院的審理、刑罰的執行,以及對被害人的保護等等,都是不容忽視的重要環節。所以,觀察一個國家的司法人權狀況,便可以真實反映出其人權整體所受到保障之程度。

台灣是文明國際社會的一份子,為落實基本人權的保障,自1987年政治解嚴、1991年終止動員戡亂後,便朝向以「人權立國」的目標邁進。歷經20多年來的努力,憲法、法律對於人權保障之規定,已有許多進步的修正。

尤其被視為人權重要指標的刑事訴訟法,變革最大,如偵查中得選任辯護人、夜間偵訊應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同意、訊問時之告知義務,羈押及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權回歸法院,審判程序中交互詰問的採行,目的都是為了落實基本人權的保障。

台灣現行憲法對於司法人權之保障明定於第2章,揭示國人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身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追訴、審判、刑罰之執行,在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形成干預或限制時,都定有其應遵守之程序,使國家在偵審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同時,亦能兼顧人權之維護。

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為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時,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亦得請求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其親屬得予選任辯護人;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並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被告或自訴人之親屬得向法院陳明擔任輔佐人,輔佐被告或自訴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傳喚或逮捕、拘提及訊問、羈押,或實施搜索、扣押及通訊監聽,刑事訴訟法均定有其嚴謹之條件及節制與監督之機制。藉由法律明確之規範,建立客觀公正的刑事訴訟環境。讓犯罪者繩之以法,蒙冤者還以清白。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不自證己罪」原則,恪守程序正義,避免對人權之濫肆侵害。檢察官起訴被告,應先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在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應被推定為無罪。

法院對被告不能存有預斷有罪之偏頗心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沒有自證己罪之義務,可以行使緘默權,拒絕回答任何問題。如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亦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即推斷其罪行。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以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之舉證,必須能為一般人所理解並加以檢驗,達到不生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可。倘若無法排除有利被告事實之合理懷疑時,則應為該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如果被告犯罪之證據不足,或證據無法達到不生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就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亦就是說,如果不能確定被告犯罪,那麼寧可讓罪犯消遙法外,也不要冤枉一個無辜的好人。

現況檢討

依照現行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整個刑事訴訟制度之架構,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權之維護,都有縝密周延之設計。雖與理想尚有一段距離,但若能落實執行,應能符合現今文明國際社會對人權保障之潮流。然而,指責司法迫害人權之聲音似乎仍然時有所聞。反映出國人對司法人權之提昇,還是抱持很殷切之期待。

由於台灣剛脫離威權統治邁向民主開放,無可諱言,部分執法人員或仍墨守成規,或因人權素養不足,以致一時還難以適應新變革之制度者有之。通常較為人們所詬病者,在員警調查階段,以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及可行使緘默權之告知、推阻辯護人接近犯罪嫌疑人者居多,甚至還有少數刑求之傳聞。

在偵查階段,隨著羈押、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權回歸法院,抱怨檢察官濫權處分者已相對減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之規定,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就可以提起公訴。

由於所謂「有犯罪嫌疑」,與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有若干差距,致常見案件起訴後被判決無罪,遭指責浮濫起訴之情形。是檢察官之起訴,仍宜以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可能獲致有罪判決」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以同時具備「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必要」者為限。但實務上幾乎只要涉嫌犯上述重罪者,都被同時認為「罪嫌重大而有羈押必要」。許多當初轟動一時的大案,遭羈押的被告都在纏訟經年後才獲得無罪開釋,這對本應受無罪推定的被告,將造成難以彌補的人權侵害。

結 語

前最高法院法官陳瑞甫在二審當庭長時,筆者曾擔任他的庭員,常掛在他嘴邊的一句話「人在公門好修行」,而且言行一致,我對這位良師益友非常敬佩。

這屆總統參選人謝長廷亦在選前之電視辯論回答提問時說,司法人員要有慈悲心有整體觀照。筆者也曾多次提醒擔任檢察官的兒子,要心存慈悲,即使犯錯的被告,也要以憐憫之心對其遭遇寄予同情,忌以仇視心態對待。

其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運作程序,就是建立在如何推翻無罪推定,證明被告犯罪的整個過程。執法人員只要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忽視(略)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就能真正落實基本人權的保障。◇(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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