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克文律師談法律(七十二)遺囑認證法則之一「大致符合」立遺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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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8月28日訊】立遺囑時為了防止偽造和製假,法律有嚴格的形式上之規定。一般來說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而立下的遺囑,法庭是不會認證的,但是事實上有很多遺囑都沒有按法律的規定而立下而不能通過法庭的認證,其結果是很多死者死後的願望得不到執行。

  為了改善該局面,新的趨勢是放寬遺囑認證的法律,於是「大致符合」立遺囑法(Substantial Compliance)的學說也就產生。法庭認證的過程可以寬鬆之程度,由於每個案件的事實不同,可能只會因案而定,這樣給挑戰一份遺囑是否有效的訴訟律師又製造了很多空間。今天介紹的故事就是一個代表案例。

  新州Middlex County 的遺產(Surrogate’s Court)拒絕認證一份缺少立遺囑時的兩個見證人之簽字的遺囑。該遺囑授予死者的繼子執行遺產分配。但是由於死者沒有其他直系親屬,死者留下的遺產將轉歸州政府接受(Escheat)。在決定該遺囑是可被認證合理時該遺囑當時形情被抖出。

  死者Petevs生前和Marie結婚,在婚後並無小孩,Marie曾結過婚並育有一子Joseph,Marie於1985年3月23日過世,大約5天後,Petevs也過世,Petevs沒有任何親人。

  死者留下的遺囑是在1983年12月份,而遺囑由Marie的妹妹準備。她為Petevs和Marie各準備一份相同的遺囑誰先死,就把全部財產歸對方。兩份遺囑同時指定繼子Joseph為執行人和受益者。

  在1983年12月30日Marie的妹妹和其先生以及Marie一同來到死者的醫院病房,向死者宣讀了遺囑,死者同意後也簽了字。雖然當時有三個人見證簽字,但是沒有一個人作為立遺囑的見證人簽字。而Marie的妹妹是一個保險經紀和公證人,她作證說他們當時在等她辦公室上班的兩位僱員來作見證人。

  當該兩位僱員也到達醫院時,Marie的妹妹當著兩個見證人又簡短地向死者重複那份遺囑內容。死者也向兩個見證人承認他的簽字,Marie的妹妹隨後做了公證。但是兩位僱員卻沒有把他們的簽字留在遺囑上,Marie的妹妹把遺囑折疊後交給死者的太太。這份遺囑在15個月後死者死時,兩位見證人仍然沒有簽字。

  Marie的妹妹在作證時聲稱,她沒有請兩位見證人簽字是因為受到立遺囑人感情衝動的影響。

  庭審的法庭批准了遺囑認證,其理由是那份遺囑是在有兩人在場的情形簽署的。其中做公證的Marie的妹妹可被視為一個見證人,而另外缺少的一個見證人,就像平時所遇到一個遺囑簽署時見證人已經故世的情形一樣。而沒有見證人簽字的事實應不影響死者意願得到尊重,如果不認可該遺囑,所有遺產將歸政府所有。基於上述理由,庭審法官允許立遺囑時第二見證人補簽該遺囑。

  上訴法院推翻庭審法官的判決。該法院認為法庭是沒有權力去糾正一份沒有按照法定的規格和形式而立的遺囑。尤其是本案作證人的證詞有矛盾,並且不足以解釋為何不能當時獲得兩位見證人的簽字,所以「大致符合」的遺囑法律在此不適用。該案又上訴至新州最高法院。

  新州最高法院的判決和推理如下,一份有效的遺囑應按N.J.S.A.3B:3-2 的規定形式和格式而立。該法規定﹕(1)遺囑應是書寫的﹔(2)由立遺囑人簽字或由其他人當他的面以及指示下替立遺囑人簽字,立遺囑人簽字時需要至少兩人以上見證簽字儀式或立遺囑人承認遺囑上的簽名是他的。

  本案的焦點是,法律是否允許見證立遺囑人簽字儀式,或立遺囑人承認該遺囑是立遺囑人簽字的見證人在立遺囑人死後在該遺囑上作為見證人補簽。如果可以補簽,那末法律是否有時間上的限制。這些問題該由分析立法者立法時的精神而定。

  遺囑法是完全由立法者制定。過去,一份不符合法律規定形式的遺囑是無效的。「大致符合」的學說是遺囑認證法改革後的產物。該學說認為一份不符合正式形式的遺囑不該馬上自動被裁決是無效的。法庭該更進一步調查那份在形式上不符合的遺囑是否表達了死者的意願,而且是否在形式上足夠接近遺囑法規定的形式,並且使法庭能夠做出結論。

  「大致符合」的學說因而放寬了遺囑認證形式上的程度。現在的N.J.S.A.3B:3-2 並不規定見證人需在立遺囑人面前在遺囑上簽字。本案的原告爭辯,法律並沒有限制見證人在立遺囑人死後,在遺囑上作為見證人簽字。

  新州最高法院不採用原告的論點,最高法院認為遺囑法改革放寬了形式上的限制,但是那就意味著那些保留下來的規定需更嚴格地執行以確保沒有偽造、作假。而見證人觀摩立遺囑人簽字,並且自己在遺囑上簽字,是最起碼的證據程序來認可見證人觀察了立遺囑人的簽字。

  既然見證人簽字是有作為證據的意圖,見證人的簽名就該是在即時或是非常接近立遺囑人的簽字後發生。見證人一定要在合理的時間內在觀摩立遺囑人簽字後在遺囑上簽字。雖然本案見證人可能受感情困擾而不能馬上在醫院裡簽字,但是本案的見證人並不能合理解釋在死者死後的十五個月內不屬於合理的時間。「大致符合」(Substantial Compliance)法規不適合本案。法庭維持上訴法庭判決。

  原案請見Ir Re E.State of Peters,107 N.J,263(19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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