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子子:最高法的死刑复核裁定书理当证明夏俊峰无罪!何以判死?

——解析最高法院对夏俊峰作出的死刑复核裁定书

中子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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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3年10月05日讯】看了凤凰网转载的来自最高法院网站的对夏俊峰案的死刑复核裁定书原文,我的第一直觉是:这是一个判词混乱、认定事实没有证据、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结论错误、涉嫌草菅人命的犯罪证据。

该裁定书给我的第一印象是制作粗糙、简单,认定的所有事实都没有例举证据证明,没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公诉人、辩护人的意见的例举,更没有办案单位查明案件情况的详细情况,裁决书从头至尾都是自说自话,然后就出来一个与它本身认定的事实不符的判决结论,就这样杀掉了一个年轻的生命,这就是草菅人命。还能有其他的结论吗?

该裁决书的第一段认定的事实是:
“被告人夏俊峰,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高中文化,商贩,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X路XXX号XXX。2009年6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从这个判词中看,它没有查明夏俊峰的身份证号码、没有查明关押地点。那么,执行案件的验明正身的环节就是没有执行依据的,谁执行的案件,谁就涉嫌故意杀人,因为这个执行是没有裁决依据的。

该裁决书的第二段认定的事实是: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俊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以(2009)沈刑一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俊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夏俊峰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1年4月30日以(2010)辽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
该裁决书所称“(2009)沈刑一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0)辽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的原件没有出现在裁决书中,也没有该原件附后的裁决说明。因此,该案执行是没有明确目标的,执行案件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如果因此而导致夏俊峰死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询问被告人的内容没有例举,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也没有例举,是否采信被告人的告诉、是否采信了辩护人的意见也没有例举。

该裁决书的第三段认定的事实是:

“经复核确认:2009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夏俊峰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违规经营炸串时,与依法前来履行职务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执法人员申某(被害人,殁年33岁)、张某某(被害人,殁年34岁)等人发生冲突,执法人员当场扣下了夏俊峰用于经营炸串的液化气罐。事后,夏俊峰随同张某某等人一同乘坐行政执法车来到南乐郊路164-1号滨河行政执法勤务室接受处理。11时许,夏俊峰在该勤务室内与申某、张某某再次发生冲突,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分别捅刺申某、张某某数刀,并捅刺刚进入勤务室的行政执法车司机张某(甲)(被害人,时年26岁)腹部一刀,随后逃离现场。申某因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某因胸部、腹部、背部多处刺创,特别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甲)因腹部损伤致肠破裂、腹腔内积血,属重伤。”

质疑如下:
一、夏俊峰违规经营炸串的“规”是什么?应当有该“规”的原件作为证据例证、或者说明例证附后;依照该“规”判定夏俊峰违规经营炸串的执法机关是谁?它出具的执法凭证是什么?证明该执法凭证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是否有效?执行事实是否符合该法律依据?

二、执法人员申某、张某某是谁?该裁决没有列举这二人的姓名与身份证号码的证据。应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夏俊峰与执法人员申某、张某某等人发生冲突的证据是什么?该裁决书没有说清冲突由谁引发,没有例举证明冲突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没有例举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初审和终审判决机关在弥补相关证据方面做出了什么努力。

四、“执法人员当场扣下了夏俊峰用于经营炸串的液化气罐。”的行为是什么?是正常的执法吗?该裁决书没有说明,更没有裁决该行为的合法性、没有例举执法单位给夏俊峰出具的“执法人员当场扣下了夏俊峰用于经营炸串的液化气罐。”执法依据。(例如:告知夏俊峰经营违法的通知书,处罚夏俊峰违法经营的决定书,文书是否合法的要件。)当事执法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执法人员没有这些执法依据,那么夏俊峰就有权利拒绝这种涉嫌故意侵害财产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承担挑起事端的全部违法责任,夏俊峰没有过错。

五、当事人、辩护人和广大公众对“事后,夏俊峰随同张某某等人一同乘坐行政执法车来到南乐郊路164-1号滨河行政执法勤务室接受处理。”事实叙述存在质疑,裁决书没有裁定夏俊峰与张某某等人“一同乘坐行政执法车”是主动配合执法,还是被迫配合执法,更没有裁定“一同乘坐行政执法车”符合什么执法程序,性质是否是强制执行,夏俊峰是否必须“一同乘坐行政执法车”。对此,当事执法机关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执法机关不能举证,那么夏俊峰就有权利拒绝“一同乘坐行政执法车”。执法机关要求夏俊峰“一同乘坐行政执法车”是违法的,夏俊峰有权利不服该执法机关的决定。

六、夏俊峰“到南乐郊路164-1号滨河行政执法勤务室接受处理。”的事实是什么情况,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责任完全属于该执法机关。依照执法机关执法应该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执法行政机关必须具备保障执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的执法条件,该行政执法勤务室应该具备录音录像设备和其他能证明执法客观公正的相关条件。

七、判词中叙述:“11时许,夏俊峰在该勤务室内与申某、张某某再次发生冲突,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分别捅刺申某、张某某数刀,并捅刺刚进入勤务室的行政执法车司机张某(甲)(被害人,时年26岁)腹部一刀,随后逃离现场。”这段事实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执法勤务室,该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执法人员没有殴打夏俊峰。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二款“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然而,针对夏俊峰声称被打的告诉,法院仅仅向夏俊峰要证据,而没有向负有完全举证责任的执法单位调取证据。换一句话讲,法院没有取得确实的证据证明夏俊峰在当事机关是否被打、当事机关也没有提供客观证据证明执法人员没有殴打夏俊峰。它在这个执法过程中没有证明事实真相的客观证据。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故意不采信夏俊峰的告诉是明显涉嫌违反审判质证程序的,所有相关法官都应当承担有过错的法律责任。
                                           
八、夏俊峰声称被打而自卫在该案的侦查、起诉、审理阶段是有告诉的,依照法律程序,不管当事人是否有告诉,侦查机关和关押场所都应该对当事人体检,体检结果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告知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和家属。然而,该案从始至终没有提供夏俊峰的最初体检报告,裁决书中更是没有相关最终排除异议的说明。夏俊峰是否被打在整个案件的司法过程中说不清楚。是不是有关办案责任人故意隐匿证据、故意玩忽职守导致证据灭失也说不清楚。

九、在上述事实缺少确实证据的情况下,裁决书(第四段)却说:“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害人申某、张某某的血迹和被告人夏俊峰的血迹,证人陶某、曹某、祖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俊峰亦供认。足以认定。”这段叙述认定了什么?无非是认定了夏俊峰确实杀人了。除此之外的所有相关的事实都没有认定,特别是那些对夏俊峰有利的事实和当事人、辩护人的异议都没有认定。司法有这么不公的吗?就是被告人有罪,你这个裁决书也得这个案件的每一个细节查清楚啊,你得让被告人服法啊。

十、裁决书第五段是裁决结论,该结论说:“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俊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夏俊峰违规经营炸串,在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时,不服从管理,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即持刀行凶,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犯罪情节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对发生的冲突,被害人申某、张某某负有一定责任,夏俊峰也负有责任,夏俊峰的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刑一终字第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夏俊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至此,我们看到的这个裁定与事实真相是多么遥远啊!从事发到结果之间的许多事实都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条链接,适用法律明显的排除了《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告诉和辩护人的意见只字不提,对公众的监督和质疑不做任何排除异议的努力,一纸判词完全是自说自话,这种裁决能叫做公平公正吗?

裁决书最后是三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署名,他们分别是:审判长李勇、审判员董蓓、代理审判员张昊权、书记员李慧。日期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我看这三位法官在这项死刑复核裁定中是应当负法律责任的,如果是明知事实真相如何而故意作出不利于夏俊峰的刑事裁决,那么他们就涉嫌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故意杀人等等相关罪名的刑事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他们不明知事实真相而荒唐的做出不利于夏俊峰的裁决,那么他们也涉嫌玩忽职守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的有罪指控,但是,这个裁定得看当事人是否认识到错误,并且主动向当事人家属道歉、并且得到当事人家属和公众的认可。当然,该案司法过程中所有涉案的司法人员都是有相关责任的,他们的法律责任必须被追诉。否则,这样不公平的事情就还会发生。

其实,我们知道像夏俊峰这种不公平的案例在中国大陆是个普遍现象,那不是哪一个人的问题,那是中共这个邪恶政治体制的问题,只要这个体制还在,法官们就会继续这样干。迫害法轮功学员的所有案例不都是这样干的吗?哪一桩冤案不是这个邪恶的政治体制制造的?法轮大法慈悲世人,法轮功学员一直在善解中共体制中的人,希望他们能选择美好未来。

我们看到夏俊峰的家人也是信仰佛法的人,他们在给夏俊峰送葬的时候仍然善解着恩仇,希望那个冤魂不计世间的恩仇,难道你们看到这些善举的法官们就不动心吗?难道你们就问心无愧吗?反过来,这个事情要是发生在你们自己身上,你们的感受当如何呢?

你们相信“善恶有报”吗?如果你们不相信,那么这个报应到来时你们就没有机会赎罪。看着吧!那些明知自己对无辜民众干了坏事而不主动悔过的,我看那个报应马上就会找到他,全国的网民都盯着呢,每一个因为干了此等恶事的家伙遭到恶报的时候都不会逃过网民的眼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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