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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金田: 法治與人權

陳金田
2003-11-01 03:53 中港台時間|2000-01-01 24:00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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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1月1日訊】法律是人類生活共同體(族群﹑部落﹑國家等)中為形成秩序﹑維護和平(解決衝突)﹑實現自由且可透過權威機關之強制力所實施的規范。現今人類社會世界裡﹐常會以法律來規範某種權力的過度膨脹或防止個人以不當手段危害公共秩序﹑竊取他人與公共利益。若無法律的存在﹐則人類的個人私慾將會無限度地擴大﹐威脅其他人與公共的利益﹐使公共秩序毀壞而崩解。

法律存在的終極目的為何﹐筆者認為可用“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建立法治社會”一句話予以解答。“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是現今人類思想的主流價值。從美國《獨立宣言》﹑法國《人權宣言》到《世界人權宣言》﹐都在在揭示﹕自由與平等是人類與生俱來的權利﹐不可被剝奪﹑侵犯。各國也以此作為立憲的最高宗旨﹐並以憲法來闡述人權的可貴﹑陳列人權的種類﹐並設計出許多保障人權的機製。美國在1791年﹐即將基本人權入憲﹐並於《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規定﹕“不得因本憲法列舉某種權利﹐而認為人民所保留之其他權利取消或忽視之。”自此﹐人權的優位性被全世界人類與各國憲法所接受﹑認同。

然而﹐雖然有憲法作為國家承諾捍衛人權的法律基礎﹐人權保障的落實最終也仍須由政府機關依照憲法和法律來加以履行﹐這就產生“法治”或“依法行政”(rule of law)的觀念﹐即國家之一切行政行為必須依據法律來行使﹐沒有法律的授權﹐政府即不得對人民有任何強制或幹涉的作為﹐不得濫下行政命令或行政處分。為了避免國家的行為危害到人民的基本權利﹐更要將國家的權力透過憲法予以分化﹐使其達到互相制衡(checks and balances)的效果﹐而使任一種國家的權力得以受到節制而不會過度膨脹及濫用.此即是所謂的“權力分立”。英國艾克頓爵士(Lord Acton)即說得好﹕“權力使人腐化﹐絕對的權力使人絕對地腐化。”因此﹐我們需要通過法治來約束國家權力﹐以保障人權。因此﹐法治社會的目的﹐就是要依法律來規范﹑管理一切侵犯公共秩序和法律利益的行為﹐而不使法律所保障的權益受到損害。美國法學者龐德(Roscoe Pound)即認為法律是社會控制的手段﹐其任務是調整社會上衝突的利益﹐以保障社會眾人的實際利益。

法律的重要性不僅如上述所言﹐其更重要的意義﹐則尚在法律及其所要維護的權利和利益必須是人民所共同同意的﹐而不能是有權者單方面的意思決定。人類先天地擁有理性﹐知道選擇藉由法律來充分闡釋並維護自身所擁有的天賦權利﹐也與其他人的權利相互協調與共存﹐在法律當中享受自由。因此﹐人類早就自我覺醒到﹐要維護自身的生命﹑自由﹑平等﹑以及與追求自我幸福的權利﹐就不得不讓渡部份權力出來﹐成立國家﹐要求政府機關執行經由立法程序所展現的人民普遍意志﹐以保障人民與生俱來的權利與公共利益的完整性。而正因為每個人都具有理性可以判斷是非利害﹐所以每個人都應該有主張和表達其利益的機會。這就使法治與民主有所關連﹐而同時構成立憲主義的根本內容。民主即是“服從多數﹑尊重少數”。它必須建立在“我雖不同意你意見﹐但仍願意維護你說話的權利”的尊重與包容的寬容哲學基礎之上。職是﹐法治不能脫離民主﹐亦唯有法治才能保障民主。這才能使每個人有同等的機會參與立法﹐使法律合乎公平與理性﹐而令每個人都樂於去遵守法律﹐如此也才能真正實現“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法律之內人人自由”。所以﹐政府有責任依法提供人民擁有最大的幸福及安和樂利的生活。若否﹐則誠如美國《獨立宣言》所主張者﹐人民可經由自由意志選取合乎其要求的政府為其服務。而若欲長遠保有民主法治的祥和社會﹐其根本則在於法治教育的落實﹐以期人人都能知法﹐進而守法。

時已至今﹐世界人權的維護仍有令人遺憾之處。如在英國的印巴及回教少數族群﹐為了“家族榮譽”竟然允許將與外族通婚或不聽從家族婚姻安排的女兒殺害﹐將人的生命視如糞土。人類早該從種姓階級的禁錮內掙脫出來﹐而迎向天賦人權的懷抱﹐更因此而建立民主憲政的法治國度﹐而不必再擔心受到權威者的任意侵害。美國《獨立宣言》早就揭示﹕“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賦予他們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我們應將人權的普世價值更加予以宏揚﹐使其深植每一位世界公民的內心﹐致力透過各種的宣言﹑法律和教育加以強化﹐以早日建立人人認識自我權利並且尊重他人人格的人權世界。源自﹕民主論壇(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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