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世興刑事上訴狀

投書:黃世興的上訴書:廣東「封開強拆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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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3年04月21日訊】上訴人:黃世興,男,1984年7月18日,漢族,廣東省封開縣人,小學文化程度,農民,住封開縣長崗鎮某村委會某村某號。2012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殺人罪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肇慶市看守所。

代書人: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 王思魯律師 吳傑臻實習律師
手 機:13802736027(王) 18818800446(吳)

上訴人因涉嫌故意殺人罪一案,於2013年4月12日收到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肇中法刑初字第58號刑事判決,對該判決不服,現依法提出上訴。請求貴院依法撤銷該判決,並改判上訴人無罪。

事實及理由:

我因涉嫌妨害公務罪於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2年7月17日,肇慶市人民檢察院以我與黃雲來涉嫌故意殺人罪、黃銳林和黃秋林涉嫌妨害公務罪為由提起公訴。2013年4月10日,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我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對同案的其他三名被告人分別判處刑罰。

我認為,一審判決完全是領導意志下的反法治判決,濫用司法權力對我們進行「圍剿」,將我們的正當防衛錯誤定性為故意殺人,炮製冤案,為龍灣村民樹立「典型」,實質是了為強征強拆保駕護航。

一審判決刻意繞開當地政府強征強拆的事實,沒有審理封開縣公安局對黃銳林多次拘捕、傳喚的合法性,憑封開縣公安局自偵自控的虛假證言、鑑定意見等無效的證據定案,完全沒有對辯護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無理拒絕重新鑑定梁天芳死因的申請,沒有依法調取公訴機關隱匿的關鍵證據等等,顯然是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應予糾正。我無罪!

本案的背景是封開縣人民政府對龍灣村強征強拆,動用公安力量,對不配合拆遷的村民進行非法抓捕,弄得龍灣村民人神共憤,最終導致本案的發生。為了幫助貴院更好地理解本案,正確評判我的行為,我有必要花小篇幅介紹本案的背景。

龍灣村位於封開縣長崗鎮的西江邊,鳥語花香,風景迷人。但我們這塊風水寶地在2009年就被華潤水泥廠看中了。為了節省運輸成本,華潤水泥廠不惜破壞省級風景區——封開龍山風景區,直接開採風景區周邊山頭,然後從龍山風景區打造幾十公里的運輸皮廊,最後把加工場建在我們龍灣村。如此一來,華潤水泥廠就毫不費勁地將原材料運送到加工廠,加工成水泥,通過西江銷往世界各地。然而,我們封開縣整個水源都被華潤水泥污染了,周邊的村民只能日復一日地忍受水泥粉的污染。

我們開始沒有搞懂,為甚麼當地政府會允許一個重污染企業建在西江水源邊上。後來,我們慢慢地理解了。在華潤水泥進駐封開縣之前,當地政府連公務員的工資發放都成問題。在華潤水泥進來後,大多數公務員都開上小車,住上洋房了。據說,華潤水泥納稅額占當地財政收入的60%。

為了配合華潤水泥圈地建廠,封開縣政府及長崗鎮政府領導:縣委書記張浩、副縣長伍某廣、縣國土局局長龍敬和、鎮委書記謝漢初、鎮長郭某軒等,不惜採取各種違法手段強迫村民接受不公平的拆遷補償協議,導致農民群眾頻繁集體上訪,政府和老百姓之間的矛盾如乾柴烈火,一觸即發,政府尋找各種理由打壓不服強征強拆的農民群眾。

其中,最常用的手段就是羅織各種罪名,抓捕不配合拆遷的村民,在看守所中逼迫村民在拆遷補償協議上簽字畫押。本案發生,也是因為封開縣公安局以子虛烏有的「敲詐勒索罪」,多次對我父親黃銳林非法抓捕,逼迫他配合拆遷。我們是在長期忍受當地政府的司法迫害,為了保護我們患病的老父親不再被非法抓捕,才與梁天芳、劉某永等人發生爭執、打鬥。這完全是被「逼上樑山」,不得不自救的舉措,屬於正當防衛。

一、一審判決沒有查明梁天芳等人執行公務的合法性。

毋庸置疑,2012年2月1日封開縣公安局對我父親黃銳林的傳喚是否合法,決定著我們的反抗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對於如此重要的問題,公訴機關僅僅提供了《傳喚通知書》以及「發傳喚證經過」,而一審判決也憑該證據和梁天芳、劉某永等人穿警服就認定其在執行合法公務。天下間還有如此荒謬的事情嗎?

首先,《傳喚通知書》本身不能證明公務是合法的。封開縣公安局是以涉嫌敲詐勒索罪為由傳喚黃銳林的,但是究竟黃銳林究竟是否有敲詐勒索罪的嫌疑?黃銳林當初是否符合被拘捕條件?黃銳林又為何涉嫌敲詐勒索罪?在控方提供的證據中,我們都無從得知。一審判決又是如何認定傳喚是合法的呢?哪怕在行政訴訟中,公安機關都有責任證明其傳喚、罰款和拘留等行政行為是合法的,而不是憑公安機關自己的《傳喚通知書》《行政拘留決定書》等文件「說」他自己是合法的。舉輕而明重,在涉及被告人生命自由的刑事訴訟中,難道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就沒有責任證明該公務的合法性嗎?人民法院就可以僅僅憑封開縣公安局說他的傳喚是合法的,就認定合法嗎?眾所周知,控方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也明確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控方連證明梁天芳等人所執行公務的合法性都沒有做到,如何證明我保護父親的行為是有罪的呢?

其次,穿警服同樣無法證明梁天芳等人是在執行合法公務。一審判決僅憑「被害人梁天芳、劉某永作為警察,到犯罪嫌疑人家裏瞭解嫌疑人被傳喚不到案的原因,著裝規範、程序合法」,就認為他們是在執行合法公務,邏輯更是荒唐。難道穿警服的,就不能是在殺人、強姦、放火嗎?

最後,一審法院沒有依辯護人的申請調取公訴機關隱匿的黃銳林涉嫌敲詐勒索罪一案的卷宗材料。我的辯護人前往肇慶市人民檢察院閱卷時,複印了黃銳林涉嫌敲詐勒索罪的卷宗材料。這是封開縣公安局偵查終結後,以黃銳林涉嫌敲詐勒索罪、妨害公務罪移送肇慶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但是,在肇慶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黃銳林涉嫌敲詐勒索罪的材料已經「不翼而飛」。黃秋林的辯護人認為黃銳林是否有敲詐勒索的嫌疑,決定著封開縣公安局對其拘捕、傳喚是否合法,兩次向一審法院申請調取該案的卷宗材料。但一審法院對如此重要的證據都不依法調取,顯然是害怕該案的材料不但證明黃銳林無罪,而且還將暴露出封開縣公安局種種非法拘捕的惡行。

事實上,辯護人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恰恰證明封開縣公安局在拘捕時黃銳林時明知其沒有敲詐勒索蔡秀煌。這是我接下來想重點說明的。

二、封開縣公安局對黃銳林多次拘捕、傳喚均是非法的,目的是為了逼迫黃銳林在拆遷補償協議簽字。一審判決完全迴避了辯護人提供的證據。

黃銳林、黃世興、黃雲來在本案庭審中供述以及證人黃浩林當庭作證的證言可以相互印證:2011年5月26日黃銳林被封開縣公安局以涉嫌敲詐勒索罪羈押在封開縣看守後,政府拆遷工作人員多次進看守所做黃銳林的思想工作,黃銳林不從,遂於2011年7月12日被逮捕。2011年7月14日,黃銳林在封開縣看守所二樓會議室簽署拆遷協議,在場有封開縣交通局局長伍義廣、長崗鎮鎮長郭某軒、肇慶市公安局梁某、封開縣公安局姚某、長崗鎮派出所副所長劉某永等人。當天簽完拆遷協議後,黃銳林便被取保候審,時隔不久,長崗鎮政府按照在看守所給黃銳林的許諾,安排其到長崗鎮水利委上班。

隨後,封開縣政府為了逼迫黃銳林同意新屋的拆遷補償,又通過封開縣公安局劉某永、植某養等人以涉嫌敲詐勒索罪為由,先後在2011年8月23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13日和2011年12月14日到派出所,由負責拆遷工作的政府工作人員與黃銳林談拆遷事宜。
但是,我父親黃銳林根本沒有敲詐勒索的行為,是封開縣公安局為了配合政府強征強拆而誣陷我父親的。

首先,肇慶市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表明黃銳林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本案以「黃銳林等人妨害公務案、故意傷害案、敲詐勒索案」為由立案偵查,封開縣公安局在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的《起訴意見書》仍然認為黃銳林涉嫌故意傷害罪、妨害公務罪、敲詐勒索罪。但是,肇慶市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並沒有起訴黃銳林涉嫌故意傷害罪和敲詐勒索罪,也沒有將敲詐勒索罪的相關證據材料退回偵查機關另案處理。這足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黃銳林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其次,我的辯護人當庭提交的錄音證明敲詐勒索罪一案的「被害人」蔡秀煌也承認黃銳林沒有敲詐勒索他。蔡秀煌在接受記者採訪時承認,村民扣押鉤機時黃銳林不在現場,沒有敲詐勒索他,他到黃某全家給錢黃某全時黃銳林也不在現場。

最後,封開縣公安局多名民警參與此事的調解,明知黃銳林沒有敲詐勒索。黃銳林涉嫌敲詐勒索罪一案的材料表面:封開縣公安局長崗派出所民警植某養、黎某恆、莫某青、都苗村委書記姚某堅參與此事的調解,並提出工程隊方面按石頭市價補償村民損失,且植某養以證明人的身份在相關調解文書上簽名,並多次打電話給村幹部,經辦組織召開與工程隊的協商調解會議具體事宜等一系列行為,足以說明此案的性質屬民事糾紛而不是刑事犯罪。如果明知此案構成敲詐勒索罪,派出所民警為何以民事糾紛調解人的身份坐下來與工程隊、村民調解?為何不立即予以刑事立案抓人捕人?難道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放縱犯罪不成?難道要等到一年之後才想起刑事追訴?

由此可見,封開縣公安局明知黃銳林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仍多次對其拘捕、傳喚,顯然該公務的非法的。公訴機關費盡心思隱匿黃銳林涉嫌敲詐勒索罪的卷宗材料,一審法院煞費苦心迴避了該案材料,顯然不僅僅是為了強行入我們的罪。因為,這些材料不但關係我們的命運,也關係到封開縣公安局及相關人員的命運。這也是為甚麼辯護人一直強調封開縣公安局是本案的當事人,無權管轄本案。這是我第三點要說明的問題。

三、封開縣公安局與本案的處理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其偵查所得的證據均不應採納。然而,一審判卻決憑封開縣公安局調查的結果對我們入罪。

如果封開縣公安局對黃銳林的拘捕、傳喚是非法的,就意味著封開縣公安局要面臨兩方面的法律責任,一是錯案責任,二是對梁天芳、劉某永等受傷民警承擔賠償責任後無法向我們追償。對於相關責任人員來說,更是意味著非法拘禁、濫用職權等刑事責任。

因此,本案由封開縣公安局立案偵查,必然導致封開縣公安局全力收集、偽造我們的有罪證據,將本案做成鐵案。事實上,封開縣公安局的偵查過程和結果也表明了這點。主要體現在:

第一,在案發當天封開縣公安局便濫用權力,凍結我們一家人全部的銀行存款。我們當時涉嫌的罪名是故意傷害、妨害公務和敲詐勒索,而敲詐勒索案涉及的金額也只有20000元。但是,封開縣公安局居然動用公權,凍結了我們一家人近200萬的存款。這200萬存款幾乎都是征地拆遷補償的款項,與本案沒有一點關係。顯然,封開縣公安局目的在於對我們全家進行經濟封鎖,閹割我們在本案的自我保護能力。

第二,在案發當天,封開縣公安局通稿肇慶市公安局發通稿對我們進行有罪推定。2012年2月2日,肇慶市公安局便在平安肇慶網(肇慶公安網)發佈通稿,該通稿稱「封開縣公安局長崗派出所所長梁天方與副所長劉某永等4名民警,到長崗鎮某村對取保候審人員黃銳林進行傳喚,遭到黃銳林及其兒子黃世興、黃雲來等人手持刀具、鐵棍、木棍等圍攻毆打,致兩民警頭部、手部、腿部多處受到嚴重傷害……事件發生後,封開縣委常委、政法委書記梁漢榮,封開縣副縣長、縣公安局長陳卓恩,政委劉釗均立即率領40名民警前往現場處置,迅速控制了事態,將為首的的黃銳林(男,1957年5月生,長崗鎮人),黃世興(男,1984年7月生,長崗鎮人),黃雲來(男,1985年7月生,長崗鎮人),陳釗技(男,1990年9月生,長崗鎮人)等四人抓獲歸案。」

其中,所謂民警「遭到黃銳林及其兒子黃世興、黃雲來等人手持刀具、鐵棍、木棍等圍攻毆打,致兩民警頭部、手部、腿部多處受到嚴重傷害」、「將為首的黃銳林,黃世興,黃雲來,陳釗技等四人抓獲歸案」等表述均為有罪推定。

次日,廣東省公安廳向媒體通報本案,廣東新聞網、中國日報網、騰訊網、南方都市報等多家媒體對本案進行報導或者轉載上述通稿。
第三,本案尚未偵查終結,死者梁天芳就被評為烈士。2012年4月25日下午,,廣東省民政局發佈通稿追認梁天芳為烈士,與此同時,肇慶市委政法委書記吳華欽一行數人代表市委、市政府看望梁天芳家屬和長崗鎮派出所民警,公開發表對本案的定調為「妨害公務、襲擊警察」的言論。

第四,封開縣公安局調查的證人幾乎全是該局的民警,卻沒有對圍觀群眾進行取證。在我們打電話報警後,封開縣公安局出動了上百名警察抓捕我們,當時圍觀的村民也人山人海。控方以封開縣公安局民警謝某強、陳某興和連某昌等人的證言,證明我們大喊以煤氣罐與民警同歸於盡,抗拒抓捕。當時圍觀的群眾很多。如果我們真有說過這樣的話,他們也是可以聽到的。但是,封開縣公安局卻沒有向他們調查。這顯然是害怕他們的虛假證言被揭穿了。

第五,封開縣公安局民警的證言基本與事實不符,且存在偽證嫌疑。例如,四人在案發同一天所做的詢問筆錄高度一致,特別是謝某強、陳某興和連某昌不但三人詢問筆錄之間高度一致,連他們三人被詢問過後自行出具的事情經過與各自的詢問筆錄都一模一樣,標點符號都沒錯。又如,巡警黃劍鋒、吳東海和梁宇傑關於抓獲黃銳林父子三人過程的《詢問筆錄》高度一致,而吳東海和梁宇傑在時隔三個月後對黃銳林父子三人的辨認筆錄高度一致,卻又與之前的《詢問筆錄》說法不一。又如,民警林角升在第二次的《詢問筆錄》中坦誠承認之前所做的證言不屬實,原因是「怕被領導罵才這樣講的」 ……在整個卷宗材料中,到處都民警偽證的痕跡,不一而足。

由此可見,封開縣公安局為迴避其自身法律責任,上下一心,將本案做實。他們連偽證都敢做,那還有甚麼事情不敢的?他們的調查結果又有何公正可言?他們收集的證據有效嗎?可信嗎?

一審判決居然認為本案發生在封開縣長崗鎮,可以由封開縣公安局偵查,其收集的證據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且全部採納了他們的證據。這不是荒唐之極嗎?

更為荒唐的是,一審判決居然還採信了封開縣公安局自己「做出」來的鑑定結論。這是我要說的第四個問題。

四、梁天芳的死因鑑定無效,一審法院拒絕重新鑑定沒有依據;一審判決系基於無效的、錯誤的鑑定意見而作出,應予撤銷。

因為梁天芳並非是當場死亡,而是住院80天後死的。其死亡究竟是否我們造成的,在本案中至關重要。如果梁天芳是因醫療事故或者他自己摔傷等其它原因而死亡,即使梁天芳等人執行合法公務,那麼我和黃雲來也是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的。辯護人基於以下理由,兩次向一審法院提出重新鑑定:

首先,本案的鑑定人違反迴避制度,未能確保鑑定的公正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修改)第二十八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也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

梁天芳生前系封開縣公安局長崗派出所所長,本案的委託送檢單位是封開縣公安局,鑑定機構廣東省肇慶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則是肇慶市公安系統內部的鑑定機構。本案的偵查程序和鑑定程序都由肇慶市公安系統一手把控,從而形成自偵自鑒,不能保證偵查暨鑑定程序的公正性,也不能排除鑑定環節利害關係的存在。

其次,本案送檢材料並不完整,導致作出錯誤鑑定意見。梁天芳死亡前曾輾轉多家醫院進行治療,包括長崗鎮衛生院、江口醫院、封開縣湯國華醫院、封開縣中醫院、肇慶市第一人民醫院等。但屍體檢驗鑑定書中的送檢材料只有肇慶市第一人民醫院的病例,且沒有任何醫學檢查報告,送檢材料不齊全。

醫學鑑定不但要查看病歷,還應查看原始的醫學檢查資料,包括影像檢查(如CT、磁共振等)和對血液、體液、分泌物或脫落細胞等的生化檢查等等。但是,該鑑定書顯示檢材只有病歷,沒有任何醫學檢查資料。基於這樣的送檢材料得出的鑑定意見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最後,本案鑑定意見超出鑑定範圍,得出錯誤結論。肇公(司)鑒(屍)字[2012]002號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顯示,被害人梁天芳頭部受鈍性物體擊傷後致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腫脹、腦水腫引起顱內壓增高致顱腦損傷。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梁天芳系因頭部被他人打擊致顱腦損傷死亡。

根據醫學常識,司法鑑定只能得出鈍器、銳器或外力作用致人死亡的結論,不可能得出「被他人打擊」的結論。鑑定人沒有說明本案是怎樣排除梁天芳系自己撞傷、不小心跌傷的,而徑行認為梁天芳系他人擊打致傷,如此鑑定意見根本沒有排除合理懷疑。

《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法庭對於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的姓名、證據的存放地點,說明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要求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理由。審判人員根據具體情況,認為可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應當同意該申請,並宣佈延期審理;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理由並繼續審理。」

辯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足以動搖了該鑑定意見的效力和可靠性。梁天芳的死因又是本案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之一。因此,梁天芳的死因鑑定很可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然而,一審法院對於辯護人的兩次申請無動於衷,更是未按照法律規定,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而是在一審判決中,直接拒絕辯護人的申請。顯然,一審法院的這種做法違反程序,且影響到本案關鍵事實的認定,導致認定事實不清。

五、一審判決認定我、黃雲來與梁天芳、劉某永等人爭執打鬥的事實不符,刻意將我們描寫成殺人凶手。

一審判決查明:「……這時,被告人黃世興亦來到被告人黃銳林家中住宅並在一樓樓梯底去除一把長刀跑上二樓向劉某永的頭部和身體砍了數刀……隨後,被告人黃世興持到朝梁天芳砍去……被告人黃世興又在陽台處拿起一隻裝修用的平頭鏟插中梁天芳的頸部……此時,被民警黎某恆奪取了菜刀的被告人黃雲來見狀便在大廳地面拾起輔警林角升掉落的攝像機,向梁天芳的頭部拍打多下……被告人黃世興一直追到路邊,拾起一塊灰沙磚從後面拍打梁天芳的後腦部,並不顧其妻子的勸阻仍繼續追趕並用灰沙磚擊打梁天芳後腦部多下,後梁天芳離開現場……」我認為,這些描述均是法院在得出我們構成故意殺人罪的結論後,臆想出的情節,與事實根本不符。

首先,一審判決對於我和黃雲來究竟向梁天芳、劉某永砍了多少刀,拍了多少下,究竟砍中沒有,砍中哪裏,均是語焉不詳,描述不清。因此,一審判決便採用虛數「數刀」、「多下」等量詞。「數刀」可以是「三刀「,也可以是」十刀」;同樣「多下」可以是「三下」,也可以是「十下」。一審判決採取「數刀」和「多下」的描述,實際上就是為了讓讀者覺得我和黃雲來砍了很多刀,拍了很多下。同樣地,一審判決也沒有描述清楚究竟砍中了梁天芳、劉某永多少刀,砍中了甚麼部位。

其次,如果我們真的像判決書認定的那樣砍梁天芳和劉某永頭部、那樣拍打梁天芳頭部,梁天芳和劉某永早就身首異處了。難道他們是變形金剛,頭是砍不斷,拍不扁的?符合日常生活經驗嗎?事實上,梁天芳離開現場後,孤身一人走路去醫院就診,且路遇前來增援的派出所幹警時坦然告訴他們「不要理我」,並自稱「習過武,三幾個人打不過他」。這有長崗派出所幹警連某昌、陳鑫金的證言證實。然而,一審判決沒有描寫梁天芳是如何離開現場,又如何去到醫院的,明顯是為了誤導讀者以為梁天芳很重。

最後,一審判決描述的事實與梁天芳、劉某永的傷情鑑定不符。梁天芳的傷情鑑定表明梁天芳的後枕部只有1.5cm創口,左前臂上段外段外則見一3cm的創口;劉某永的傷情鑑定只有輕傷。如果我和黃雲來真按一審判決所描述的那樣砍梁天芳和劉某永,拍梁天芳後腦多下,梁天芳的後枕部只有一處1.5cm的創傷?其左臂只有一處3cm的創口?劉某永僅僅會是輕傷?

事實上,我們根本沒有殺害梁天芳和劉某永的意圖,僅僅是在情急之下,為保護患病的老父親不被非法抓捕,將梁天芳、劉某永等人趕出家門而已,是正當防衛。這從他們當天的傷情就可以反映出來了。這是我接下來要講的第六個問題。

六、一審判決認為黃銳林的人身安全沒有受到不法侵害,我和黃雲來不構成正當防衛完全是錯誤的。

第一,梁天芳、劉某永等人傳喚黃銳林的所謂公務是非法的。這在前面已經詳細論述過。

第二,所謂的「傳喚」實質是非法抓捕,目的是採取刑事「高壓「手段掠奪民財。梁天芳、劉某永等人多次「傳喚」黃銳林,根本就不是甚麼「執行公務」,實質上是為強征強拆掃清障礙鋪平道路,是對黃銳林整個家庭土地、房屋等人身財產進行非法侵害。2012年2月2日,梁天芳、劉某永等人上門黃家,一見到黃銳林,就氣勢洶洶地指責黃銳林「敲詐勒索」,要拿他是問,因而,所謂「傳喚」,實際上是上門抓捕黃銳林,強迫其在官方單方而為的拆遷征地的補償協議上簽名。

第三,梁天芳、劉某永等人已經不是第一次來抓捕我父親了,在此之前黃銳林已於2011年8月23日、24日、11月30日、12月12日、14日先後受到長崗派出所的多次「傳喚」。

第四,黃銳林患有重病,如再次被抓捕,會危及健康。根據黃銳林病歷,黃銳林曾因蛛網膜下腔出血到廣西梧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4天,醫生建議必須臥床休息。蛛網膜下腔出血是多種病因所致腦底部或腦及脊髓表面血管破裂的急性出血性腦血管病,長期處於較差環境,身體抵抗力較低,心理情緒不穩定,可加重腦血管痙攣,致疾病復發,如果治療不及時,嚴重會造成全身癱瘓、半身不遂、手腳不便、語言障礙、腦障等。

可見,我父親黃銳林曾經多次遭到封開縣公安局的非法抓捕,2012年2月2日又遭到梁天芳、劉某永等人的抓捕。我父親都面臨著被非法剝奪人身自由了,難道這還不是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受到不法侵害?如果人身自由都不算得上人身安全的話,那人還有甚麼安全可言?更何況,我父親蛛網膜下腔出血,不能長期處於較差環境,否則會危及健康。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才奮起反抗,阻止他們抓捕我們父親。這顯然屬於正當防衛。

七、本案一審審理之所以嚴重超過法定審限,實際是在等待領導「指令」。如此判決,能公正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修改)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而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分別是:(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三)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本案明顯不屬於上述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任何一種情形。按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遲應當在人民法院受理後一個半月內宣判。本案中,肇慶市人民檢察院以肇檢刑訴(2012)46號起訴書指控黃世興、黃雲來犯故意殺人罪、黃銳林、黃秋林犯妨害公務罪向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後,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7月27日受理了本案。該院受理後並未在法定審限內審結並公開宣判,而是一直拖到了2013年4月10日才做出一審判決。

這顯然是在控辯雙方激烈抗辯之下,法院在現有的證據下無法定罪,故懸而不決。一審法院在2013年4月10日寫完判決書,就迫不及待地在次日突然通知辯護人在2013年4月12日宣判。當辯護人問為何如此突然時,法院人員回答領導剛剛批下來了。由此可見,一審判決完全是按領導意思定案,是典型的先定結果後找理由的判決。

綜上,我認為,黃世興、黃雲來、黃銳林、黃秋林為制止現實的不法侵害、保護自身(他人)的合法權益,對封開縣公安局長崗派出所所長梁天芳、副所長劉某永等人的違法執法行為採取防衛行為,並沒有超過必要限度,屬於正當防衛,不應該負刑事責任。因此,我是無罪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懇請貴院依法撤銷原判,並改判我無罪,還我清白!

此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黃世興
2013年4月19日

(責任編輯: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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