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至上 人權神聖

唐吉田:法輪功信仰者張秀蘭無罪辯護意見

辯護詞(一)

唐吉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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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9月2日訊】我是北京市浩東律師事務所唐吉田律師,受全宏偉先生的委託,為其妻子張秀蘭女士辯護.基於辯護人對宗教信仰自由之於政治、道德以及維繫人類自由和幸福的極端重要性的認識,基於辯護人對當下中國必須將信仰自由這個話題從宗教和政治這兩個危險而敏感的領域移放到更為審慎更為理智的法律平台上考量的期待,更基於對兌現公民憲法權利支票後共和國的正義銀行不會破產反增信用的確信,我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第一部份:重申本案涉及的普世原則

一、 重申本案涉及的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則

人類作為整體,有社會和文化的特徵;作為個體,人類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籍和靈魂的生活。不同的生存環境、歷史際遇、文化滋養和生命體驗,產生了不同的宗教信仰。我認為,信仰自由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利,是一個人保持人性發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條件;信仰的權利,就像生命的權利一樣,不證自明。公民信仰自由在法律上得到確認,始於公元313年羅馬領袖君士坦丁與李錫尼共同簽署的《寬容詔書》(米蘭敕令)。它第一次規定,信奉各種宗教都享有同樣的自由,不受歧視;但人類經過了極為艱苦的奮鬥、付出了極為慘痛的犧牲,終於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確立為一條普世規則。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規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躬行、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中規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壓制,而有損其選擇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規定以及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範圍之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也明確對信仰自由予以保護。

無疑,宗教信仰自由涵蓋三個維度:第一,宗教自由發展原則,即作為公民信仰的對象,宗教本身有生存、發展的自由;第二,信仰自由原則,即公民對各個宗教有選擇信與不信的自由,及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第三,政教分離原則,任何團體、黨派、組織、個人、包括宗教都不得採用暴力或其它侵權手段干涉宗教的生存、發展自由,也不得採用暴力或其它侵權手段干涉公民信何種宗教、信與不信的自由以及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三者不可或缺,不可分割。「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自由」、「信仰自由」,這三個詞在習慣用法上可以相互代指。

我認為,信仰自由意味著允許個人自由選擇不同的宗教信仰形式,既可以選擇公認的大的宗教,也可以選擇較小的、新興的宗教;既可以選擇已有的教派,也可以創立一個新的信仰體系;既可以是無神論,也可以是有神論、多神論或懷疑論。信仰法輪功、信仰真善忍或者信仰上帝、真主等等,它們和信仰關公、悟空一樣,都屬於不可剝奪的信仰自由。同時,公民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各種宗教活動,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公民一旦沒有參與宗教實踐和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紙空文。

二、重申本案涉及到的政教分離原則

世界歷史上,在政治尚未開化的朦昧時期,宗教與政權的關係錯綜複雜,有些宗教被立為正教,另一些則被貶為邪教、異端;有的被立為國教,另一些則慘遭打壓、取締;有些宗教乾脆與政權合二為一,對其它宗教一概斬盡殺絕。隨著政治文明的進展,信仰自由最終被確立。由傑弗遜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稱:「 信仰什麼宗教,是上帝賦予人的天然的權利,不受他人的強迫,如果允許政府把權力伸張到信仰領域,由官吏作主,那就會馬上斷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傑佛遜對政教合一的歷史進行了批判:「認為自己的信念和思考方式是唯一真實和永遠正確,而且仗勢強加於他人,建立和維持一個錯誤的信仰,這種情形已經發生在世界的絕大多數地方,歷經全部歷史時期」。傑佛遜提出並完善了政教分離理論,並將這一理論運用到現實政治。政教分離原則意味著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沒有統領和依附的關係,它從理論上斬斷了兩隻手:一隻是教會伸向政權的手,任何教會休想用設立國教的形式攫取世俗權力;另一隻手是世俗政權伸向宗教的手,統治者休想利用教會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權的合法性和穩固性。政教分離原則的提出是人類歷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它的最終實施,建立了一道政教分離之牆。它意味著,信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選擇,宣教者無罪,信教者自願,任何勢力無權干涉。說到底就是人民有信「邪教」的自由,至少是信了「邪教」也不會失去人身自由。可以說,「邪教」在這個世界佔了多數,這可以由宗教教義的排他性導出:每一個教派都宣稱自己的教義是唯一正確的,那剩餘的靠謬論建立的教派當然是「邪教」了。在無神論者眼裡,所有的有神論都歸於邪教了。

隨著宗教信仰自由原則、政教分離原則的確立,再沒有任何一個聲稱厲行法治的國家政權還有權宣佈它喜歡的宗教為國教;同時,它也喪失了宣稱一些它不喜歡的宗教是邪教的權力。因為一旦政權有認定正、邪教的權力,一神論信仰者控制的政權就有可能認定多神論宗教是邪教。反之,多神論信仰者掌握的政權就有可能宣稱一神論宗教是邪教,而無神論者控制的政權就有可能認定所有的有神論信仰是邪教,信仰自由根本沒有絲毫保障。可見,法律如果不能保護邪教,也必然不能保護「正常」的宗教。

我認為,信仰包括主觀、個人屬性的價值和無法驗證的超驗主張,是公民內在主觀的思想意識,不受外在干預,是公權力不應涉足的社會私域,是政府絕無理由介入的靈魂事務。政府既無權力確立一種全民的信仰體系(如馬克思主義),也無權力評判或取締任何一種宗教信仰,強行干預個人信仰極易踐踏公民良知。中國要成為受人尊敬的負責任的國際家庭的一員,應該信守自己對國際社會的承諾,踐行普世的政教分離原則,在各個宗教、教派間保持中立,不高抬任何宗教,也不岐視任何宗教,更不對任何宗教扣「邪教」帽子,也不對任何宗教的信眾進行不公正對待,停止對信仰自由的粗暴侵犯和干涉。我們認為,當下,關於制裁邪教思想和取締法輪功信仰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實踐,很大程度上偏離了政教分離的原則。

三、重申本案涉及到的 「思想(信仰)不構成犯罪,刑罰只懲罰行為」的普世原則

任何初通刑法的人士都會知道,在刑法領域,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刑法只懲罰行為,思想(信仰)本身不構成犯罪,這是刑事司法的鐵律。宗教信仰是屬於思想層面的,它不應受刑罰處罰,更不能因為公民堅持某個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對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的身份不是犯罪的處罰對象,不受刑罰懲治。

有人會問,日本政府不是取締了奧姆真理教這個邪教嗎?我的回答是,日本官方並沒有稱奧姆真理教是邪教,並且這個宗教仍然合法存在。1993年3月,東京地鐵遭受沙林毒氣攻擊,12人死亡,5000人受到不同程度傷害。教宗麻原彰晃是殺人主謀。麻原還涉及其他幾起毒殺謀害案,共計27條人命。案件共經歷了7年10個月,開庭257次,2003年2月結束一審,宣判以麻原為首的12名兇犯被處死刑……。就連這樣一個鼓吹暴力,實施大規模屠殺的宗教,1997年1月,日本最高司法部門也否決了取締奧姆教的動議,隸屬於日本法務省的公安審查委員會在2000年的一份官方報告中稱奧姆教為「實行過無區別的大量殺人行為的團體」應予以「觀察處分」,日本實際上承認了奧姆教的繼續存在的合法性。

對這樣的宗教國家就不管嗎?也不是的。1999年12月,日本國會通過了有關打擊日本奧姆真理教的兩個法案,即《關於對實施大規模濫殺行為的團體進行限制的法案》和《破產特例措施法案》。前者要對「曾肆意進行大規模濫殺的」團體加強監控,後者則用經濟手段對其進行懲罰。這兩個法案都沒有出現取締邪教,或者禁止教徒維持信仰的文字。——難道日本不清楚奧姆真理教的危害嗎?是立法機構想遺留禍根讓東京再來一次混亂嗎?顯然都不是,而是他們更清楚地知道公權力運用的界限。治罪要治有形之罪,治行為之罪;到了信仰這一精神層面,政府和法律已經管不到了。很顯然,有些信仰會扭曲或背離了基本的社會價值觀,以惡為善,殺人有理,蔑視人權。但是,只要它沒有進入犯罪或預謀犯罪的刑事制裁領域;或者雖然犯過罪,但已經治罪,目前也已經停止犯罪;在這些情況下,行為已經越出刑罰領域,只能加強監督,這是現代法治觀點。

對於某些離經叛道的教義,也只能由社會的輿論和公德去制約,通過批評和思辨,憑藉信徒的自由意志,自願給予糾正。傑佛遜針對一些人唯恐正道不行、邪教惑世的憂慮, 有一段名言:「真理是偉大的,如果讓她自行其道的話,必然會盛行於世。真理是謬誤的強勁剋星,她無所畏懼,所向無敵,惟有害怕人們解除她的天然武器——自由地論爭和思辯;當批判被允許自由進行的時候,謬誤也就沒什麼可怕了。」人是社會的主體,需要參與社會、參與歷史、自由地接受信息和表達自己的意見。一個人如果被阻隔了外界的信息、剝奪了表達的空間和參與社會生活的機會,他的生活將缺少尊嚴;他的人性就得不到充分發展。信仰自由要真正實現,就必需表達自由存在,這已經是現代人文精神的一部份。

現在的奧姆教,由原來1萬多人銳減到900餘人,改教名「奧姆」為「阿萊夫」(Aref)。新教主是麻原的三女兒林上岡子。主張暴力,幾十條人命在身的奧姆教,日本立法及司法部門尚無權認定其為邪教;信仰「真善忍」的法輪功卻被作為邪教來取締和鎮壓,實在沒有道理可以講得通。

第二部份:對我國宗教信仰自由原則的理解

從憲法層面看,中國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這一基本權利在中國法律體系中已經得到了比較系統的立法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是中國政府公開宣佈和承認在人權問題上的責任。信仰自由是普世公認的基本人權,國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這是中國法律體系中對宗教信仰自由所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護,基本上與國際社會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標準相同。當其他各種法律、法規及政策所規定的具體措施企圖威脅信仰自由時,憲法36條也成了信仰自由的最後的庇護所。

中國《憲法》第36條宣佈的宗教信仰自由至少包括如下內容:

第一,每個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不信仰這種宗教或那種宗教的權利,甚至是信仰魔鬼的權利或者崇拜任何偶像的權利。只要該公民沒有實施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執法機關就不能以任何形式對擁有上述信仰的公民採取限制或干涉他的自由信仰。即使公民有違法犯罪行為實施,法律懲罰的對象也不是該公民的信仰內容,而是該公民的具體犯罪行為本身。

第二,任何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或公民都無權對任何一個公民的信仰內容進行法律上的評價並以此評價作為限制或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據。這是文明社會所通行的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信徒設立聚會場所不需要經政府機關批准。因為宗教信仰純粹是社會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動,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在行為而不能去窺視人的內在精神和情感。法律在任何時候都不能介入並對公民的信仰內容進行評價,對其活動行使世俗法律的「許可權」。

第四,公民有傳播宗教信仰的自由。信仰者(無論是專職還是兼職)從事傳播宗教信仰內容的權利無須獲得來自政府機關的「許可」就可以自由行使,除非信仰者的行為觸犯了法律的規定。而被觸犯的法律規定必須是符合憲法的規範和原則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宗教信徒有權出版有關他們的信仰內容的材料而不受審查、批准和禁止。這同時也是中國《憲法》第35條宣佈的出版自由。

極為遺憾的是,由於個別國家機關執法人員缺乏憲法意識,在實踐中並沒有尊重憲法的這一規定;公民信仰者遭受來自執法機關經常性的侵權行為比比皆是。尤其在處理法輪功的問題上,嚴重背離了憲法確立的信仰自由的原則。把僅僅是傳播信仰、印製宗教書籍、說明真相、遊行抗議、懸掛標語等傳教行為或表達思想的行為當做違法犯罪行為來處理,造成了相當普遍的冤案錯案。以本案被告為例,第一被告劉鳳梅和第三被告黃成都曾被勞教過.據當事人陳述,法輪功學員僅僅因為家裏藏有法輪功書籍或光盤、僅僅因為電腦裡存有法輪功資料就被關押、勞教或判刑的現象,極為普遍。這些做法明顯與中國憲法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則嚴重牴觸。

第三部份: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高壓手段違憲,效果適得其反。

被告人均系法輪功信仰者,中國有關方面(黨政等無權機構而已)稱「法輪功」為邪教,這從另一個角度肯定了法輪功的本質是宗教(我們暫且不考慮他對這個宗教正邪的定性)。我認為,宗教是一種思想意識,包含一套價值和超驗主張,它一旦產生,便如同人出生之後就有生命的存在一樣,它的存在是一種事實,並不以法律的承認為前提。信仰自由,包括法輪功宗教本身的生存、發展的自由及公民選擇信仰已經存在的法輪功宗教的自由。由於實行宗教自由的憲政國家沒有認定邪教的權力,實行憲政的中國,從法律上講已是不可能出現邪教這個稱謂的(如果有,這個稱謂也是違憲的,非法的)。

從世界範圍看,法輪功在全世界傳播,除中國大陸外,沒有任何國家宣佈它為邪教,禁止它的傳播,對比鮮明,民眾難免疑問:難道中國大陸的信仰自由原則與其它憲政國家不同嗎?到底誰的標準有問題呢?如果國家有關方面仍然不改正說法,恐怕不容易找到一個適宜的理由。

我認為,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高壓政策不但違反了普世原則和中國憲法,而且從實用及歷史的角度來看,效果有限,甚至適得其反。法輪功原來在國內允許自由存在的時候,它只是一個區域性的、影響有限的宗教;但是,自1999年對法輪功採取高壓手段以來,不但沒有制止它的傳播,反而使其影響力擴大到世界範圍,成為世界性的宗教。從歷史上來看,政治朦昧時期,對宗教、思想進行鎮壓和不公正對待的結果往往是適得其反:儘管過去的一千年裡對各種 「異端」的迫害不遺餘力,但沒有一種「異端」思想、哲學或教派被消滅。烈火、枷鎖和刑具從來不能迫使人們放棄或改變信仰。無論是宗教裁判所的鞭打和火刑,還是法西斯和極權政府的強制洗腦,都無法摧毀人們內心和靈魂的選擇。政治壓制只能把宗教運動變成現實的社會運動,激烈的鎮壓除了製造政治恐怖氣氛和人道主義災難以外,也會製造激烈的社會政治運動。

強迫法輪功信仰者改變或放棄信仰,耗費了納稅人的巨額財富,帶來的卻是妻離子散、家破人亡、天怒人怨、人人自危、人人自保、談法輪功而色變,不敢面對真相,不敢面對發生在我們周圍的暴行和苦難。清洗人們內心信仰的企圖,既超出了政府的合法權限,也超出了任何世俗政權的能力。辯護人認為,國家應當檢討一下前期政策,適時作出調整,尊重普世原則,尊重憲法,踐行憲法,在中國早日落實信仰自由原則。

第四部份:中國政府對法輪功信仰者的懲治依據本身與憲法及法治精神相悖。

中國公開頒布的關於法輪功的一系列文件包括:

《刑法》第300條;

1999年7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認定法輪大法研究會及其操縱的法輪功組織為非法組織。

1999年7月22日,公安部決定取締法輪功的通告。

1999年10月26日報載,江澤民主席接受法國《費加羅報》採訪,正式公佈「法輪功是邪教」

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發表文章:《「法輪功」就是邪教》。)

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

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一」)。

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二」)。

2005年4月9日,公安部頒布「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

上述文件可分如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不是法律,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如江澤民主席的談話和《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的文章。

第二種情況:因違憲無效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如《刑法》第300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因違憲設立了對所謂的邪教進行定罪處罰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與憲法第36條相違背而無效,不能適用。

第三種情況:司法解釋違反《憲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立法法》第8條第五項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法律來設定。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司法解釋只能針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可見,解釋是對某一法律進行說明,而絕不能脫離法律文本創製法律。同時,這種說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釋的領域,根據《立法法》第42條的規定,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而「 兩高」對所謂邪教問題的解釋,擴大了刑法的範圍,涉及到了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釋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釋之實,明顯越權;同時 「兩高」有關法輪功是邪教組織的司法解釋也違反了中國憲法的信仰自由條款。

第四種情況:部門規章違反《憲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民政部有什麼權力宣佈一個宗教組織為非法組織?公安部對宗教的傳播實行禁止措施,他的權力從哪兒來的?更為讓人不可思議的是,公安部文件更宣佈了十四種宗教為邪教: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邪教組織有7種:分別是1)呼喊派;2)門徒會;3)全範圍會;4)靈靈教;5)新約教會;6)觀音法門;7)主神教。公安部認定的邪教組織有1)被立王;2)統一教;3)三班僕人派;4)靈仙真佛宗;5)天父的女兒;6)達米宣教會;7)世界以利亞福音宣教會。我們要問,公安部頒發這兩份文件的權力依據何在?認定邪教的法律依據是什麼?標準是什麼?這是什麼性質的認定?是否向被認定對像進行了告知?是否允許被認定對像申辯?如果允許申辯,具體程序是什麼?由哪個機構受理?

憲政的歷史發展表明,立法機構(包括行政立法)只能制定適用於相似情形下針對所有地方和所有主體的一般性立法,針對特定主體、特定地方或特定情形的立法違反憲法規定的平等原則,是無效的。這兩份文件涉及公民信仰自由這個重大的憲法權利的限制、管控和褫奪,具有極端重要性和普遍性,竟然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公安部這類位階較低的機構作出,顯然是不夠慎重的。

因此,民政部一份文件、公安部的兩份通知,屬於越權,同時違反憲法第36條,也違反了該法第35條的規定,越權剝奪公民的其他自由。

在這裡還需指出:

(一)把《刑法》第300條(「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兩高司法解釋一」第1條(「刑法第300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佈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同《憲法》第36條相比較,不難看出中國的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對公民的宗教信仰內容進行了「法律評價」。「邪教」是個信仰領域的宗教詞語,不應被應用到立法和司法領域而成為「法律詞語」,同時,中國刑法和司法解釋關於「邪教」的規定與中國憲法關於宗教信仰自由的規定相牴觸。按照上述邪教的定義,包括共產主義信仰在內的任何一種信仰,都可以對號入座,難逃「法網」。

(二)在中國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對「邪教組織」的定義中,「冒用宗教…名義」和「迷信邪說」這兩個概念是比較模糊抽像的非法律語言,特別是「迷信邪說」更是一個無法從法律上進行明確定性的詞語,這樣的非法律詞語在執法和司法過程中必將宗教信仰自由置於執法人員隨心所慾的自由裁量權所編織的侵權網羅之中。

由上可知,目前對法輪功信仰者進行的一系列懲治行動沒有合憲的法律依據,應當予以停止。

第五部份: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的懲治行動過激、違法,有些行為構成犯罪。

國家工作人員如果在自己的法定職責範圍裡履行職務,這種行為是合法的,如果超越了職權,或者所做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則視為越權行為,屬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中國《刑法》第251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案卷材料,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的懲治行動包括:監視、跟蹤、竊聽、搜家、拘捕、罰款、轉化、勞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剝奪法輪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對一個遵紀守法的信仰宗教的公民採取上述措施,無疑都是違法的,情節嚴重的應負刑事責任。同時,由於「轉化」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以此種方式限制剝奪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種犯罪行為。勞教制度本身違反憲法和立法法,本身沒有合法性,依據違憲無效的法規限制公民的自由,是一種公然犯罪行為。對法輪功案件的實際偵查和審判過程往往存在著大量瑕疵,比如對律師介入法輪功案件的限制、被告人的辯護權未受尊重、未做到審判公開、各地」610」機構對司法機關的不當干涉、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等等。辯護人認為,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了運動式的、過於激烈的懲治行動,違背起碼的程序正義,有些行為構成違法甚至犯罪(非法拘禁等)。辯護人認為,對法輪功信仰者實施刑訊逼供明顯違背了執政黨和中央政府倡導的依法治國原則,違背了和諧社會理念,也與國際人權準則和歷史潮流背道而馳。我還認為,對法輪功學員實施刑訊逼供已經違反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構成犯罪。辯護人再次提請法庭注意,本案的被告都曾經受到駭人聽聞的刑訊逼供,並因他們不放棄信仰受到過嚴重不公正對待。

第六部份:對張秀蘭案的具體辯護意見

一、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意見

公訴機關的關於張的指控的所有證據來源不合法,不具有關聯性和客觀真實性,故其所謂的犯罪事實純屬主觀臆斷。認定張為法輪功組織的「骨幹成員」更屬空穴來風.至於所謂的法輪功組織衝擊國家機關等無論如何也看不出來與張秀蘭有任何聯繫。

有關將沒有意思聯絡和共同行為的張秀蘭等人一併起訴的法律依據,公訴機關自始至終沒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說明。公訴人引用的「兩高」關於貫徹全國人大1999年10月30日決定的通知不具有普遍性,不屬於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對本案沒有任何法律效力。

可見,本案的基本事實就是張秀蘭為強身健體個人在家練習法輪功,並存有法輪功煉功資料。作為一個公民,其根本就不應該被偵查和起訴!

二、從刑事法律角度看,張的行為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依法不應當認定為有罪。

辯護人認為,認定前述行為是犯罪事實,實在荒唐:張的行為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

眾所周知,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犯罪的最本質的特徵是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即犯罪首先是種行為而不是思想(無行為就無犯罪).犯罪的核心要素是行為,思想不構成犯罪;犯罪是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即行為對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權力和利益構成危害。

即使<刑法>300條不違憲,也不能認定張構成該條犯罪,因為從庭審查明的事實看,張雖然是法輪功的練習者,但他/她除了為強身健體在家修煉以外,並未向家人或者社會上其他人強行宣傳教義,也沒有強迫別人和自己一起練習,更沒有因為煉功引發家庭或社會矛盾,進而對他人的生活、學習、工作帶來消極影響並危及到社會公共秩序。

<刑法>300條所規定的犯罪,必須是客觀上行為對正常的社會秩序予以破壞,也就是說妨害了國家法律、法規的實施,主觀上當事人有利用所謂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目的。如果沒有所謂的組織可利用,也沒有不法目的,更沒有不法行為,就根本不應該認定為犯罪。何況目前為止沒有哪部法律明確規定法輪功為邪教,儘管其組織被有關部門強行取締。

由此可見,張在家煉功完全是個人行為,與他人無關,是其作為一個公民的正常活動,不應受到公權力的橫加干涉。更何況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認定張利用所謂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本身就是荒謬的。事實上,張與本案其他當事人僅僅認識而已,並沒有團體性活動,也沒有共謀危害社會並落實到行動。連所謂的組織都沒有,她能利用什麼呢?作為一名煉功者,她又破壞了哪些法律、法規的實施呢?一個煉功之後與他人幾乎無糾葛的人怎麼就能危害社會呢?更何況即使這些人結成某種團體,只要不以損害公共利益為目的,也是公民正常結社的表現,任何機關和個人都無權隨意插手干涉。

起訴書指控的在張家中搜出了資料等也證明不了其有社會危害性行為,僅有為了煉功使用文字圖片等載體怎麼就是犯罪呢?至於散發傳單一事,除了刑訊逼供之下的一次陳述以外,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刑事訴訟法>第43條嚴禁以刑訊逼供的方法收集證據,「兩高」對刑訴法的解釋也有相關規定 (最高法61條),特別是高檢院的解釋(265條)明確禁止使用刑訊逼供後的當事人陳述作為指控犯罪的證據。

既然行為不具有任何社會危害性,就依法不應當認定為有罪,有關機構和責任人必須承擔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責任。

三、從憲政、人權角度思考本案

除了<憲法>的有關規定外,執政黨<關於我國社會主義時期宗教基本觀點和基本政策>(即中發(1982)19號文件)的有關內容與之也是一致的。

該文件指出:「尊重和保護宗教信仰自由,是黨對宗教問題的基本政策。」對宗教信仰自由問題,該文件強調:「對待人們的思想問題,對待精神世界的問題,包括對待宗教信仰問題,用簡單的強制方法去處理,不但不會收效,而且會非常有害。」「還應當指出,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的實質,就是要使宗教信仰問題,成為公民個人自由選擇的問題,成為公民的私事。」該文件還明確指出:「社會主義的國家政權當然絕不能被用來推行某種宗教,也決不能被用來禁止某種宗教。」 前國家領導人江澤民1991年1月30日也指出:「概括來說,我們處理同宗教界朋友之間的原則是政治上團結合作,思想信仰上互相尊重,這一點是永遠不會變的。」

本辯護人之所以不厭其煩地引述上述內容,是因為無論是國家的根本大法,還是承諾保障人權、推行憲政的執政黨的政策,都是維護宗教信仰自由的,並且始終堅持政教分離的原則。

本案刑訊逼供的嚴重性通過庭審調查已經非常清楚。可以毫不客氣地說,該案是偵查單位個別人侵犯人權的真實寫照。換言之,案件是這些人一手炮製的,當事人張秀蘭只不過是他們完成任務或者是邀功請賞的一個道具而已。對這樣一個身體極度虛弱的普通女子都不放過,連起碼的程序都不遵守,還有什麼保障人權可言?到底是誰在破壞國家法律的實施?會是正常行使憲法權利的張秀蘭嗎?我想,任何智力正常且沒有偏見的人都不難找到答案!

按照<日內瓦公約>,即使戰時狀態下對待戰俘也要實行人道主義。那麼,作為<反酷刑公約>的參加國,難道有理由任由個別人以刑訊逼供嚴重侵犯本國公民的侵犯人權嗎?

如果聽之任之,那麼大到當年類似劉少奇這樣的高級公職人員,小到上個世紀荒唐歲月裡張志新那樣的普通公民的悲劇將重複上演。每個人,包括在座的各位都將無法享有免於恐懼的自由!

本案中個別機構和人員置憲法和執政黨的一貫政策於不顧,對行使憲法權利的公民的合法活動進行打壓的各種行為注定要被歷史所否定。

在此,辯護人希望並有理由相信,有著悠久歷史和優良傳統的錦州能夠率先落實憲政和人權原則,早日拋棄反人類的辦案模式,讓人性之光在遼西大地得以普照!

四、從建設和諧社會角度認識本案

建設和諧社會是中國的一項全新歷史任務,需要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總要求」進行。

社會的和諧不是只有一種聲音、一種思想和一種信仰,而是需要各種信仰、思想、學說彼此寬容、相互尊重。只有在全社會倡導寬容、寬鬆、寬厚的理念,才能真正走向和諧.需要強調的是,違反憲法規定,肆意侵犯人權不僅不會帶來和諧,反而製造更多的對立因素,因而影響國家機關的公信力。近期國內頻發的襲擊公職人員事件已經敲響了警鐘,值得每一位執法人員深思:我們的工作到底是為了促使人們真心服法,還是製造更多的私人恩怨?

本案中的當事人張秀蘭系下崗工人,作為一個普通公民她希望社會、家庭均能和諧有序。其煉功的目的也在於此。對這樣一個沒有任何反社會心理的人濫用公權加以懲處,必將破壞其對社會的歸屬意願,最終將其推向社會的對立面。

無論是社會還是家庭,和諧意味著和平和理性。從對法輪功練習者張秀蘭等所進行的各種打壓來看,和平、理性的因素經常被人為忽略。如此一來,造成了大眾心理的斷裂,增加了社會不安定成分。如果不及時調整思路和行動方向,繼續在對抗的路上走下去,理論上的和諧社會就難以變成現實。

近十年來,國家動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來禁止法輪功修煉活動,表面上是把它們壓下去了,實際上不僅沒有完全消滅,反而把它變成了一個國際問題.由於國際社會的持續關注,使得原本在國內就可以心平氣和解決的問題變得越來越複雜了。可以說,對法輪功修煉者的不當處理給國家聲譽帶來的不良影響在短期內是無法消除的。

需要強調的是,國家形象的提升,既不是靠有些人津津樂道的「兩彈一星」,也不是僅有高速增長的gdp和所謂的奧運一類的盛會就可以做到,而是要有好的社會制度、生活方式和價值觀念。如果不能有效遏制類似本案當中惡行的發生,即使國力再強大,也不會贏得國際社會的尊重,反而倒是因為逆人類歷史潮流而動與其它國家對比鮮明受到世界各國的強烈鄙視!

人們應該清醒地認識到,只有國內社會和諧,才能樹立起負責任大國的形象,才能展示我國社會人權及各項事業的發展成果,而現在的做法只能是火上澆油,亡羊補牢才是最佳選擇!

第七部份:結語

地球上自從有人類以來,人們從來就沒有停止過對知識的渴求、對美好生活的追尋、對正義的求索,對意義的追問,這些問題在不同的人群中有不同的進路,人們得出的答案也各有不同;立足於說明全體、解釋普遍真理的宗教不僅成為人們人生觀、世界觀的基礎,也是人類人人遲早要面對的永恆主題。由於宗教間的差異、加上一些宗教對信眾的排它性要求,宗教與政府之間、不同宗教之間、不同宗教信眾之間,宗教內部各支派之間極易產生衝突和糾紛;歷史上,這種衝突和糾紛引發的暴力流血比比皆是,政府和教會曾經對各種「異端」採用高壓政策,結果是沒有一種異端思想、異端哲學、異端觀念被消滅,甚至還多次出現開始的「異端 」成了後來的正統,而開始的正統,後來被指為異端的翻轉——一個顯著的案例是:被英國政府指摘為異端,飽受迫害的英國清教徒,創立並興起了當代最偉大的國度——美國;經驗表明,沒有人能壟斷真理,處理宗教問題必須遵循普世的處理宗教問題的原則——宗教自由原則、信仰自由原則和政教分離原則,它是一切實行信仰自由原則的法治國家必須遵守的規律,這一原則也為我國憲法所確認。

1949年,已故領導人毛澤東在天安門城樓上向全世界宣告:中國人民站起來了。隨後,中國有了憲法,公民權利有了改善,但是,直至今天,讓公民在政府面前站起來,尚需艱苦的制度構建……。偉大的國度需要偉大人格的公民,人格關涉國格,人權關涉主權,我們每一個公民爭取維護自己的公民權利就是爭取維護國家的權利,就是在爭取維護國家尊嚴。誠然,我國要把公民權利落到實處還有很長的路要走,這需要政府落實憲政的誠意和廣大公民的努力。

本案中,張秀蘭是中國普通的公民,她只是在踐行自己的憲法權利而已,是受法律保護的,不構成任何犯罪。本案看起來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實際上也是一起不尋常的憲法案件,一個關涉公民信仰自由的大案。如果拋開憲法,只在法律法規層面考慮問題,就會出現合憲的行為受到違憲的法律法規的懲治,形成「政府放火不是罪,公民點燈要判刑」的不公正局面。

總之,對當事人張秀蘭的不公,就是對公眾的威脅和挑釁,不管這種不公是以國家的名義,還是打著奧運的旗號,我們仍然不容他們曲解法律,踐踏人權。「國家以人權為本,主權服務人權」,這是一條人類顛撲不破的真理,我們應當銘記並勇於踐行。有道是,一時強弱在於力,千秋勝負在於理!尊敬的法官,我們同是法律人,都滿懷法治理想.為了推進我國的法治和民主化進程,讓我們從個案做起吧!針對承辦的案件,我們應當做到問心無愧,人到暮年我們才能無怨無悔。

謝謝!

辯護人:北京市浩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唐吉田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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