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诉江(19) 第二章 悲壮的努力 艰难的历程

擒贼擒首
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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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此,法轮功的反迫害抗争逐渐进入了另一个层面和层次:继续坚持非暴力,但同时也开始要求法律能够惩治凶手,以达到制止虐杀的目的。

不过,上述诉讼案不论是在海外民众中引起的反响并不是很大,而中国的民众则根本就不知晓有诉案的发生。除了当事的双方之外,这些控告案在社会上似乎并没有引起太大的轰动。除了六四以后曾有过一次对李鹏不了了之的诉讼案外,在中共多年的历史上,还没有哪个高官在海外被平民告倒的先例。

但是,法轮功学员好象自此已经下定了决心,定要将法律诉讼进行下去。

终于,到2002年10月,“风风光光”来到美国进行“毕业旅行”的镇压法轮功的最直接责任人江泽民当头便吃了两起官司!

海外各大媒体立即报导了这条特大新闻;相比之下,江到布什的克劳福布什农场作客的“重要新闻”却被西方媒体当作了小消息来处理。

中国国内的媒体照旧封杀了与此有关的一切消息。据美联社2002年10月24日的报导,中国外交部的一名发言人还试图否认美国诉讼案的存在,说法轮功在说谎。当记者追问否认的实质时,发言人才退缩了;当记者详细叙述了在芝加哥提起诉讼并送达了司法文书后,发言人说记者的“理解是对的”。

法律界人士对这一案件反应非常谨慎,因为虽然美国实行的是行政、司法和立法三权分立的国家体系;但是,控告国家元首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其间存在多种困难因素,政府有可能进行干预,当法庭不愿意卷入政府的外交政策时,也可能会考虑政府的意见。
控告江泽民主席迫害法轮功人士,其主要根据是1789年美国的外国人侵权行为法(Alien Tort Statute),其中规定,联邦地方法院对外国人违反国际法(Law of Nations通常也说为International Law)或美国所缔结的条约有初步管辖权。
 
这个法条多年未曾适用过,但在1980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菲拉第加控比(V.Pena-lrala)(630F.2d876)一案中适用,该案原告是二名巴拉圭人,父亲与女儿控告前巴拉圭总检察长,促使其子(即女儿之兄)因受刑致死。理由是当时国际法已禁止刑求,根据是197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禁止刑求,在1984年12月10日联大又通过禁止酷刑和其它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公约。
 
上诉法院重审判决被告应付原告之女每人五百万美元。但在判决前,被告违反美国移民法,已由移民局将其驱逐出境。
 
上述案件之后,美国会又在1992年通过酷刑被害人保护法(Torture Victim Protection Act),加强对联合国条约的执行。
 
在1989年5月20日中共前总理李鹏曾发布戒严令,导致军队镇压学生的天安门屠杀事件,而后李鹏来美,逃亡到美的天安门事件受害学生们向纽约联邦地方法院提出控诉,但是因李鹏有美方人员保护,未能将控案副本及传票交给李鹏,所以控案无效。目前中共与美国均是“禁止酷刑和其它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公约或处罚公约”的条约国。但是外国元首有豁免权,所以江泽民可以请美国律师出庭说明此点,而美国国务院也会以法院的顾问(amicus curiae)身份提出意见,请求将此案撤销。

但江任满以后,对其任内所行之事还有没有豁免权,恐怕又要再进行诉讼,因法轮功信众遍布世界各地,随时可能再对江泽民兴讼。

在上述芝加哥诉讼案的30天回应期限到期时,江泽民并未对此案做出回应。

也许这种说法应该调整为并未对此案做出法律上的回应;因为诉江一案事实上在中共高层引起了巨大的震动,而另一个反应就是江回国以后开始更疯狂地迫害参与或欲参与控告他的人。

据大纪元2003年4月13日华府报道,控告江泽民一案给中南海带来巨大震动。中国政府运用外交途径向美国和其它国家透露“江泽民愿意付一切代价阻止此案成立”,中共要求美国动用“元首豁免”条款,中止此案。一些美国政府机构官员透露,中国外交官员转达表达北京对江在美国被控案的意见时“非常紧张”,生怕出错,不敢口头用自己的语言讲话,而是掏出公文逐字逐句地念出北京的“态度”。一位中国大使馆的官员私下透露,国际有关控告江泽民的报道和法庭开庭的资料,大使馆被要求“立即”报送北京,中共政治局常委们需要马上“阅读”。

*美国的态度

美国华府官员亦透露,自江泽民访问美国在芝加哥首次接到被控告的诉状以来,中国政府各种外交、军事、贸易等代表团频繁地与美国官方接触,要求以“元首豁免”条款中止诉讼,并威胁如果美国受理此案,中国代表团将不和美国进行会谈,中国官员今后将拒收美国官员信函,不与美国在外交上配合,等等。中国外交官通过给美国官员写信和打电话的方式,要求美国政府采取行动,以达到撤销江被控案的目的。

总之,中国方面向美国政府很明确地传达了这样的信息:江泽民不惜动用手中所有本来属于国家公器的外交、军事、国家资源等筹码,通过外交途径阻止对他私人的诉案。
受到压力的美国司法部向法庭递交了一份法庭之友法律理由书,要求法庭拒绝受理对江泽民和610办公室的诉讼案。

在得知司法部递交了要求撤销诉讼的信件之后的短短三、四天内,就有38位美国联邦众议员也联名致信伊利诺伊州北区法院,建议继续进行审理。在议员们的信中,司法部的理由被逐条反驳。限于篇幅,我们在这里摘录如下(有关详细陈述,请参见附件):

本“法庭之友”担心,政府行政部门在上述案件中以美国国家合法利益为名已走得太远,结果反而是损害了上述各项法律条文,并且实际上扮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辩护者的角色。涉及到外国利益的问题必须根据诉讼当事人的辩词由法庭裁决,而不是通过美国政府的中介行为来解决。《外国民事侵权索赔法》和《酷刑受害者保护法》作为对高层官员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已经为美国国会所认可,尽管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诱发政治风险。此外,“法庭之友”认为按照法庭命令使用美国政府官员协助送达法律文件不能因为外交政策方面的考虑而完全摒弃。最后,本“法庭之友”认为,在某国家元首已经不再是国家元首,并且他是来自于一个非民主体制的国家的情况下,其元首豁免权问题是法庭应该慎重考虑的新问题。
………
基于多方面的原因,我们作为美国国会议员对此案有着重大和持久的关注。首先,如本案所提出的人权问题,包括本案所提出的人权问题,一直是美国外交政策的一个主要方面,而且美国国会还多方面参与这些事物。美国国会不仅通过了《酷刑受害者保护法》以保护世界各国人民人权不受侵害,而且在这个法案的立法历史中,国会还进一步对法庭准予《外国民事侵权赔偿法》在国内外给予类似人权保护的各种方法表示了支持。美国国会还发布命令确保美国所提供的海外援助不得给予那些大规模持续侵犯世界公认的人权的政府。由于美国一直关注其它国家的人权侵害问题,并且这也一直是美国外交政策的重要方面,所以美国国务院编纂国家人权状况报告提交国会。
………
在法庭的这个案件中,美国政府就送达法律文件的问题提出了诸多争议。这其中的一些理由看起来并不代表美国的利益,相反是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利益。
………
考虑到中国政府的性质和被告江泽民成为国家领导人的方式,这种干预诉讼、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方法是非常令人不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说是一个民主国家,被告江氏不是通过任何民主方式的选举成为领导人的。相反,他是通过对1989年民主运动的强硬镇压路线而上台的。在他统治期间,美国国务院称其为“独裁统治”,大赦国际、人权观察等知名机构,甚至美国国务院自己的国家人权报告中都记载了被告江泽民政府对其自己的人民采取的系统残暴的人权侵犯。
………
《外国民事侵权索赔法》和《酷刑受害者保护法》作为对高层官员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已经为美国国会所认可…………甚至美国国务院在过去都已表明按照《外国民事侵权索赔法》维护人权惯例同美国外交政策并不矛盾。在为美国作为“法庭之友”准备的备忘录中(19 L.L.M.585 (May1980)),国务院确认当国际社会对一个人权问题达成共识时,“司法执行基本不会削弱我们的外交政策”(I dat 604)。尽管承认这样的案例可能会牵连外交政策,该陈述最后做出这样的结论:“保护基本人权不仅仅是政府政治部门的责任。”
………
在符合美国法庭命令的基础上,不应该由于顾虑外交政策而专门排除美国官员遵照法庭命令协助送达法律文件的做法。…………特别应考虑向中国解释人权问题是美国外交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且这个法律诉讼案不是要使中国难堪,而是要劝说被告结束在中国对法轮功的迫害并尊重所有中国人民的权利。事实上,美国国务院应支持这个诉讼案,因为它同国务院设立年度世界各国人权报告的目的高度一致。
………
本法庭应仔细考虑有关一个来自非民主体制国家的元首在卸任后的国家元首豁免权所带来的新的问题。…………现在情况已经不一样了。江泽民已不再是国家元首,而且法庭不需要接受对一个践踏国际公认的人权的非民主政体前元首进行元首豁免的建议。…………事实上,国际法明确的表明犯有大规模人权罪行的人,即使罪行发生在当事人任职国家元首期间,可能受到起诉,例如,防止和惩罚种族灭绝罪行条例(指出犯有种族灭绝罪的人,无论他是国家领导人、公共官员或个人都要受到惩罚)。
………
结论
因为上述原因,我们恭敬地建议法庭不要在此刻取消对此案的审理,而是在法庭上根据案情内容的是非判曲直判断此案。

(待续)(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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