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鼠日记(70)

大陆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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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008年12月31日———

我烧了他们给我的一张韩币,起身的时候,看见后道里有一个鬼影飘过去,吓得我躲到他们的中间,有人看到前道也有一个鬼影飘过去,这时候那小子身体又晃起来,而且棚顶那盏灯忽明忽暗的,大家就讲在这个监室里的各种怪事,210被前楼盖住了窗户的位置,平时这一半的走廊也不点灯,在白天都阴森恐怖。

张副班长不同意这个说法,他分析是因为寒冷得跟冰窖一样,所以管教遛道都穿着棉大衣,领子把脸都遮起来,不注意瞅就跟鬼一个样,虽然觉得有一定道理,但是我还是隐隐约约听到鬼的哭声,隔壁的209是个空房间,里面明显发出“呜——,呜——”的声音,我就感到后背发凉、发根倒立,再也不敢睡觉了。

坐班又跟小子说:“你看这个号里的人都很穷,您老想吃点什么我们给你准备,吃完了你就好好地走吧。”于是,我把好吃的端给他,他吃了几口,管教过来了,他突然间发疯似的咆哮起来,把碗里的东西扬得到处都是。管教很生气,他被几个犯人四脚朝天地抬走了。

他们围着坐班聊这个鬼的事,说这个鬼太不好惹了,这个监室非常不吉利,老是招鬼来弄出事故。他们越说越兴奋,就拿出毒品来放在锡纸上,点着打火机熏出烟来吸食,他们正好围坐在监控的下方,一点也不戒备那个东西。吸完了他们的精神头非常足,两个眼睛好像在放着光,嘴里嗡嗡嘤嘤地说个不停。

我越来越害怕,本来干了一天的活累得要命,但是现在一点睡意都没了,时间到了午夜十二点,天一亮就是2009年了,我孤零零一个人趴在后门的小窗户上,想自己的事情,一阵寒风吹进来,我冷得打了一个寒颤,再有一个多月我就从这个地狱走出去了,我将来会有什么样的改变,中国将会有什么改变呢。

夜深了,我无法入睡。
很多人都睡着,
总会醒来的。

附录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哈检刑诉[2008]219号
被告人***,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址****,2008年7月8日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被哈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8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2008年1月,利用破网软体突破网路封锁,登陆到以加速中共解体为宗旨的境外反动网站“未来中国论坛”多次以“隐藏的狙击手”、“长江九号”、“主持人阿哲”等网名发布大量反动文章,煽动“为推翻中共罪恶政权而斗争,直到这个政权的垮台”妄图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2008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以“隐藏的狙击手”、“长江九号”、“主持人阿哲”等网名,在“未来中国论坛”发表的反动文章;
物证***使用的电脑;
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敬礼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附:
被告人***现羁押于哈市第一看守所;
证据目录1页;
证人名单1页;主要证据影本500页。

附录二: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哈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址****。因涉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哈尔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08]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2008年1月,利用破网软体突破网路封锁,登陆到以加速中共解体为宗旨的境外反动网站“未来中国论坛” 多次以“隐藏的狙击手”、“长江九号”、“主持人阿哲”等网名发布大量反动文章,煽动“为推翻中共罪恶政权而斗争,直到这个政权的垮台”妄图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发现被告人***在互联网发表反动文章即立案,并将***抓获的过程。
2、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出具的《搜查记录》证实,在被告人***住处查处电脑一台并扣押。
3、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出具的现场物证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哈尔滨市***,电脑萤幕照片上证实以线民“隐藏的狙击手”、“长江九号”、“谈话主持人阿哲”发表有关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内容的文章。
4、哈尔滨市公安局公共资讯网路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哈公(网监)勘(2008)038号《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证实,经对电脑硬碟检查,确认该硬碟存储空间为10GB,共恢复档176MB,其中包括730个doc 格式档,471个txt格式档,18个htm格式档。并附被恢复的79个文本文档的电子版目录。
5、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出具的79个被恢复档的列印件:文章有《“一招制胜”的解体中共之法》、《让我们一起忏悔吧》、《什么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谁在点燃仇恨之火》、《中国民众非暴力反抗策略探讨》、《武装革命是代价最小的一种方式》、《灾区最好的重建方式是消灭中共》、《彻底清理共产主义》、《我凭什么设计未来中国》、《中国向何处去》、《未来中国的政治随想》、《08一场人民战争浮出水面》、《向过渡政府递交起诉胡锦涛、温家宝的起诉书》、《正确认识西藏问题和达赖问题》、《为什么说解体中共不会引起社会动荡》等,证实了***网路发表的有关推翻中共领导、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等内容的言论,及其对“5.12”大地震、西藏问题的造谣言论内容。
6、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出具的《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在侦查机关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上,利用破网软体(自由之门6.74版本),突破封锁互联网筛检程式登录到动态网站“未来中国论坛”以用户名“隐藏的狙击手”密码是***的拼音(**********)登录到用户注册网址,并且用“长江九号”、“主持人阿哲”网名搜索相关链接,下载列印了22张自己曾在境外发表有关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内容的文章。
7、被告人***以网名“隐藏的狙击手”在“未来中国论坛”的有关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内容的文章列印件,证实了***在互联网上传播了大量试图颠覆国家政权的言论。
8、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调取的所谓《“未来中国论坛”管理规章》列印件记载内容,证实了该论坛是一个以解体中国共产党为宗旨的论坛。
9、证人**的证言证实:其家房屋是二居室的结构,其和丈夫**居住一室,儿子***单独住一室。***的房间有一台电脑,能上网。其和丈夫**都不会使用电脑登录互联网。
10、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资讯证实了***的身源情况。
1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1月4日开始登录未来中国论坛,在网页的会员名字“隐藏的狙击手”密码是其名字的中文拼音(***),还有“谈话主持人阿哲”、“长江九号”两个网名,大量发布其转载、制作的有关推翻我国现政权言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应当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针对庭审中辩护人提出的案件焦点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身为反政府反社会主义境外网站的最低级别会员,利用互联网和使用破网软体进入网站,实施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行为,受到的限制条件较多,与普通人民群众均能够耳闻目睹其煽动言论的情形存在较大区别,故应当认定其煽动犯罪的社会危害较小,对之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答辩认为,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处于并不确定的状态,被告人***可以突破封锁登录境外网站的行为,普通人甚至青少年都可以做到并受到其煽动言论的影响,故不能确认其社会危害小,另外,如果被告人***在反政府反社会主义境外网站中的地位高,其煽动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故不能据此对之轻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登录以推翻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宗旨的境外网站,捏造没有事实根据的传闻、消息,恶意污蔑、诋毁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其主观上明知并希望通过煽动行为,促使不特定的他人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只要被告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即构成本罪,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考虑到被告人***并未同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当庭悔罪,在量刑上可酌情考虑。
被告人***以造谣、诽谤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监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五条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天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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