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指法轮功阻街案关系港人未来请愿自由

-----裁判官黄汝荣将于八月十五日就本案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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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epochtimes.com)
【大纪元8月9日讯】大纪元香港讯/法轮功学员请愿阻街案,香港第一宗直接关系到《基本法》第二十七条所保障的请愿自由的案件,在聆讯的最后一天(八月八日),由辩方律师Paul Harris在早上作出结案陈词,陈词内容主要是从香港法律的角度去质疑这次香港特区政府在三月十四日向在中联办前门请愿的十六名法轮功学员采取拘捕行动的合法性,Paul表示如果这次的请愿行动是非法的话,香港再很难会找到任何请愿是合法的!

Paul在陈词开始时,就主控官引用遗弃在路上货柜所引起的阻塞来比喻请愿人士在公众地方请愿时所引起的阻碍作出反驳,他形容这是一种“根本的两码子事”,他说请愿自由是香港社会价值的反映,不能够和遗弃物件行为相提并论,因此处理请愿事宜是不应该与处理小贩等同,而是应该根据《香港人权法案》来处理。

Paul指出,言论、集会及请愿自由是受到《基本法》保障;言论及集会自由是得到《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的保证,而请愿自由则是第一次被例入《基本法》内,而且香港是属于明确地在宪法上包括请愿自由的少数司法权力之一。

Paul在他的陈词中例举了适用于本案的有关法律:

《基本法》的第三章,包括了第24条到第42条,题为《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基本法》第39条包含了应用于《香港人权法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香港人权法案》第十六及十七条保障了香港市民的意见和发表的自由,以及和平集会的权利。

《基本法》第41条保证在香港的非居留人士拥有跟香港市民同等的权利。

《基本法》第4条说明香港特别行政区会保护香港市民及在香港境内其他人士的权利和自由。

Paul指出,任何请愿行动,都会有机会构成阻街,他举例说,即使是一个人在一条冷清的行街道上请愿,也可能对当时路过的一位行人造成阻碍,所以阻碍是不可以成为决定请愿行动合法性的基础,否则,请愿自由就会停止存在!

Paul指出,请愿是在公报上被视为正常采用行人道的行为,但并不是完全不受制约,例如《公安条例》245章中就包括有关集会方面的一些限制条文,不过,他说对于这些限制条文在释法上,必须和《基本法》第27、39及42条一致。

Paul引用了一些先前案例,说明香港特区法庭对于《基本法》第三章在释法上需要宽松对待,因为此章涉及到香港市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而任何限制以上权利的有关条例则需要严谨释法。

Paul指出,法轮功学员在涉案当天是一次集会,以表达一个意见,而这个意见清楚地通过他们的横幅表达出来:“江泽民停止屠杀/停止屠杀令”,因此有关发表意见自由的原则亦适用于本案。

因此,Paul认为对被告们提出起诉所引用的《简易程序治罪条例》228章4(28)条,及4(A)条,在释法上必须和《基本法》第27、39及42条一致,也就是说被告们的集会和表达意见的权利只能在必要的情况下受到制约,而且这种制约是恰当的。

但Paul指出,检察当局未能提出有力的证据,证明他们这次以《简易程序治罪条例》来干预被告们的言论及集会自由是合法合理的制约。

Paul认为西区警署高级督察赵启丁曾在他的证供里,提及拘捕被告们的三个原因是不成立的。首先赵启丁认为请愿可能会引起其他人士的敌意。但Paul以先前案例指出,可能引起其他人士的敌意并不是一个有效的理由来拘捕一次合法集会中的集会成员。Paul反问说,在这种情况下,警方是否应该保护请愿者,免受其他怀有敌意的人士的干扰。

另一个让赵启丁对被告们采取拘捕行动的原因,是因为他认为请愿者有可能进入中联办大楼。但Paul指出,请愿者在当天未有意思要进入大楼,而且大楼是公众地方,即使有人真的进入了大楼,亦不是非法行为,只能在进入大楼后,闯入大楼人士被要求离去而遭到拒绝,才能构成拘捕的理由。

最后,Paul认为有可能阻碍公众地方,并不是一个足够的理由去禁止一次的集会或请愿,必须要证明所造成的阻碍,构成了去限制一次的集会或请愿的必要性,而检控官在本案中,未有尝试去证明这次的行动的必要性。

Paul指出,被告们对警方在公众集会中进行维持秩序的职责并无异议,但这些职责必须有法律依据,而非赋予警察无限权力随意地禁止集会。

Paul认为,涉及本案的请愿是绝对的和平,所以警方这次对请愿人士的处理是不合逻辑及不公平的,因此,Paul维持上次在主控官结案时,他所作出的陈词,就是:没有诉讼可以答辩。

Paul指出,第三至七条控罪能否成立,要视乎警方的拘捕是否合法,亦即是取决于第一及二条控罪能否成立。

裁判官黄汝荣将于八月十五日就本案宣判,不过他准许其中一名从瑞士来的法轮功女学员,Simone Claudia无需在宣判当天出席,好让她能回到瑞士处理家庭事宜。(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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