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霞告昆烟案高法负责人讲述判决几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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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epochtimes.com)
【大纪元5月28日讯】王军霞状告昆明卷烟厂擅自利用自己肖像在香港某报上做广告,侵犯了她的肖像权、名誉权一案,历经3年诉讼。由于名人肖像权、名誉权受侵害的案件近几年时有发生,王军霞的这场官司可谓备受瞩目。当5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王军霞获赔80万元,现在回头看看3年来的曲折审判之路,庭内外发生的一些问题依然值得我们关注。上周末,省高法的有关负责人接受了本报记者专访。

  昆明卷烟厂为何构成侵权?

  此案的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肖像权人王军霞的肖像在当事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载在香港某报红山茶香烟的广告上,该广告属于有营利性质的商业广告,而非公益性广告,并且由于香烟广告的特殊性,无疑对王军霞的肖像权和名誉权造成了侵害,侵权人理应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据省高法有关人士介绍,现在,连普通的老百姓也知道有所谓“精神损害”这回事儿,可一些名人的肖像权、名誉权却又经常受到损害,一些商家为了自己的利益,擅自以名人的名义做广告,由此引发一系列的法律纠纷,这已经是个不争的事实。人身权包括肖像权和名誉权。由于肖像作为公民的外部形态的再现,把公民的人格特征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体现出公民的形象、姿态等特征,所以侵犯了肖像权的同时,也有可能侵犯了肖像权人的名誉权。

  为何赔偿80万元而非1000万元?

  此案的终审判决宣布,昆明卷烟厂既要向王军霞赔礼道歉,还要赔偿王军霞80万元人民币。从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未对肖像权、名誉权侵权赔偿数额做出明确规定,那为何又要赔偿80万元而不是王军霞诉讼要求的1000万元呢?

  二审法院称,他们主要是依据以下几个因素:一是从本案双方主体来看,王军霞是体育明星,获得过奥运会冠军,为国家赢得了巨大的荣誉,被世人誉为“东方神鹿”,昆明卷烟厂是注册资金近9亿元的著名香烟企业;二是香港某报发行量大,扩散力强,影响面大;三是香烟利润大,广告的负面影响也大;四是王军霞打官司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实际支出。判决认为王军霞要求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000万元,属于“请求数额过高,不予支持”,这是考虑到了双方的利益。法庭没有完全支持王军霞的诉讼请求,这一点从诉讼费的承担上便不难看出,12万元的诉讼费,王军霞承担8万元,昆明卷烟厂则只承担4万元。

  为何说昆明卷烟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在1996年8月6日,某报的广告中,其署名是昆明卷烟厂,据此不需要任何其他证据就足以证明侵权。昆明卷烟厂强调:“我厂不是王军霞所诉侵权广告的广告发布人,我厂也未委托过任何人在1996年8月6日的某报上发布广告,该广告是香港某集团公司与香港某报所做的公益广告。”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从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广告是香港某公司委托登载的,并且该公司与昆明卷烟厂是代理关系,但是昆明卷烟厂一直无法证明该厂与香港某公司是什么类型的代理关系,也证明不了以昆明卷烟厂名义发布的侵权广告与己无关。

  二审法院指出,当事人昆明卷烟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该积极举证香港某公司的行为与己无关。在本案长达3年的诉讼中,直至本案开庭前,法庭又给了该厂一个多月的庭前准备时间,该厂仍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省高法认为“对终审判决的公开指责是不适宜的”

  在案件终审宣判之后,昆明卷烟厂突然召开新闻发布会,委托代理人散发材料公开指责终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声称向最高法院申诉并要求最高法院改判,可谓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对此记者专门采访了省高法的有关负责人。该负责人认为:“昆明卷烟厂在新闻发布会上所发表的意见,只是代表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同于法律界、学术界专家及有关部门对此案做出的点评,也不能代表社会及公众对此案判决正确与否做出的评判。现在二审法院对本案做出了终审判决,是果断、恰当而合法的,当事人有意见也是正常的,但是有意见应该采取正常途径来解决,如果说昆明卷烟厂坚持与香港某公司无关,那么他们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这种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散发申诉材料、公开指责法院判决的行为是不适宜的。”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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